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2018-01-12 08:52王锐园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法律援助被告人

王锐园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 辽宁 沈阳 110035)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授权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要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就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制定试点办法。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多且长期以来是公检法三机关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的案件,具有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和降低证据标准的天然诉求;相比于其他刑事案件,多数毒品犯罪案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无需被害人参与环节,排除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部分干扰因素;此外,由于我国各省毒情不一致,毒品数量量刑标准存在较大差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利于构建更为合理的毒品惩治体系。

1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和条件

1.1 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多,重刑适用率高

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就毒品案件而言,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审结13902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1]。通过上述数据不难看出,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具有下列特点:第一,案件数量和犯罪嫌疑人数量多,两者占全部数据的比例超过十分之一;第二,重刑适用率高,毒品犯罪案件重刑率高,特别是死刑适用率高。虽然此举表明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惩治态度,但居高不下的重刑率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也有所背离;且客观来讲,目前毒品形势并未受到重刑适用率的影响,反而呈现愈加恶劣的情形,为此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反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目的包括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等。毒品犯罪案件的上述特征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较为便利的适用空间。在提升审判效率、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特色和优势。

1.2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需要被害人参与

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毒品犯罪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不存在被害人参与的环节,操作起来更为顺畅。根据目前的解释,虽然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但不可否认在转型时期,被害人同意及参与仍然是该项制度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影响因素①对认罪认罚适用过程中被害人参与问题,陈卫东教授认为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让被害人的利益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所体现,考虑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可以对程序运作和实体处罚结果享有一定的程序影响力,防止被害人因为被完全排除在认罪认罚程序之外而采取缠诉、上访等极端做法,认为增加诉讼不和谐的因素;王敏远教授认为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就必须考虑到其存在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3-8;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1):17-34。。作为没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案件,不存在类似的顾虑和影响因素,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只需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为此更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1.3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类型单一,证据固定困难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缺少被害人举报等线索来源,毒品犯罪案件多依靠“主动式侦查”,由公安机关主动搜集情报和线索。加之毒品犯罪交易的隐蔽性和跨地域性越来越强,并借助网络和物流技术,实现人货分离,给侦查活动带来巨大挑战。为此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来源和固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困难性。禁毒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争议的焦点也主要聚焦在证据方面,特别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技术侦查证据,在证据类型、转化使用和质证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能够为取证工作提供有效指引,并且能够及时、科学地开展证据搜集和固定工作,推进诉讼流程。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破解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制度的系列困境,为打击毒品犯罪、减少毒品危害和保障社会稳定提供有力支撑。

1.4 毒品犯罪案件中翻供现象较为普遍

调研中发现,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甚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了如指掌,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也“熟谙于心”;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毒品称量、扣押等工作缺少较为统一的规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存在不平衡之处,多种因素导致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理环节翻供的现象较为普遍,犯罪嫌疑人往往声称“不知是毒品”、“未收取报酬”、“遭受刑讯逼供”等。由于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明主观明知、特情引诱、技术侦查证据使用规范等方面存在一些制度和实践障碍,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法律制裁,也存在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但因为取证难度大等原因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尴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立和对抗情绪,基于从宽的法律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抵触和反抗心理也会相应下降,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翻供的现象,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顺利推进诉讼流程。

1.5 禁毒政策的转向对诉讼效率具有相应诉求

禁毒工作中,打击和预防是两项重要的内容,以往的禁毒实践更多强调打击工作,旨在通过破获更多案件、缴获更多毒品、抓获更多毒贩等方式,增强对毒品犯罪的震慑力。但多年的禁毒实践和日益严峻的毒品形势表明,单纯依靠打击工作难以实现毒品问题的有效治理。为此多个国家的禁毒政策逐渐由打击转为预防,更加强调末端治理,从吸毒人员入手,重视戒毒康复等工作。因此,禁毒政策的转向要求更多的资源向预防工作进行投放,就打击工作而言,就需要及时快速地处理相关案件,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释放更多的人力物力,优化资源配置,对于毒品治理和毒情的改善具有深远的积极影响。

2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要求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等18个城市进行试点。试点城市中,广州、深圳、重庆、福州、武汉等地在一定意义上来讲都是毒品犯罪的重灾区,为此在试点过程中可以推测毒品犯罪案件必然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要类型之一。基于毒品犯罪案件对该制度的天然诉求和有利条件,必须要科学设计具体的适用方式,在案件范围、证明标准、适用效果、法律援助等方面进一步精准设计和完善。

