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静
(475000 河南大学 河南 开封)
王健教授认为,“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竞争主管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
反垄断公共执行就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代表公共利益的机关来执行反垄断法的行为。反垄断法的执行依赖于国家设立的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机关,从各国体制看,反垄断专门机关兼具行政职能和准司法职能,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准司法性、专业性。
反垄断法是国家在肯定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配置作用的前提下,对垄断行为进行管制,强调社会本位。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既是公共执行的权利也是义务。
另外,反垄断法的执行体现的是国家公共政策,公共政策中涉及公众利益的部分,须国家和政府来执行。
首先,反垄断法自身具有局限性。反垄断法的局限性源于反垄断法规则的不确定性。其次,反垄断执法机构受到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的限制,其执法资源是有限的。
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各州司法部长构成了主要的公共执法机构。反托拉斯局有权就反垄断案件进行调查,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有权独立的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日本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属于一元执行体制,采用单一的准司法机构与法院协调运作的模式。公正交易委员会属于内阁总理大臣管辖,是内阁之外的政府行政机关。公正交易委员会有进行调查的强制性权力,这些职权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
美国采取的是由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二元主管机关的模式,日本采取的是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执行的单一主管机关执行模式。
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多头执法会影响执行的成本及效率,甚至可能会执法混乱。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单一主管机关执行的模式,而不应再采用多头执法的方式。
我国对于反垄断法执行机构所涉及的法律文件比较多。我《反垄断法》在第9条、第10条中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立和职权。还有《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也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
此外,我国的《价格法》规定价格垄断行为的执行机构是价格主管部门。《招标投标法》的第七条也规定在水利、铁道、交通、民航等行业的垄断行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1.多头执法有缺陷
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是三个部门,即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在各个执法机关之间,由于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执行权限也存在交叉现象,容易产生执法冲突。反垄断执法也需要大量的资源,执法成本高并且效率低,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2.执法程序不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在其第六章仅对调查权该如何启动、程序如何开展、行使调查权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处理决定以及和解程序做了相应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执法程序可以大致分为案件的启动、收集资料调查以及做出决定几个阶段,但是缺少对如何作出决定的审理阶段的相应规定。
1.反垄断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若要使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各个法律规范相互更和谐,避免相互矛盾或者存在遗漏,反垄断委员会可以带头,自己执行或者授权其他机构进行,成立专门的反垄断法系统化组织,广泛吸收法律、经济等专业专家学者的建议,对所有相关法律进行系统化的清理、汇编和编纂。
2.完善多头执法的协作机制
建议我国在各个机构的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职能在法律上做出明确划分,防止职能交叉。执法过程中以法律为准绳。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首先需要我们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明确各个执行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各个执行机构之间建立沟通协商部门,使信息得以共享。
3.完善执法程序
我们一方面在确保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独立性权威性的同时,也要约束其不滥用权力。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损害相对人的权利。对于审理阶段在立法上的欠缺,我国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其执行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以便执法机关能够依法行使审理权力。
4.解决执法机构面对行政垄断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违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处罚,仅仅进行建议,降低了执法的威慑力,执法机关应独立于各个其他行政机关,在进行执法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干涉。再次,应当赋予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审查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