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概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

2018-01-19 10:04常健殷浩哲
红旗文稿 2018年22期
关键词:宣言人权权利

常健 殷浩哲

人权概念是17、18世纪一些西方国家学者在若干宣言和法律文件中提出的,提出时带有鲜明的西方文化色彩和历史局限性。在1947-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过程中,这种地域性的人权概念经历多元文化的洗礼和“脱狭拓界”,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其先天的地域文化局限,70年来不断丰富发展,并广泛传播。

一、传统人权概念的诞生及其文化和历史局限

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在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自然权利学说,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来论证在“自然狀态”下存在着“自然权利”,从人的理性出发来论证社会契约的建立及其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和限制。自然权利学说直接影响了资产阶级反抗封建统治的革命过程中有关人权的各种政治文件。人权概念就是在近代欧洲关于“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1689年,作为“光荣革命”的产物,英国通过了《权利法案》,其目的是“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之权利与自由”。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议会于6月12日通过乔治·梅逊拟写并提交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宣布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与获得。同年7月4日,美国第二次大陆会议在费城批准《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8月,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

然而,西方近代人权理论和政治文件中的人权概念反映了西方资产阶级的视野,具有文化和历史的局限性。这些文件中所说的“人”,并不包括妇女、交不起税的贫困人口、少数族裔和殖民地人口,权利的内容也只是包括了一些基本的公民自由权。

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主要包括限制国王的权力和保证议会的权力(立法权、财政权、司法权、军权等)这两方面内容,法案中的英国“人民”专指城乡有产阶级,并不包括农民和下层工商业者等普通群众。

美国《独立宣言》中的“人人生而平等”,指的是有地位的男性白人之间的平等。美国1787年《宪法》明文规定了保留种族歧视的条款,不承认黑人、印第安人、妇女具有和白人男子同等的权利,允许奴隶制度的存在,选举受到肤色、种族、税收等因素的限制,在分配众议院各州代表名额时,黑人人口按3/5的人口折算,等等。美国《人权法案》中的“自由”包括了贩卖奴隶的自由。

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的“人”和“公民”在法文中指的是“男人”和“男公民”,不包括妇女、有色人种、华人、穷人。在法国大革命中,绝大部分议员认为,妇女是天生的弱者,她们缺乏主见、感情用事、性情多变,是“一种交换的对象,她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妇女缺乏独立的身份和人格,只是“公民的老婆或一个国家的女居民”,是社会和男性的保护对象;她们只能享有自然权利,而无能力参与公共政治事务。因此,议会明确地否认了妇女的选举权,甚至连“妇女没有理性的天赋,只有少数杰出的妇女能享有权利”的妥协性提案也遭到了否决。制宪议会还于1789年12月22日通过关于选举权的法律,将全体法国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只有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权。为争取妇女权利,法国的奥琳帕·德·古日(Olympe deGouges)1791年发表了《妇女和女公民权利宣言》,宣称“妇女生而自由,在权利上与男子是平等的”,但她最终被送上了断头台。

二、《世界人权宣言》制定过程中对传统人权概念的发展

二战后起草《世界人权宣言》(下文简称《宣言》)的过程,使人权概念在多元文化的洗礼下不断丰富发展。194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了给《宣言》起草提供建议,致函全球范围内的各国专家学者调查各国的人权观念。许多国家在回函中,都对自己文明中的人权观念作了详细阐述,其中包括来自中国、印度和伊斯兰世界的学者。

在《宣言》的制定过程中,许多国家都发表了主张和建议,其中既有加拿大、荷兰、美国、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瑞典、新西兰等西方国家,也有苏联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有中国、印度、巴拿马、黎巴嫩、埃及、墨西哥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代表在起草工作一开始就提出,“人权宣言必须涵盖西方以外的观点”,《宣言》中应该更多地体现“全球共识”的人权理念,而非西方中心主义的人权观。正如新西兰政府在对宣言草案的回应中所指出的,所牵涉的国家处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其经济和社会结构并非符合同一模式,其他哲学理念所处的历史条件并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多么渴望尽早达成人权上的一致,都必须给予充分的时间使各国政府能够考虑其他政府的观点和评论,使不同的观点得以调和,以便达成最大可能的一致。

在《宣言》起草和制定过程中,人权概念得到了丰富与发展。

1.从上帝赋予的权利到与生俱来的权利。西方传统人权概念有着深刻的基督教文化背景,它通过将人权与上帝相联系来论证人权的正当性。这不仅对于一些世俗文化的国家是难以接受的,而且对于具有不同宗教文化的国家也构成接受的障碍。中国代表指出,中国人占世界人口的很大一部分,他们有着不同于基督教西方的思想和传统,这些思想包括好的举止、礼仪和礼貌以及体谅他人。中国代表并没有主张《宣言》应当提及这些内容,只是主张删除关于“自然”的一切表述。最终,联合国第三委员会决定避免宣称、暗示或否认国际人权体系是基于任何自然、本性或上帝的基础之上。法国代表勒内·卡森(ReneCassin)对此评价认为,《宣言》最终能够被全世界所接受,大部分应当归功于它的纯粹世俗性质。

