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农药管理条例》在司法案件中不同情况与要求

2018-01-17 14:27:09
河南农业 2018年5期
关键词:假劣管理条例罚金

2017年6月1日,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新旧条例有许多改变。笔者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针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谈一些看法。

一、假农药新的定义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假劣农药有了新的定义。

(一)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2.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3.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二、旧《农药管理条例》下的执法情况

在以往的执法活动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主要是依据2种罪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当事人经销的假劣农药、种子货值达到5万元以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主要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主要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主要以50万元为起点。

三、新《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后的执法新情况

随着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出现了新情况,如果单纯是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假劣农药,假劣农药金额超过5万元,实际没有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如果当事人生产、经销的农药是假劣农药,造成农业生产损失达到2万元以上,这就存在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是否是假劣农药的原因。因为依据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这两种情况,未必会造成农业生产损失。

2017年10月,一家农资经销商经销的小麦拌种剂销售到用户,用户拌种以后,出现大片小麦不出芽现象。后经农业执法部门立案调查,该拌种剂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属于假农药,并且造成农业生产损失达3万元。因为小麦种植季节短,受损农户已经毁种,当时未能做田间鉴定。接着,农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是,司法机关以证据不足,没有立案。

该案例就给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执法活动中,不仅要查清涉案农资的来源、数量、货值,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调查损失金额,还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田间鉴定,弄清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是由于假劣农药造成的损失,那证据确凿,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如果不能证明是由于假劣农药造成的损失,应该查明是气候原因、种植方法、农药使用方法等,给老百姓一个明确答复。对于违法当事人,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该移交的移交,不冤枉一个守法者,不放过一个违法者。行政执法成本较高,中间遗漏任何一个环节,将前功尽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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