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秋元 王兴田
原告成都某某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互相承担往来两地旅游团的接待事宜。2014年9月份,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地接社代为接待62名游客前往九寨沟旅游,团费共计67090元,完成接待行程时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接待事宜于2014年9月15日完成,同年11月,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团费5万元,剩余170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团款人民币17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0.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作为组团社委托原告作为地接社接待朱某等62人9月9日至9月15日的九寨沟、黄龙双卧7日游的旅行团。双方确认实际团费67090元。同年11月,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给付了原告50000元团费,剩余17090元团费被告拒绝支付。
另查明,原告接待旅行团的过程中,团员朱某于2014年9月13日中午在用餐途中因路上积水滑倒,造成右手骨折。2015年3月18日,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与朱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赔偿朱某41800元,该款已于当天支付。
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作为组团社委托作为地接社的原告带团旅游,双方已形成委托服务关系,原告完成带团旅游项目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团费。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未全额支付团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团费17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与受伤游客的赔偿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造成团员朱某受伤,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要求以剩余团费17090元冲抵赔偿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原告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系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10日成立的分公司,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团费17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九江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浔阳东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此可见,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