许定辉
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700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出卖方延迟履行义务的时候,买受方可以提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要求,在经过催告之后,若出卖方仍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买受方可选择自行解除合同。根据此项规定,当遇到给付延迟的情况时,买卖合同中的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怎样,在法律上尚处于待定状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合同法中没有对买受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权利的期限进行统一规定。基于此,必须对我国合同法适用中的各种盲点进行澄清。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之中,第九十三条第三项明确对迟延履行情况下买卖双方的义务与权利做出了详细说明,当出现出卖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若买受方提出可接受的履行期限之后,出卖方在这一期限之中仍然没有将合同中相关义务履行到位,则买受方就可自行选择让对方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买卖合同的执行过程之中,目前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就是当买卖双方的出卖方在继续履行合同之前向买受方发出通知,买受方在接到这一通知之后是否会对其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维护产生影响。对于买受方来说,出卖方在任何时间向其提出通知都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作为买受的一方,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充分思考与准备,这就直接造成买受人难以将出卖人提出的给付条件完全落实到位,最终致使买卖合同无法正常执行下去,受领支付操作不能顺利完成,因此,买卖合同也不具备成立条件。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出卖方和买受方,当买受方已经对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违约赔偿行为做出了选择或者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若其在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之上依然采取给付延期的做法,一旦合同解除权消失,则将买受方的行为视作放弃合同解除权。另外,当买卖合同中相关义务的履行规定期限届满之后,合同中的买受人一方必须履行支付款项并领取货物的义务,不能拒绝。鉴于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与买受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能得到比较全面的保障,我国法律部门秉承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立法实践活动。针对其他情况来说,如出卖方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给付要求,法律应当优先确保买受方的合理权益,赋予买受方依据自己的实际状况确定选择权行使期限的权利。而且,作为买受的一方仍然享有对出卖方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以及选择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以此来弥补出卖方延迟给付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和延迟履行相比,瑕疵履行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出卖方在补正履行方式确定的阶段才会出现履行待定的状态,也就说是,出卖方如果由于交付瑕疵物而被视为违约,则买受方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以及第155条的相关规定,享有更换货物或者消除货物瑕疵的双重选择权。但是,如果买受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那么出卖方是否可以依据当前的制度,通过主动采取行为来结束其所处的“履行待定状态”呢?下面笔者就围绕上述问题从多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梳理。
我国当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选择之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相关学者对该项制度的理解也主要参考的是比较法。在选择之债的法律效力、归属权以及内容等方面,我国理论界基本上已经形成了统一的意见。但对于选择权是否可以撤销和变更,当前国内专家与学者还没有进行明确解释。参照国外相关学者的观点,选择权的分配往往会使债权人陷于“履行不确定”的不利处境,因此他们大都主张将选择权的约束力向后推移。也就是说,在提出的给付要求还没有得到切实履行之前,买受方应当享有变更的权力,当然,与此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出卖方的权益。
选择权“一旦行使,不可撤销”的规定,主要源自于其形成权的性质,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形成权不得撤销”的正当理由。针对该问题,上世纪七十年代,Leser教授在《合同解除》这一著作中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形成权一旦行使就具有拘束力的规定是可以存在例外的,选择权在行使后便具有约束力的正当理由并不存在于法技术方面。而是在相对人和表意人的权益维护中产生的。”《德国民法典》第262条也没有完全排除选择之债拘束力的例外规定。由此可见,“形成权的不可撤销性”过于绝对化,这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情况是不相符合的。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买受方可以随意更变其选择的补正履行方式,要求在考虑到出卖方权益的基础之上,对买受方的变更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当遇到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履行的情况时,根据“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买受方至少应当在这一期限以内受到其选择的制约。当出卖方已经完全信赖买受方的选择,而且这种信赖客观上可以辨识出来的时候,买受方也不能再随意变更其补正给付的方式。但是,如果在补正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未预料到的意外状况,使买受方难以按计划执行其补正履行方式的时候或者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则可赋予买受方重新选择的权利。对例外情况进行界定的依据主要是看出卖方是否已经对买受方做出的选择产生信赖,特别是看出卖方是否已经开始履行买受方做出的选择。
如果可以把买受方在“更换”与“修理”上的选择权界定为选择之债,那么问题就可以很快得到解决。尽管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选择之债做出详细说明,但是“选择权所在方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选择权,那么选择权就自动转移到他方”这一法律效果,可以说是业界所公认的。所以,当买受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出卖方可确定补正履行方式,这是毫无疑问的。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转移”应当消除其履行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在选择权还没有确定好行使期限的时候,债权到期满之时,不具备选择权的一方必须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来催促另一方行使其选择权,若对方仍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形式选择权,那么选择权就自动转移到催告者一方。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法对我国各种经济活动的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约束意义,它不仅决定着各种买卖交易活动能否合理合法地展开,同时也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买卖合同法的进一步分析和研究。现阶段,我国所采用的《合同法》中还存在诸多有待梳理和澄清的盲点,特别是在买卖合同法的继续履行规则上,要求相关专家与学者加大对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中继续履行规则的研究力度,以实现对相关条例的更正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