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秋元 曾 辉
2012年10月24日,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某处房产,合同总价款为412380元,签约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12380元,余款2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偿还,原告对其贷款向某银行江西省分行洪城大市场支行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多次逾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9日,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除被告未还贷款及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51504.94元,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依法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特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向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损失共计151504.94元;2.判令被告按上述损失的20%支付违约金30300.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某银行江西省分行到期贷款本息,造成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项,并以代偿款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近日,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代偿款151504.94元;
二、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华南城有限公司违约金30300.99元。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作出上述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