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能否适用于附加刑

2018-01-13 20:05屈长勇余建波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12期

屈长勇 余建波

摘要: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从刑法的规定看,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不同的主刑匹配了不同的附加刑,即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主刑与附加刑具有对应关系。刑法第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如果主刑在下一个幅度内量刑,而附加刑却在上一个幅度内量刑,就会打破量刑的一致性,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将造成司法实践中刑罚处罚的混乱。

关键词:主刑 附加刑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与陈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6月,陈某电话联系刘某并让其帮忙找一份工作,刘某遂叫陈某与自己一起贩卖毒品牟利,陈某表示同意。2015年7月2日,刘某问陈某能否联系得到毒品,陈某便联系其在广东的朋友曾某,得知曾某处有毒品,且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格为5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价格为30元/颗,便将该情况告知刘某。后刘某决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刘某出资6000元,陈某出资2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后因曾某处只有7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故购买得7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克甲基苯丙胺。后曾某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被告人。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得知毒品已经邮寄到后,来到快递取货点,当刘某在快递单上签完字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00克和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70颗(净重6.6克)。

该案起诉后,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陈某非犯意提起者,对购买毒品种类、数量、交易方式系在刘某作出决定后,接受其安排实施,在共同出资中,出资较少,从而认定其为从犯,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该案经过抗诉,人民法院采纳抗诉理由,认为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遂依法改判,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罪名上均无任何问题,但在对从犯陈某量刑时,主刑从有期徒刑15年减为有期徒刑13年,附加刑仍然为上一档有期徒刑15年对应的并处没收财产刑,而非13年对应的并处罚金刑。本案的焦点在于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在主刑减轻处罚时,附加刑是否也要减轻处罚?亦即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能否适用于附加刑?针对该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包含附加刑在内,如实践中对附加刑也适用减轻,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毒品数量为106.6克,毒品数量在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范围内,在主刑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仍然执行有期徒刑15年对应的并处没收财产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刑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本案中,主刑已经减为有期徒刑13年,该刑期在《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那么附加刑也应当相应地从该条第2款的“没收财产刑”改为第3款的“罚金刑”。故一审判决对陈某的附加刑量刑错误。

[抗诉理由及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理由如下:

(一)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因此,对于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犯罪,如果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减轻处罚时,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紧邻的下一個幅度内量刑。就刑种而言,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两类,那么此处的“法定刑幅度”、“下一个量刑幅度”均应当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了基准刑,如有减轻情节需要在下一个幅度内量刑时,主刑和附加刑应当一同减到下一个量刑幅度内。

(二)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而量刑是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因素予以综合评判,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与无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相比都较轻,那么在量刑时就应当予以体现。由于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不仅能够体现犯罪的特点,也能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量刑体现时附加刑也应当和主刑一样,与无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有所区别。这时,在主刑减轻处罚时,附加刑也应当减轻处罚,方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才能体现量刑的一致性

《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的规定看,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不同的主刑匹配了不同的附加刑,即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主刑与附加刑具有对应关系,主刑减轻处罚后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那么附加刑也应当与主刑相适应,选择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的附加刑,体现量刑的一致性。如果主刑在下一个幅度内量刑,附加刑在上一个幅度内量刑,打破了量刑的一致性,将造成司法实践中刑罚处罚的混乱。本案中,刘某、陈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06.6克,其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陈某由于有从犯这一减轻处罚情节,应在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即在7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主刑被减为有期徒刑13年,那么对应的附加刑也应适用减轻后幅度内的罚金刑,而非上一幅度的没收财产刑。

(四)附加刑跟随主刑减轻刑法中有情形规定

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1年。上述规定也充分考虑了附加刑应当与主刑相匹配。

(五)附加刑减轻处罚的注意事项

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减轻处罚。应注意两点:其一,依据《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时,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应有变化。其二,拘役减为管制时,因《刑法》第55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而《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样一来,虽然主刑减轻了,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却可能无形中加长了。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前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最短刑期为13个月,而后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2年。此时,应注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计算的差异,避免出现“减轻主刑,加重附加刑”的情况。

二是罚金刑的减轻处罚。单科罚金并需减轻处罚时,不可直接免除处罚,应在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罚金刑数额之下选择减轻处罚后的罚金数额。在并科或选科罚金时,应随主刑的变化而调整。当基准刑没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并未规定必须附加适用罚金的,可有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附加适用罚金刑,以及罚金的数额。

三是没收财产刑的减轻处罚。对于没收财产的减轻处罚,依然要遵循附加刑随主刑变化而调整的原则。对于某些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幅度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较低法定刑幅度中没有任何财产刑规定的情况,应当减轻处罚适用较低法定刑幅度时,不应在宣告刑中判处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而对于法律没有必须判处或不可判处没收财产规定的其他情况,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