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栋
(475000 河南大学法学院 河南 开封)
“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部门)就案件侦查存在的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证据的八大种类,并没有将“情况说明”列在其中,据此有学者认为“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没有独立的证据意义,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坚决取缔使用。但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证据锁链的完整性、保证诉讼的严密性,“情况说明”的出现成为一种必然。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如何审查“情况说明”证据效力谈一些粗浅认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由此可见,无论是何种内容的“情况说明”,从外在形式来看,首先它是属于一份书面材料,其次只要它所包含的内容与案件定罪、量刑或者程序事实有关联,那么就可以作为证据被使用。
实践中“情况说明”几乎成为每案必备的补充“神器”,而案件中出现的“缺漏”往往情况不一,这就导致出具的“情况说明”种类不一,涉及事项繁杂、欠缺规范,往往出现使用过泛、功能错位等问题,具体而言有:
如称谓不一致,有些用“情况说明”,有些用“关于……的说明”,甚至同一案件出具的多份材料称谓也不一致。如落款不一致,有些材料仅有单位印章,有些材料仅有侦查人员签名,甚至个别材料落款仅为日期。
有时会出现同一案件移交办理的情况,导致同一案件至少有二名侦查人员参与,经常出现“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与实际知晓案件情况的主体非同一人,严重降低了该份材料的采信度。譬如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胡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件,侦查人员提供了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所签的侦查人员并不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出警至事故现场的侦查人员,经审查,该份“情况说明”未被采纳。
有些仅凭侦查人员主观臆断,甚至为了弥补先前取证程序的不足而随意出具。譬如某基层院办理的张某涉嫌容留吸毒案件,侦查人员无法提供指认照片而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欲将责任归咎于技术问题,审查人员结合全案证据,最终未采纳该份说明材料,后要求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犯罪地点,对现场进行重新指认并规范制作指认笔录、拍摄指认照片。
对于“情况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和认定,由于无规范可循,不同法官的评判标准不一,仅凭个人经验来判断是否采纳,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1)对取证行为严重违法的、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等情形的,严格限制不能使用“情况说明”。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即使出具情况说明,也必须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对取证行为存在一般瑕疵但能补正的也不能使用“情况说明”。“对于能够补正的证据瑕疵,应当补正;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做出补正的证据瑕疵,才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存在一般瑕疵且不能补正的,才能使用“情况说明”。
审查“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和制作格式是否规范:
(1)出具主体必须是知晓案件实际情况的人员,譬如对勘查笔录有疑问的,必须由勘查人员出具相关说明;(2)在称谓上,统一为“关于……的情况说明”比较适宜;(3)在语言表述上,不得使用带有猜测意味、模糊性的词汇;(4)在落款处,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手写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除了要审查表现形式外,更要注重对实质内容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判断“情况说明”和案件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能否合理排除。对与定罪或者量刑有关的“情况说明”应当慎之又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不放过任何细节,确保案件证据真实有效。
考虑到诉讼成本,大多数情况可以用“情况说明”的形式代替侦查人员直接出庭作证,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