2.从男人的权利到男性和女性平等享有的权利。传统西方人权概念主张的是男性的权利,妇女并不被作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如果人权是作为所有人的权利,就必须摆脱这种性别歧视。

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从最初的秘书处大纲,到卡森草案,再到日内瓦草案,草案文本中的“人”都用“men”的表述。丹麦的贝格特鲁普(BodilBegtrup)女士以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主席身份参加会议,提出应当用“human beings”代替“men”。这一建议得到了印度代表梅赫塔(HansaMehta)夫人的支持,并得以在宣言中实现。

3.从白人的权利到各种族平等享有的权利。在西方17、18世纪提出各种保障人权的政治文件之时,正是西方国家向非西方国家大量殖民并残酷屠杀和奴役殖民地人民之时。因此,传统西方人权概念设定的是欧美白人的权利。人权要成为各民族人民普遍接受的价值共识,就必须消除种族歧视,摆脱欧美白人狭隘的种族视域。

在《宣言》起草过程中,当法国和菲律宾代表提出《宣言》应当重视各种族的平等时,中国代表以起草委员会副主席的身份给予支持,并认为,在人权平等方面,《宣言》有必要强调人类种族的团结和一致性这一观念,这样才能保证《宣言》始终能够被正确理解,以及避免将来任何以种族不平等的名义发动战争的可能性,并要求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记录这一观点。中国代表主张,《宣言》不仅要强调权利平等,还不应忘记“人的尊严”平等。起草小组采纳了这一建议,《宣言》最后文本不仅在第一条保留了“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表述,而且在第二条明确了“不分种族、肤色”的权利平等原则。

4.从“消极权利”到包括“积极权利”。传统西方人权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不得干涉个人的各项自由,因此被稱为“消极权利”。但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人权不能仅仅包括“消极权利”,还应当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和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因此被称为“积极权利”。要使人权成为各国的共识,就必须使人权摆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局限,扩展为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美国代表只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写进《宣言》。美国代表坚持认为,国家和社会并没有责任保证个人实现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人权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认为《宣言》最好不提及国家在就业方面的积极责任。这一观点遭到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他们主张《宣言》中应当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白俄罗斯代表提出,在工作权利方面,应当写入国家的积极责任:国家有义务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消除失业。这一提议得到了巴西代表的赞同。中国代表支持在宣言中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观点,并在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的表述方面作出重要贡献,使其具体包括了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宣言》最终的文本包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内容,使人权摆脱了只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狭隘眼界。

5.从作为所有国家的标准到作为所有人民的标准。直至人权委员会第三届会议审议之前,《宣言》序言最后一段仍然将《宣言》作为“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苏联代表指出,这意味着尚未成立自治政府的殖民地人民被排除在外了。中国代表表示同意,指出“毫无疑问,那些目前尚未享有自治的人民应当被包括在《宣言》中”。中国代表主张在“所有国家”之前增加“所有人民”的措辞,以涵盖更为广泛的人权主体,从而“排除任何被误读的可能性”。《宣言》最后文本的表述确定为“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6.从绝对权利到受到限制的权利。传统西方人权体系是权利本位的,强调人权的绝对性。而许多非西方国家的规范体系或是义务本位的,或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要求权利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要求人权的享有者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要使《宣言》中的人权成为各国的共识,就要摆脱人权的绝对主义,使其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在《宣言》起草过程中,巴西代表认为《宣言》应当关注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并认为不应当表述为国家“限制”个人权利,而应当将表述修改为“这些权利的行使以他人的权利、国家的法律要求和博爱的责任为‘条件”。它还要求将对结社自由的限制适用于那些意在以暴力破坏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结社行为。墨西哥代表建议将对权利行使的限制表述为“每个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受到他人权利、法律对自由的保障、所有人的福利与安全以及民主国家的公正要求的限制”。印度代表在评论中对于针对一些国家没有履行人权义务而建立的国际人权机制表示担忧,认为这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国家主权。《宣言》的最后文本在第29条中体现了对权利享有者的义务要求和权利行使的限制条件,规定人人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三、《宣言》发布后人权概念的丰富和发展

《宣言》对人权概念的“脱狭拓界”,使其成为一个人们共同接受的“母体”概念。这种“母体”概念与各地区、各国家的现实需求相结合,使人权概念日益丰富。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民族和人民自决自主权。在非殖民化运动和亚非拉国家民族解放运动的推动下,殖民地国家人民在人权的框架下提出了民族和人民自决权、自然资源与财富主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民族和人权整体,超越了传统人权的个人权利范畴。1955年4月,第一次由亚非国家自主发起和召开的亚非会议在印度尼西亚万隆举行,此次会议的基本问题就是反对殖民主义、争取和保障民族独立。大会一致通过《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反对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1961年,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在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召开,会议通过《不结盟国家的国家或政府首脑宣言》与《关于战争的危险和呼吁和平的声明》,提出“必须根绝一切形态的殖民主义”。第一次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促成了77国集团的诞生。1964年,在埃及开罗举行的第二次不结盟首脑会议通过了《和平与国际合作纲领》,以取得自决权和主权平等为前提,更加鲜明地站在反帝、反新老殖民主义的立场。1966年制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民族和人民自决权及自然资源与财富主权写入了这两个公约。

