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杰
(010010 内蒙古大学 内蒙古 呼和浩特)
基于经济效益和效率的考量,程序分流是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而选择的手段,刑事速裁程序则是程序分流具体的程序之一。由于我国实行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因缺乏理论基础于2013年被废止;加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伴随出现了一些新型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轻罪入刑的规定都使得在司法资源的短缺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剧了人少案多的矛盾。有鉴于此,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以刑事速裁程序为视角,正确处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进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体系,以使刑事速裁程序填补普通程序简化审及简易程序在提高效率方面的不足。
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刑事速裁程序”,其“速”字可知为快速审判程序,也就说刑事速裁程序是审判过程的程序分流。因此,相较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判花费时间大大缩减,进一步讲,对于可能需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因缩短了羁押的期限更具有现实利益;继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取得相对较好的成果后,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一并规定于其中。并指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由此可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需要符合两项要求:一是案件简单;二是犯罪轻微。此外,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刑事速裁程序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宽”的一个表现,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则法院在审理时应简化庭审过程的某些程序以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的得到判决。
简易程序是指在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特殊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同意适用)的案件时所采用的相对简单地程序,其实简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后形成的一种程序。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相比,刑事速裁程序属于“简上加简”的程序,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审判组织上看,对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具有可选择性;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只能适用独任审判。第二,从审理程序上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诉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而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第三,从审理期限上看,除例外情况下,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是短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的。此外二者在适用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定条件等方面也是存在差异性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背景下最高司法机关实际上己经认同我国有三种比较简化的程序,主要包括刑事速裁程序、法定的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与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相比,简易、刑事速裁程序同属于简化后的程序,因此有一些共性的规定,如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都有建议权、都保留了法院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转化权。
为全面总结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和问题,有学者组织了对 18 个试点城市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参与主体的问卷调查,其主要涉及的问题包括:速裁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证明标准、认罪自愿性审查问题、控辩协商关系建立问题、审理方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是否受到削弱、刑事速裁程序总体效果,以此为基础完成研究报告: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得到诉讼主体的广泛接受和认同。并得出以下结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较大幅度提高了试点地区的刑事案件办理的诉讼效率,特别在提高非羁押性替代措施适用率、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和降低上诉率、抗诉率,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有效缓解试点地区案多人少矛盾等方面成效显著。当然,根据调查问卷,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在案件适用范围、证据证明、认罪审查、控辩协商和庭审方式等方面还存在许多深层次问题亟待解决。
此次《决定》中将试点中的可行性的工作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完善,其内容主要包括: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完善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规定;增加刑事速裁程序并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轻微案件的标准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说此项规定是对刑事速裁案件的试点范围和限制条件存在过窄的问题修正,取消了罪名种类限制,同时也是对刑事实体法的一种呼应;明确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而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但是此次《决定》中对于速裁的程序的规范还是过于粗疏,同于,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也缺乏衔接性规定。
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最重要的目标之一,一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面对这个难题,法治国家都设置了体系化简易程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为了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以使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证案件的公正的情况下,实现案件的诉讼效率。有鉴于此,诸多学者已就刑事速裁程序在理论、实践、立法等方面提出诸多理论研究和有建设性的建议。笔者在诸多优秀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刑事速裁程序基本概念与简易程序的对比的介绍,以及对其试点运行、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宏观上提出了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完善简易程序体系几点建议: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衔接、细化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体系、刑事速裁程序较简易程序适用与选择的优先性。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和办法已将简化审判程序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具体体现在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中。根据认罪认罚的定义可知,认罪认罚适用于犯罪后即投案认罪、在侦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可见认罪认罚从宽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而且其落实的重点是审判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该制度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法法中都已经有所体现。诸如刑事实体法中关于坦白、自首等情节的规定以使其在处罚结果上从宽;刑事诉讼法中,“从宽”则主要体现为对程序的简化,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基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缺陷,应汲取其有效经验,探寻原因,以期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因为刑事速裁程序已被纳入《决定》中,接下来需要尽快细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可操作性,避免出现“立法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适用率偏低”等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司法机关、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角度出发,细化该程序的启动、运行、救济途径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规范。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此次《决定》将认罪认罚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这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法定的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这三种简易程序中来,对于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型的司法模式,并实现司法程序与刑事政策的完美契合。但是,认罪认罚条件的下的刑事速裁程序应有所侧重,而并不应像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一样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相辅相成,各有侧重的,前者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精细而繁杂的审理疑难案件,严格贯彻庭审实质化的各项原则和要求,而后者在于对于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公正的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说,后者对于前者具有流砥柱的作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并不是没有逻辑和重点的省略庭审程序,而是有效而不失时机充分做好庭前工作,使轻微案件在庭前就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着重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即案件的自愿性审查。
通过对法治国家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的研究可知,其刑事速裁程序只是其简易程序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之一,诸如意大利的快速和立即审判程序作为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程序之一。我在2003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亦或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和提高的刑事诉讼效率,其效果和实际使用率并不理想,究其原因在于对于简易程序体系的实践运行缺乏一定的灵活性,以简易程序为例,其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其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侧重于庭审程序的简化,并且即便是此阶段的简化,也并没有区分案件而一律开庭审理;这就造成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死板和僵硬,以此为鉴,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则应具有灵活性,针对案件的轻微程序不同选择开庭审理或是书面审理,并且借鉴意大利的快速和立即审判程序构建我国简易程序体系。其快速主要体现在简化案件的初步庭审上,省略预审程序,然后由检察官移送法院再进行审判。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则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使得庭审虚化,这难免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要将省略的重点放在庭前阶段,才能在给予被告人足够权利保障的同时,提升我国处理刑事轻微案件的效率。所以,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方式进行统一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并且还可以根据意大利的做法增加其他的简易程序,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通过上文对于刑事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介绍可知,二者存在诸多不同,但二者在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上存在极为相似之处: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都认罪。如何进行程序的选择适用,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住底线即: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刑事速裁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优先性,因为正如上文所言,目前我国正在运行的刑事简易程序仍旧过于繁复、不能够满足越来越多元化的刑事案件的需求,尤其是针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非常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这些问题恰恰是进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对审判程序分流机制予以完善的前提。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无论在刑事简易程序启动上,还是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启动上都实行双轨制,即检察院和法院都有权力决定是否启动,但与之相对的被告人却不具有申请启动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来,相对于被告人,在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程序中就没有程序选择的权利,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上的保障。所以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上,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的权利,是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的保障,是其能真正有效地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的必要途径,更是能彰显司法程序的公正。
总之,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对于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体系以实现程序分流具有重要意义,使更多的司法资源应用到复杂的案件中,进而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