2.1 案件适用范围

案件适用范围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发挥和价值取向。从作用和效果来讲,案件适用范围越大,制度的作用和效果越明显;从价值取向来看,适用范围越大,更能够体现制度的价值导向。作为一项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存在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定,重罪、累犯等不宜“从宽”[2]。也有学者认为,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出现制度畸变的情况,该项制度适用范围应作适度限制,不宜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3]。也有观点认为,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对于案件适用范围不应当做限制,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4]3-11。

累犯、重罪体现的是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则表明着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二者分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含义,所以累犯和重罪不宜从宽的观点有待商榷。至于适用案件范围扩大容易导致制度畸变的顾虑,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来进行矫正。实际上,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着眼于该项制度的设计初衷或出发点,该项制度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提高司法效率,换句话说,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制度设计侧重于前者,任何一种类型的案件都具有提供有效指引、加快诉讼效率的诉求。此外,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并非绝对的重效率轻公正,某种程度上也是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为此,本文认为,不应对案件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

就毒品犯罪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特点,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死刑适用率居高不下、共同犯罪相对突出、毒品交易愈加隐蔽等。这些特点要求在禁毒司法活动中要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死刑适用、深挖犯罪网络、及时打击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能够满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禁毒效能,增强打击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毒品犯罪案件。

2.2 案件证明标准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如何把握,同样存在争议。

多数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依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有学者从法律依据和降低证明标准的危害进行论述[5]。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归根结底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的问题,与证明标准并不相干[6]。总结起来,反对降低证明标准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降低证明标准,是变相的疑罪从轻,容易制造冤假错案;第二,降低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证明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关。

首先,认为降低证明标准是疑罪从轻,容易制造冤假错案,是过度夸大了该项制度的负面作用。证明标准的降低不是一味、盲目的降低,而是在部分非关键证据上可以相对简化。例如,被告人认罪,基本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充分,加上被告人的认罪认罚陈述,能够形成相对合理的解释,就可以继续推进司法活动;其次,法律依据上可以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进行补充;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证明标准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认罪认罚从宽是程序和实体上放宽的意思,证明标准兼具程序和实体双重属性,所以证明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密相关,二者应当整体考量,优化设计,

证明标准的确立是认罪认罚从宽能否充分发挥制度优势的关键,西方国家盛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证明标准实现了实质性的降低。虽然我国试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但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理念可以有效借鉴。是否应该降低证明标准,依然应该从制度的本身出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的背景或现实情况就是案多人少,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一味地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该项制度的效率价值并不能很好地体现。事实上,对于证明标准的适当降低,因为有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前提因素,其公正价值并不会得到损害。

就毒品犯罪而言,网络涉毒案件和“主观明知”类案件属于打击的难点,由于属于主动性侦查,这些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且前期也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取证工作,特别是对于“主观明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结合相关的客观证据,能够及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因此本文认为,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优化取证资源。为此,在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适当地降低证明标准是可行的,也是有利的。

2.3 适用阶段与效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也存在较大争议①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作用,侦查阶段应当慎用。认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侦查取证而非认罪协商,如果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很容易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职责,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另外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3-8。。本文认为,基于试点工作的“试点”前提及最大限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的考虑,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可以涵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在上述任何环节,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认罪认罚,都应当予以适用,并给予相应的从宽效果。如此,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和优势,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和采用该项制度,以此提高各个环节的推进效率。为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可以在任何环节随时提出认罪认罚,并且应享受到相应的从宽效果,从宽效果包括实体上的效果,也包括程序上的效果②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在审査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具有实体从宽效力,本文认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也具有程序和实体上的从宽效力。程序上可以通过变更强制措施来体现,实体方面可以通过减少羁押期限、在结案书上提出现实表现供量刑参考等。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表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与相应效果

(2)从宽的幅度与提出认罪认罚的时间成正比,即提出认罪认罚的时间越早,享受到的从宽幅度应当越大;提出的时间越晚,享受的从宽幅度越小。提出认罪认罚的时间,一方面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另一方面越早提出认罪认罚,能够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供相应的证据指引,能够起到简化诉讼流程、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这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