二是积极权利。传统人权概念专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消极权利”,但在社会主义运动的推动下,社会主义国家将工作权、基本生活水准权、社会保障权、健康权、教育权和文化权等纳入人权范畴。这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所谓的“积极权利”,超越了传统人权的“消极权利”范畴。1961年欧洲理事会成员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也将许多经济和社会权利纳入其中。1966年制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确定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是弱势群体权利。传统的人权概念强调权利的平等享有,但随着社会群体争取权利运动的兴起,许多社会组织提出了对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老年人权利、原住民权利、少数族裔、移徙工人权利、无国籍人权利的特殊保护。这些特殊保护要求超越了传统人权的权利平等原则。在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非洲裔美国人为了争取实质平等和特殊保护开展了旷日持久的争取民权的斗争,迫使美国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发布《平权法案》,给少数群体保留相应的配额,以增加他们在高等教育、住房、经济合同、工作竞聘及其他福利领域的机会,使少数族裔和女性在很多社会领域的竞争中可以享受若干照顾。联合国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保障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的宣言和国际公约,特别是1963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和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7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和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和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及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等。

四是集体权利。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和平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人类或一国集体享有的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和平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的决议和宣言,将这些权利宣布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1984年《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1979年《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和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

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对丰富人权概念作出的重要贡献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遵循《宣言》的基本精神推进中国人权事业持续发展。在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过程中,党和政府特别强调要将《宣言》提出的人权普遍原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走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有效促进了中国人权保障水平的不断提升,为丰富人权概念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一,中国提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并通过保障生存权和发展权有效地促进了其他各项人权的发展。中国人民在争取人权的长期斗争中,深知生存是享受各项人权的现实基础。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领导人民掀起了“反饥饿”斗争。新中国建立初期,党和政府把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作为自己的头等大事和最紧迫的任务,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经济发展,仅用三年时间就使国民经济恢复到历史最高水平,使人民的基本生活状况得到大幅改善。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提出小康社会的建设目标,充分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1991年发表的第一本《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总结了中国人权实践的历史经验,明确提出“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在1995年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将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摆在首位”。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采取全面措施大力开展“精准扶贫”“深度扶贫”,保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一个都不能少”,使得贫困人口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切实保障。截至目前,中国有7亿贫困人口成功脱贫,为国际减贫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第二,中国提出各项人权应当协调保障。中国政府在强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的同时,强调各项人权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协调保障。正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所总结的,“将各项人权作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协调发展”。(《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方面,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通过土地改革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利,通过扩大就业保障人民的工作权利,通过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运动保障受教育权利,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等。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水平不断提升,特别是通过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人民的社会保障权利,通过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人民的文化权利,通过完善城乡低保制度、保障房建设、安全饮用水设施建设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水准权利,通过环境保护制度保障人民的健康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就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不断加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特别是通过健全司法体制保障公民享受公平审判的权利,通过户籍制度改革保障公民自由迁徙权利,通过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媒体的建设保障公民的表达权,通过协商民主建设保障公民的参与权,通过廉政建设保障公民的监督权,通过基层选举和人大选举制度保障公民的选举权。

第三,中国提出对特定群体的人权予以特殊保护。一些特定群体由于其特殊的生理状况或在社会历史中的特殊状况,如果不予以特殊保护,就无法与他人实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权。为了使这些特定群体能够与其他社会成员实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权,中国采取了一些专门的制度安排对这些群体成员的人权予以特殊保护。在妇女权利保障方面,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通过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妇女在婚姻方面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妇女在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权利予以了特殊保护。在少数民族权利保障方面,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此后,中国又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对少数民族的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予以特殊保护。在残疾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在儿童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老年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国家制定的三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都对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权利的保障作出了特殊的要求。

第四,中国提出集体人权的概念,认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应当协调发展。中国人民在争取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的过程中深切体会到,民族和国家的集体人权得不到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政治基础。第一、二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促进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均衡发展”或“协调发展”。在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方面,中国在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的斗争中主张实现民族和人民的自决权。中国强调国家主权是实现公民个人人权的重要保障。在发展权方面,中国积极支持联合国通过《发展权利宣言》。在和平权方面,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就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則,并积极支持联合国有关和平权利宣言的制定。在环境权利方面,中国支持联合国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并在联合国通过有关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巴黎协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第五,中国反对“文化霸权”,提倡通过对话达成人权上的相互理解和共识。正如习近平主席在致“2015·北京人权论坛”的贺信中指出:“中国主张加强不同文明交流互鉴、促进各国人权交流合作,推动各国人权事业更好发展。”中国与数十个国家开展了人权对话,并通过“北京人权论坛”等国际研讨会来开展不同国家间的人权交流,促进人权共识的形成。

(作者: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后)

责任编辑:狄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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