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理解

2018-01-15 13:31林建立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危害

林建立

【摘 要】我国法律明确表示无论犯罪分子以哪种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都将受到严厉的审判和处罚。但是除了律师和判罚人员,其他的人民群众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十分模糊。“危险方法”是指公民在具有意识的情况下采用一系列危险行为如:故意纵火、故意挖掘水库、故意制造爆炸等构成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这种危险方法如果被犯罪分子在人口密集的地方实施的话,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是十分恐怖的,十分不利于我们国家的社会稳定。因此,我们要防微杜渐,给民众普及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创建一个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着十分明确的定义,对犯罪分子的惩治也十分严厉,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对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所以我们要对其进行严厉打击。虽然我们刑法虽然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很明确,处罚很严厉,但是罗列出的危险行为和危险方法却十分有限,只列举了以纵火为首的四大行为。所以,在判决过程中,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就会抓住法律这方面的漏洞进行辩驳,为犯罪分子开脱、减刑,给我们人民法院的判决带来困难,也容易造成民众的强烈不满。因此,我们就需要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中对危险方法进行详细鉴定,增加我国法律的完善性,为我国建设法制国家保驾护航。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

(一)“其他”的涵义

“其他”就是指不同于刑法明确指出的那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这是一个相对的、比较的概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个是和上面四种方法的危害性相当,而另一种则是和上面四种的性质相当。这两种行为都是要具体到真实的案件案情中进行深入理解和判断才能得出结论。“其他”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一般都是按照第一个理解来进行的,即和上面四种危险方法造成的危害性相当来进行判决,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和判决更重,能够做到震慑的作用,也能够平复民众的不安,这是我国法律最具有创新性的一点,所以本条法律中所定义的“其他”指的就是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其他的危险方法。危险方法是无穷尽的,如果在判决的时候,刑法条例中没有这个罪名的话,就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当某一行为不能符合任何罪名时,这个人就被宣告无罪释放,而且罪名是不可能罗列完全的,所以法律专家在进行刑法的撰写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个情况,使我们在运用法律判决的时候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行为危害程度对其进行判决。

(二)“危险方法”的涵义

“危险方法”从理解上来讲是指一切对损害国家、社会、人民利益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有轻重缓急之分。目前刑法对这些行为的判定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所以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还要法官思考该行为的危害程度。这就是我们国家立法的创新之处,同一种罪行只列举出某些犯罪行为,如果罪犯实施的行为和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就可以用同一种罪名对他们进行判决,这样的立法不仅有效,而且执行起来也易于操作。从刑法的制定来看,“危险方法”的涵义是十分广大的,而常见的危险方法有故意纵火、恶意投毒、非法爆破等,这些仅仅是在刑法制定的年代可能出现的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当前有可能出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又出现了新的变化,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盗取社会隐私并将这些隐私公布于众、开汽车恶意冲进人群、非法劫持飞机等,这些都是和危害公共安全相等犯罪程度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我们对以前危险方法的补充,对我们法律的完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但是我们要对危险犯的认定还需要对案件、对行为人的想法、该行为造成的后果进行详细的分析鉴定,而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也是需要严格的程序流程来进行的,一般要对危害行为的本质、行为人的本意以及造成结果的严重性这三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具体解释如下:

(一)危害行为的本质。

最重要的区分在于行为人的所侵害的对象到底是不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危害行为发生的地点、发生的时间是不是有计划的。以交通肇事为例子,倘若是过失性的碰撞,并且及时停下来,如果这样的话致再多人死亡,也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是如果行为人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冲撞到其他的路人和车辆,导致严重事故的,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要数罪并罚的。

(二)行为人的本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至少是间接故意,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能对该犯罪人员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判决,如果行为人有其他方面比如:精神方面、身体方面的疾病而造成的过失,则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决。

(三)造成结果的严重性

想要对行为进行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时候,必要的条件是该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必须是非常严重的。危险犯罪的行为要求造成与投毒,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后果,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才能成立。这一罪名是对放火,投毒,爆炸等罪的兜底罪名,所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很难成立。一旦行为人是故意且没有特定目标,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就得以成立。

三、结语

笔者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概念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相信大部分人在阅读这篇文章的时候,无论是对危险方法的理解还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都更加清晰了。本文也可以作为社会法律知识普及小文章,更好的为民众普及法律知识,为社会的稳定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谭绍木,黄秋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J].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7(1):36-39.

[2]冯江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之界定[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68-70.

[3]胡旻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60-6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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