值得关注的是从宽幅度的问题,在认罪认罚后,给予被告人多少的从宽幅度,是该项制度能否被接受的重要因素。以目前试点的速裁程序为参考,司法实践中其减轻量刑的幅度为10%~20%。按照上述的论述,如果允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毒品犯罪案件,那么10%~20%的量刑优惠并不具备较强的吸引力。有学者担心减刑幅度过大会导致制度畸变,认为幅度最高不超过1/2[3]。也有学者认为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实质真实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的力度,以便吸引更多的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的选择[7]。

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从宽的效果和内容主要包括刑种变更和刑期减少。前者如无期徒刑变为有期徒刑,后者主要是指刑期长短的变更。如何科学设计从宽幅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充分发挥的关键。就毒品案件自身而言,目前存在重刑率高、案件数量和犯罪人数居高不下等现实问题,打击工作的局限性使得各国更加注重对预防工作的支持力度。在刑罚轻缓化的大背景和当前的禁毒形势下,应该实现打击工作的快、准,提高毒品犯罪打击效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此,应当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吸引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进而有效推动禁毒工作流程,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并倒逼禁毒工作重心向预防工作倾斜。为此,应当加大对选择认罪认罚当事人的量刑优惠幅度,并结合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在刑种和刑期上都实现大幅度倾斜。在减刑幅度上,可以不设上限(规范文件上不作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一个操作标准),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他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选择减刑的幅度,可以超过原有刑期的50%。

2.4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必须要强调法律援助的参与。作为一项新的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内容、法律规定和法律效果都难免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能够将相关关键内容进行讲解,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毒品犯罪自身而言,存在辩护参与两极分化的趋势:就大毒枭或毒品上线而言,几乎均聘请了著名律师作为辩护人,享受到了高质量的辩护资源,而一些下线人员,如“马仔”之类的犯罪嫌疑人,则因为贫穷等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和犯罪嫌疑人数量,如果在案件分流过程中,无法保障法律援助的及时介入,那么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司法公正都是不利的,为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操作层面,法律援助律师参与的时间建议与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一致,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在后续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随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范围上,陈光中教授提出结合中央精神和扩大法律援助的趋势,应当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内[4]5-11。本文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推行后,所有的案件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为了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优势,在一方面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的同时,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法律援助资源的节约和保护。为此,要积极构建值班律师制度,由值班律师不固定地负责其值班过程中发生的认罪认罚案件,负责阐释、说明等工作,及时给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为此,基于工作便利、司法资源保护和司法公正等因素综合考量,值班律师制度应当是扩大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范围的前提,在值班律师制度完善后,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可以更加扩大,甚至可以为全部的刑事案件,以此实现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

2.5 程序回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或选择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充分保障选择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或撤回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开始选择认罪认罚,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其可以随时提出不再适用该项制度。此时相关负责机关应当按照不认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理,并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而给予相对较重的量刑。

在上诉权的保障上,有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合理限制上诉的范围,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因为量刑的问题,则不应该得到允许[8]。本文认为上诉是被告人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活动监督的重要程序环节,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面来看,都应当保证被告人的上诉权。即无论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无论案件当事人是否因为量刑原因提出上诉,都应当对其上诉权进行保障,依法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就毒品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按规定在各个环节提出认罪认罚的请求,也拥有在任何环节随时提出反悔或程序撤回的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司法部门应当对其上诉权进行充分的保障和保护,以此真正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实现该项制度的合理性、科学性和法治性。

3 结语

毒品犯罪案件的自身特点以及我国日趋复杂、严峻的毒品形势,对我国司法活动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在实体和程序等多重方面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讨论和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应当立足毒品犯罪场域,对案件适用范围、证明标准、法律效果、法律援助以及程序回撤等方面进行科学精准设计。一方面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优势和作用发挥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地推动毒品犯罪治理体系的构建,实现禁毒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法治性。

[1]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司法解释[N].人民法院报,2016-04-08(1).

[2]王姝.认罪认罚从宽不会一律从宽[N].新京报,2016-09-04(8).

[3]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限度[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07-06(5).

[4]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5]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6]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J].人民检察,2016(8):5-9.

[7]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3-13.

[8]张建国,陈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N].检察日报,201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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