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困境之思考

2018-01-18 07:09陈程
经营者 2018年1期
关键词:信托

陈程

摘 要 知识产权信托为知识产权项目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手段,为知识产权产业化提供了新的运作机制,但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理论准备不足,知识产权与信托的复合型人才的匮乏等原因,使得知识产权信托未能在我国得到有效的开展与运作。本文从知识产权信托开展的必要性展开论述,试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信托面临的困境,从而初步探讨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理论及现实对策。

关键词 信托 知识产权信托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知识产权信托为知识产权项目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手段,为知识产权产业化提供了新的运作机制,但在实践过程中运用较少。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较少,知识产权信托制度还不完善,给知识产权信托的运行造成了阻碍。因此,培养知识产权信托复合型人才,完善知识产权信托相关法律制度成为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设计”,当时主要被人们用来规避土地转让的种种限制以及高额税费,是15世纪由于衡平法院的介入而逐步发展成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之制度。[1]英国伟大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2]信托提供的是一种带有长期规划性质、极富弹性空间且更能保障受益人利益的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3]正由于其独特的制度功能使其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且信托富于弹性的运作,使得信托品种可依据变化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需求及时得以创新。知识产权信托的发展正是其创新的具体表现。

我国《信托法》规定,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为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则更加明确的将知识产权信托纳入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但之后知识产权信托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删除了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列举规定,而是直接规定其他财产,将其隐含在内,这也许是近年知识产权信托停滞不前在立法实践中的反映。而日本在2004年12月3日修正通过、同年12月30日施行的《信托业法》,则放宽了信托财产的范围,使知识产权成为营业信托之受托财产的范围,并积极开展了知识产权业务的研发。[4]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和选择引发了笔者对知识产权信托在我国未能得到很好运用的思考。

一、知识产权信托开展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信托扩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融资难是长期困扰中小企业发展的首要问题,知识产权质押的试点给这个问题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由于质押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银行对知识产权处置困难等问题使得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处境仍未有本质改变。而且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和市场环境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能否积极作为,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未能有效实施。而知识产权信托制度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这主要在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使得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事前融资和事后融资来解决资金困境。所谓事前融资,是指知识产权在开发出来之前,开发者利用信托机构进行融资,比如流动资金少的动画片、游戏制作公司可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构思阶段新作品的著作权的合同,信托机构向投资方介绍新作品的构思、方案,并向投资方出售作品未来收益的“信托收益权”,动画片制作公司则以筹集到的资金再投入新作品的创设,[5]从而解决了融资问题。所谓事后融资,是指知识产权所依托的智力成果已经形成,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该智力成果推向市场时遇到了资金瓶颈,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作为证券化资产设计出证券产品,然后将该证券产品向市场发售筹集资金,该资金除了扣除部分费用后转由委托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这样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获得了转让该知识产权的转让收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知识产权进入终端市场之前提前获得了收益,这就等于其得到了融资,可以利用该笔资金投入到该智力成果的后续市场开发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中。[6]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知识产权信托已经成为广泛运用于电影拍摄、动画制作等短期需要大量资金的行业的资金筹措方式。[7]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信托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二)知识产权信托是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的需要

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用已经成为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战略中两大重要组成部分,实现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成为知识产权运用的主要任务。调查显示,我国取得了大量的专利,但这些成果中真正实现产业化,推动经济发展的微乎其微。知识产权转化难已经成为我国高新产业发展的瓶颈,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增长。[8]在我国,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仅是知识产权成果的研发者或创造者。个人、学校、研究机构研发或创作的知识产权成果比例很大,而这些知识产权权利人因市场信息的缺乏、市场操作能力的薄弱等因素使得其不能够顺利将其成果转化、转让、许可,从而导致这些成果中的一部分只能作为其研究成果在经历各项评定后束之高阁。

而信托正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使得其成为一种专家型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机构掌握着更多的市场信息,有专业的市场推广人员和手段,以及专业的理财能力,使得信托机构開拓市场的能力更强,从而弥补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力的缺陷,有利于知识产权成果的管理和运用,实现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加之信托的目的在于使享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品保值、增值,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放心地将知识产权交给信托机构,而自己可以专心地致力于创造工作,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信托不但有利于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而且还能够提高创造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

(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知识产权开发市场更具稳定性

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一旦转移到信托机构,则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就委托人而言,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关系一经成立,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后,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不能被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当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或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不成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除非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就受托人而言,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或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不成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受托人的个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就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由财产,不受受益人债权人的追及。endprint

信托法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效力,目的是确保信托目的的忠实贯彻。也正是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才保证了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的知识产权可以较稳定地处于信托目的所要求的财产管理状态,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信托方式获益有保障,其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也得到保障,更为重要的是使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信托产品开发更具稳定性。

二、知识产权信托的困境

(一)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理论准备不足,实践经验较少

信托是个舶来品,学界对这一理论研究得也比较少。近年来,虽然随着信托制度的发展以及在我国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学界对信托理论的研究也越来越多,但是仍未形成一个系统的研究体系。对知识产权信托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据调查,1979—2009年关于知识产权信托理论研究的论文只有11篇,①且大多内容过于宽泛,未探究具体制度的设计及理论剖析。

