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张继峰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是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以来,PPP模式在我国取得长足进展,为稳增长、促改革、惠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促进了政府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但是,随着PPP模式向纵深推进,一些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有些问题甚至带来地方政府财政风险,亟待通过加强PPP模式法治建设予以解决。
部分地方政府认为PPP项目是社会资本负责建设、运营的项目,政府不控股、不负责融资,因而不会增加政府债务。于是不顾当地实际,盲目多上项目、上大项目,加大了政府支出责任。实际上,由于PPP项目的回报方式多为“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负有付费或补助义务,因此本质上仍属于政府投资。尽管政府付费、缺口补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务,但无疑会增加政府未来的支出责任。PPP模式可以平滑财政支出,但不能免除政府支出责任。
目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核准权下放到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自己核准,自己决定是否上、上多大、上多少项目。核准权下放,是“放管服”改革的突出体现。“放管服”的政策导向毋庸置疑,但是,投资分为政府投资(非市场化投资)和民间投资(市场化投资),“放管服”应该主要针对民间投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PPP项目的本质是政府投资,由于地方政府的“GDP冲动”和“政绩冲动”,利用PPP模式,花未来的钱做眼前的政绩,对本届政府来说“有百利而无一害”。有些地方政府盲目上马大型PPP项目、产业园区、特色小镇项目,项目回报方式基本都是“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寅吃卯粮,让财政最终“兜底”。
有些地方政府受某些社会资本引导,刻意用PPP模式“包装”项目,可谓花样繁多:有的包装一些经营类基建项目,如商业地产开发、招商引资项目;有的包装一些远超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项目,如某贫困县总人口只有五六十万,却建一座能容纳20万人的体育场;有的地方为满足某些特定人群需要而包装项目,如以文化中心的名义建地方政府办公大楼;还有的打着“产业新城”“特色小镇”的旗号,打包一定区域内所有基础设施,包装成一个PPP项目。如此种种“包装”出来的项目都有一个共同目的:以PPP模式让财政最终“埋单”。这些项目不仅造成了巨大浪费,还会使地方政府面临较大的债务风险,甚至有些“造城运动”项目已经危害到地方政府的管理,如有些“产业新城”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要求其“新城”范围内所有的土地、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都要征得其同意。
为控制PPP项目中的地方财政支出责任,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财金[2015]21号)规定:“每一年度全部PPP项目需要从预算中安排的支出责任,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应当不超过10%。”但实践中,政府基建类投资带来的政府支出责任并未得到有效控制,“10%红线”屡屡被突破:有些地方人为放大“10%红线”,在预测未来一般性公共预算支出时,过度乐观计算,例如年均增长30%且连续增长30年;或者拉长年限,将PPP项目的期限拉长到50年甚至更长;有些地方将没有“10%红线”约束的政府性基金(主要是土地出让收入)全部安排用于支付PPP项目;有些地方政府一次性推出几个大项目,就把未来30年的全部支付责任用完;还有些地方政府不顾国计民生,推出很多形象工程、面子工程、奢侈工程,迅速占据了“10%”,而未来的民生工程却“无米下锅”。
上述问题,最终都指向地方政府对基建项目的支付责任,其背后是地方政府面临的债务风险加大,进而危及国家金融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对于PPP模式存在的上述问题,要把主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科学防范,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
PPP模式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也不宜一刀切全面刹车。对待PPP模式,应该立法优先,有法可依;管放结合,有保有压。
目前,PPP模式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仅有一部部门规章,即国家发改委2015年颁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其余均为规范性文件、政策制度。“政策”本身具有不稳定性,政策的“与时俱进”使得民营资本参与PPP项目十分谨慎,导致“公私合作”被戏称为“公公合作”。从2016年1月财政部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法(征求意见稿)》,到2017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一直在尝试加快PPP模式法治化进程。但目前来看,每年上万亿投资规模的PPP项目无法可依,对政府、对社会资本来说都面临很大风险。因此,建议加快《条例》起草出台进程,制订立法进度表,促成“PPP基本法”尽早出台。
《条例》作为PPP“根本大法”,建议宜粗不宜细,宜原则不予具体。对于PPP目前存在的理念问题和根本问题应予以明确。这些问题包括:第一,明确发展改革部门与财政部门在PPP事务主管权的分工;第二,理清PPP模式与其他模式的边界,例如PPP与政府购买服务、PPP与特许经营,等等;第三,确立PPP模式需要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最少应包括平等原则、公开原则、诚信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第四,明确PPP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哪些情况应适用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哪些应适用于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第五,梳理并明确《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关PPP模式适用和衔接问题,例如PPP与土地制度、PPP与税收制度、PPP与招投标制度的衔接和冲突解决机制,等等。
PPP项目的本质特征仍是政府投资,政府投资一定会增加政府支出责任,其中必然涉及财政支出或政府债务,进而影响到财政风险和金融安全。因此,项目该不该投,该投哪些,若该投,先投哪些,都应法治化,应该有健全的准入监管体系加以规范,而不能任由地方领导主观意志决定动辄上百亿的项目。不仅PPP项目应受到监管,所有的政府基建项目投资都应如此。
政府基建投资项目准入监管体系,应分为规则监管和层级监管两个方面:一是规则监管。包括准入规则、规模规则、顺序规则等。规则内容主要包括:如果需要增加政府支出责任,哪些类项目可以上,哪些类不能上;如果项目可以上,就所在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该上多大规模;多个项目同时推出时,优先顺序应如何,等等。监管规则作为PPP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以指导“层级监管”中的中央、省级政府对项目的核准。二是层级监管。PPP和其他政府基建项目,不能靠地方政府自身“核准”,也不能靠市场规律“优胜劣汰”,而是应该按照上述既定规则,由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分级监管。但依据“自己不能监管自己”和有效监管原则,建议:一是所有政府项目不能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二是为实现有效监管,一方面实行“跨级核准”,即具有核准权的政府仅为中央政府和省级地方政府,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项目均由中央政府核准,区县级项目由省级地方政府核准,不再下放到省级以下政府;三是上述“监管规则”尽量合理、全面,能够覆盖多数情况,核准尽量减少主观意志和自由裁量权,防止人为干预和权力寻租。
对所有政府基建投资项目都应当做到以下三点。一是一视同仁,统一管理。对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包括PPP、政府购买服务、委托代建、政府产业基金等),只要涉及政府支付义务,都按“政府资本性支出”统筹规范,纳入“准入监管体系”,统一管理,确保政府债务、政府支付责任可测、可控。二是总量控制,红线监管。对于拟投资建设的政府负有支付义务的基建项目,根据地方财力指标,设定政府支付责任的总量控制红线,包括PPP红线(一般性公共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都要设置红线),以及其他非PPP红线(例如PPP不超过“10%”,其他非PPP不超过“20%”),为政府支付责任设置“天花板”。三是民生优先,有保有压。地方政府推出的政府负有支付义务的基建项目,应有先后顺序:贫困落后地区的PPP项目,各级政府应确保全力、优先支持;关系国计民生、为最广大人民群众受益的PPP项目,须优先推出,确保支付;对于投资量较大的地铁、轻轨,及文化中心、体育中心、产业园区等项目,要严格进行必要性评估和审核,确需建设的,严格控制其建设内容、总投规模。严格禁止利用PPP模式搞形象工程、面子工程、奢侈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