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2018-01-22 11:22潘玺长臣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2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叶某唐某

潘玺长臣

(61030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 成都)

【案情】

犯罪嫌疑人叶某、唐某、陈某、蒋某、杨某等人在青白江区城厢镇联兴村搞房屋拆迁。叶某、唐某等五人共谋,若有人到联兴村砍树必须上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2011年11月的一天,叶某、陈某到其拆迁的工地上巡视时,发现张某在砍树,便要求张某给“管理费”,张被迫答应事后给予一定的费用。2011年11月9日,叶某、陈某、唐某再次来到联兴村5组张某砍树的地方要求其给8000元“管理费”,张某表示无法拿出这笔钱,后叶某打了张某一拳并从其轿车后座拿出一把菜刀追赶张某,张某当场跑掉,但张某由于害怕出事便拿出8000元钱交予唐某等人,后叶某、陈某、唐某与合伙人蒋某、杨某将8000元平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事发时没有在场,蒋某在离事发20米左右拆房,目睹了全过程,看到叶某拿菜刀追赶张某时还喊了句“不要那么冲动”,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是叶某拿刀的行为暴力程度不要那么大;二是不要动手,张某不给钱就算了。根据疑点归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不要动手,不给钱就算了”,加上蒋某、杨某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到谅解,敲诈金额只是较大达不到巨大,应当认定蒋某、杨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蒋某和叶某等事先预谋,叶某等人第一次找张某时,五人均在场,张某由于害怕才答应,期间张某也请叶某等人吃饭希望化解此事,只是饭间谁也没提,但是叶某等人却认为张某是不想给钱,再第二次遇到张某砍树时,发生了上述的事情。假设蒋某当时喊叶某不要那么冲动是“不要动手,不给钱就算了”,那么蒋某事后就不应该分钱,鉴于蒋某和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为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同时蒋某、杨某事后主动投案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综上,杨某、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应当对杨某、蒋某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标致是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具体到四川省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本案中首先对叶某拿刀追赶张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抢劫一般针对不特定的人,要求是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叶某追赶张某时,张某当场跑掉,事后张某害怕出事,取钱给叶某等人,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某砍的树是当地村民的,并不是属于叶某等五人所有,叶某、唐某、陈某、杨某、蒋某等五人事先经过预谋,叶某也实施了拿刀追赶的行为,并逼迫被害人张某交出合法的8000元“管理费”,应当认定叶某、唐某、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杨某和蒋某的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根据刑法犯罪概念的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惩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的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杨某、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犯罪特征,其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违法性及刑罚当罚性。

(2)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该从敲诈勒索的立法本意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综合来考虑。

首先,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罪犯,保障人民。对于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应该是打击的重点,敲诈勒索破坏的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的是被害人多种权利,容易导致各种不良结果,这一行为不应该存在“显著轻微”一说。

其次,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方式,手段比较平和,未侵害到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等恐吓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它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害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利或其他法益,“公开恐吓”犯罪手段性质比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性质更为严重。本地盗窃的起点刑为人民币1600元,盗窃8000元,就算有自首、退赔,也应该判处监禁刑,并处罚金。而蒋某、杨某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达到8000元,如果还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于社会影响不好。

最后,杨某和蒋某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当认定蒋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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