其次是实践经验不足,也是阻碍知识产权信托运行的主要原因。从1979—2001年,我国信托业经历了5次整顿,直到2001年《信托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信托业才步入规范、有序的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信托领域的实践自2000年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了一个专利信托项目后,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信托机构对这一领域的开发积极性也不高,使得知识产权信托在我国的实践经验寥寥无几。

此外,实践中各种配套设施也不健全,使得知识产权信托在实践中不能正常运行。知识产权信托财产范围的不明确,使得信托机构不能正确估量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从而降低了对此领域开发的积极性;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使得知识产权信托在实践中无章可循,从而增大了其实施成本,不能保障知识产权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降低了知识产权信托当事人的积极性,再者知识产权评估标准、评估机构的不健全和不完善以及知识产权信托责任等问题界定不清晰,都阻碍了知识产权信托的运行。

(二)知识产权+信托复合型人才缺乏

弗兰克曾说:“人不是为法律而创的,而法律却是由人并为了人才创的。”人是社会的主体也是法律的主体,人的存在和发展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没有与发展休戚相关的所有人的参与,发展就不可能”。[9]根据马克思提出的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哲学思想,人对制度的建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在遵循物质制约的前提下,人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据考证,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研究的重视,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已有了相当的数量,但是信托法律人才极度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托法未列入国家高等教育统一规划教材中,从商法学教材的内容看并不包括信托法,也就意味着信托法不是全国高等法学院校法学专业学生的必修课,未选修信托法课程的学生基本上对此一无所知,而在我国也只有极少数院校开设信托法选修课,如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二是各大学法学院的老师对此领域的研究较少,有的话也只是粗略涉猎某个方向,能称得上专家的屈指可数,如江平教授。②从研究生的设置方向上看,基本上无信托法方向。可见我国对信托法领域研究重视不够,人才输出较少,致使知识产权+信托复合型人才缺乏,阻碍了知识产权信托领域的研究,从而抑制了知识产权信托的开展。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对策

(一)加强知识产权+信托复合型人才建设

首先应加强信托领域师资建设。可以通过设立科研项目鼓励各大高校教师致力于信托领域研究,从而培养出一批专业性较强的教师,为开设信托法课程提供师资力量,同时加大对信托领域的研究。其次是在具备师资力量的前提下,在各大高校开设信托法课程,这也是信托在我国不断推广和普及的要求,满足信托实践中对法律人才的需求,特别是在研究生阶段,增设信托法选修课程,为对信托法感兴趣的学生提供学习的机会,培养信托法领域的优秀人才,从而促进信托在我国的发展。三是加强知识产权和信托领域的知识交流,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完善知识信托法律制度

第一,界定知识产权信托的范围。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没有独立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便无信托。[3]因此,界定知识产权信托的范围就变得至关重要了,只有界定了知识产权信托的范围,信托机构才能正确估量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市场空间,从而加大对这一领域市场的开发和投入,促使知识产权信托顺利开展。

知识产权作为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合信托。比如商业秘密,由于其是靠秘密性才具有价值,因此其需要严格的保密措施,而信托制度要求权利人将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在权力转移的过程中,其权利所依托的智力成果的内容必然被他人知道,因此商业秘密一般不适合成为信托财产。只有界定了知识产权信托的范围,才能使信托机构针对知识产权信托标的的特点设计不同的管理和运用方式,实现信托受益人利益。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信托应属于需要进行登记的信托财产,且登记是信托生效的要件。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信托登记的机关未有规定,使得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在实践中无章可循,导致知识产权信托当事人权利的不确定性,阻碍了知识产权信托运行。因此,有必要完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如确定信托登记机关、信托登记的内容等。

第三,建立知识产权信托评估标准和专业的评估机构。我国虽然对无形资产评估制定了总体标准,但现行的评价方法操作性不强,很难对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财产权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7]而规范的知识产权评估标准和专业的评估机构是知识产权信托实践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信托评估标准和专业的评估机构是知识产权信托的出路。

此外,还需规范知识产权信托期间的权利期限,明确知识产权信托运行中涉及的法律责任等,从制度上解决知识产权信托所面临的困境。

注释:①在中国知网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知识产权信托”“专利权信托”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总共收录了11篇,其中2篇為硕士论文。

②主要参考信托法律网中“信托专家”一栏中的内容和结合我国各大法学院教授的研究方向进行考证。

(作者单位为广州工商学院)

参考文献

[1] 黄静,袁晓东.知识产权信托与科技成果化[J].软科学,2004,18(2).

[2] 爱德华兹(英),斯托克韦尔

(英).信托法与衡平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3] 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8,6.

[4] 喻磊,张鹤.知识产权信托之困境与出路[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6).

[5] 夏佩娟.日本金融界将开展知识产权信托业务[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04-10.

[6] 曾清汉.探析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信托形式及其关键环节[DB/OL]. www.trustlaws.net,2009-12-01.

[7] 姜瑶英.以知识产权融资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J].中国青年科技,2007(1):60-63.

[8] 韩秀成,郝晓英.来自发明界的信息——发明与专利问卷调查报告[A].优秀专利调查研究报告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422-424.

[9] 弗朗索瓦·佩鲁(法).新发展观、序[M].张宁,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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