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强 时钟晖
(20180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四类人员出庭的现状主要存在出庭率低、出庭效果不明显等现状,这也是我国目前四类人员出庭所面临的最大挑战。
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率低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顽疾,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甚至产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率低于10%,更有甚者有些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竟然达到全年四类人员零出庭作证的记录。
经过分析,笔者认为造成出庭率低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在所有人都认可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率低的情况时,笔者对出庭率这一概念的产生了疑议。目前证人等四类人员出庭率是以所有刑事案件为基数统计的,包括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四类人员出庭率即等于四类人员出庭的案件数除以审结案件数。这种算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基数,并不能现实反应我国证人出庭情况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笔者认为,只有四类人员确有必要出庭作证,但却没有出庭作证时,最终导致影响案件审理或最终审判结果,这种情况的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率才有意义。如果一个案件是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那么将这种案件也算到出庭率的分母中,变无形中扩大了分母的基数,对于反应出庭作证与案件审理之间的关系毫无意义。
而现实实践中,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在数量上占绝大多数,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因而笔者认为这两类案件也就没有了再申请证人等出庭的必要。
刑诉法第18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57条,第192条分别规定了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条件。其中,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可概括为“对证言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有必要的”,鉴定人可概括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可概括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般为受委托出庭,并没有强制性出庭的规定。
跟据此规定,申请证人等四类人员的绝大部分权利在于司法机关,尤其是决定权在法院手中。出于对案件周期以及相关成本的考量,法院在自由裁量证人出庭的必要性时也会消极对待。同时,根据刑诉法第190条之规定,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在当庭宣读后也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在当前的刑事审判中,绝大多数证人证言采用的是书面形式,公诉机关一般选择当庭宣读证人证言,这样能使控方在开庭前能对证言有充足的准备以便掌控庭审。作为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庭审中出现预料之外的变化而对其控诉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控方主动申请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也不高。同样的,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被司法机关所认可,根据以往的办案习惯与传统,司法机关也倾向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
1.人身安全与经济的保障机制的不完善
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涉及暴力犯罪、黑社会、贩毒等类型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及其家属往往会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刑诉法第61条和62条分别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义务主体和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在现有的保护机制下,虽然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其他配合单位,但是具体来看各自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以及相互之间的工作交接却没有细化地规定;另外,现有规定只有对证人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之后的处罚,没有对可能或即将出现这种危险事态时的措施进行规定,同时也没有规定保护义务主体一方的责任以及追责,这在现实适用中就缺少了执行性和约束性。根据刑诉法第63条之规定,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给予补助,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具体的补助标准,使得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设立固定的补助标准统一发放,另外一种则是根据证人的实际花费来进行补助。
2.职业与身份特点的影响
对于鉴定人来说,其工作内容只是针对委托内容的鉴定,而出庭作证已经超出了其工作的范围。鉴定人工作繁重,在其认为没有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是不愿意花费精力出庭的。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长期的侦查工作传统使得侦查人员习惯于发号询问,而非接受询问,后者极易被认为有损职业尊荣,因而本能地排斥出庭作证[1]。
在证人出庭的案件中,证人经常会做出一些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证言,或者是前后矛盾甚至当庭翻供,不仅对庭审查明事实真相没有帮助,对已经习惯书面证人证言的公诉人的庭审掌控能力也提出了挑战,究其原因主要有: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一般都是普通程序案件,因而案件不可避免的将持续较长的一个期限,证人因与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案件的记忆程序会随时间经过不可避免的减退。
在一些案件中,证人与被告人一方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仍可能存在其他的一些社会关系,在我国这个讲究人情的国家里,证人可能不太积极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消极对待出庭作证。
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当证人与被告人一方后来私下存在利益瓜葛的情况下,证人可能存在当庭翻供或者做伪证的情况,这些都导致了证人出庭没有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效果。
在鉴定人出庭的案件中,法律只在原则层面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做了要求,而诸如如何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拒绝出庭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的缺失使得鉴定人在出庭作证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同时,鉴定人通常为某一领域的专业人才,其对自身专业知识储备丰富,但却对法律专业知识不了解,在其出庭作证时很难将其专业的复杂难懂的术语和知识转化为通俗易懂的语言甚至是法律语言,造成出庭的效果不好。
首先,应建立证人庭前预审机制。对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前做相关审查,进而排除不适格的证人。其次,建立和完善保护和救济制度。建议合理分配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配合单位的职责,不仅在诉讼过程,更应该在审前就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证人的家属身份信息严格保密。在庭审中,着重对证人的身体特征给予特殊保护,如远程作证或对证人的声音和面貌加工使得无法对证人做出辨认。在庭审后的一段时间内,派专门人员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加大对报复证人人员的打击力度。同时,对于证人因出庭造成的损失,要明确补偿单位和补偿标准,针对目前出现的两种标准,笔者更倾向于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来设定稍高的固定标准,以防一些证人通过作证来高额报销。同时,也可针对证人引入保险机制,由政府免费为其入保,以便多途径的对证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以上的这些机制建立同样适用于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
对于鉴定人来说,由于不少鉴定人认为出庭作证已经超出了针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的工作范围,在没有合理补偿的前提下不愿意花费精力出庭作证。可以通过行业规定或从业人员约束等方法,尝试将出庭作证归为鉴定人的工作职责当中,即接受委托人委托鉴定,就要在今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出庭作证。鉴定本身就是利用专门知识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这也是鉴定人工作职责所在,如果鉴定人本身都不愿意甚至不敢出庭作证,那么对其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也大打折扣。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提高鉴定意见质证效果作用更为明显,但实践中庭审中只有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一方出庭的情形相对较多,两者同时出庭的情况并不多见。由于控辩双方均非专业人士,缺乏对鉴定意见中专业的知识了解,因此在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中引入其他专家协助质证能够更好地实现证据质证程序的实质化,并能协助法庭有效审查判断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2]。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询问人员或其他人员经依法通知后应当出庭作证。新刑诉法颁布后,将其改为出庭说明情况。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有继续适用《规定》即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也有只出庭说明情况不接受发问的,更有侦查人员在被法庭通知出庭后仍以出具“情况说明”来代替出庭的。
侦查人员确有出庭接受质证之必要,针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只有作为证据直接收集者的侦查人员才能还原证据收集的实际情况。否则就会使被告人的质证权遭到削弱,使质证的效果大打折扣,法官据此做出的裁判也有失公正。从国外诉讼理论来看,英美法系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出庭,而在大陆法系,侦查人员则作为普通证人出庭[3]。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应享有证人权利。除刑诉法规定的证人享有的作证方式以及其它权利之外,还应当就某些特定事项享有权利。同时,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同样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当享有刑诉法规定的作证经济补偿,但可参照公务员制度获得相应的工作补助。
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转变思维,对庭审实质化要有充分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早日适应庭审实质化。自觉加强学习,提高业务水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施,对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官应在原有业务能力的基础上,努力学习辩论等相关方面的技巧,在今后的公诉工作中,将更多地围绕证据、证人进行辩论,因此有必要提前加强学习一更好地适应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