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社局 郭 宾
权益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社局 郭 宾
“过劳死”一词源自日本,最早出现在1988年日本一家报纸上,引发社会极大关注。现代社会对于“过劳死”有比较清晰的定义,主要是指由于工作上长时间处于紧张状态以及业务上超重负荷,造成身体原有疾病恶化,进而导致死亡的现象。
20世纪的日本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普遍推崇忠诚和集体认同的价值观。单位不仅仅是人们工作的地方,更是家庭的延伸,为单位工作等同于为自己工作。这样一来,日本人几乎每天都要自愿长时间加班,导致出现“过劳死”现象。当前,我国有些岗位的员工承担着更大的工作压力和更重的工作负担,也需要警惕“过劳死”。
工伤判定标准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只有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过劳死”有明确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然而,“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身容易引起争议。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依此理解,发病时间与诊断时间为不同时间,中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主管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与法院之间存在差异。例如,某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不适请假回家休息,3天后到医院就诊,就医后病情急剧恶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人社部门认为,某职工虽在工作岗位突感不适,但其请假回家未及时就医的行为丧失了“突发”之紧迫性,不应机械适用本条规定。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人社部的有关规定认定某职工为工伤。
过劳死的因果关系确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的概念涵盖内容有限。一般的工伤仅指事故性伤害,认定工伤的时间和地点要素范围较窄。过劳死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具体的确认标准。日本对于“过劳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为异常负荷阶段、过重负荷阶段和发症促进阶段,三个阶段都以一定的医学标准作为基础,还需要参考时间、工作量、参照对象等要素。因此,我国有关“过劳死”问题存在界定模糊的问题,需要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将“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修改为“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这并非只是语言顺序的调整,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程度缩短发病时间和抢救时间,最大限度保证执行和理解的公平。
理念及判断标准尚需变革。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分为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两大类。今后,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做法,将“工伤”更名为“劳动灾害”,体现理念上的重大变革。
解决“过劳死”问题的命门在于“过劳死”的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现代医学的发展应当可以为各类基础疾病的判断提供明确的标准,并且在一开始的认定中,为了防止报假案的现象发生,可以采用最严格的认定标准,如日本的异常负荷说。随着制度的完善和经验的积累,我国有望逐渐解决“过劳死”这一社会问题。
案情回放
据《成都商报》报道,潘老师全职在培训机构从事教学工作,今年9月上旬,她在向校方提出兼职要求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选择了离职。随后,校方在10月补齐了她的工资,但是还差一笔5000元的押金未补齐。“这笔押金是以前工作期间,从工资里分5个月代扣的。”潘老师以工资条证明校方以押金的形式代扣过自己的工资。当地劳动局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校方在未来的5个月分5次陆续返还押金,每次返还1000元。结果,让潘老师意想不到的是,押金却是以硬币的形式发放。
律师分析
本刊邀请到四川省总工会维权顾问杜伟律师,根据相关报道进行焦点分析。
1用人单位以收取诚信保证金为由,从员工工资内代扣诚信保证金,这样做合法吗?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要求,这家培训机构收取“诚信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押金”“保证金”或者是其他类似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据此,教师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应当说是符合事实的。
2从维护职工权益的角度看,“硬币事件”还能带来哪些启发?
“硬币事件”的发生至少说明三个问题。
一是用工单位对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认识还需要提高。培训机构的负责人认为,自己的做法是一种“合法表达不满”的行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也就是说,分次向劳动者返还“诚信担保金”的行为,本身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是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本案中,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并没有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导致了用人单位没有承担任何违法成本。
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实质上仍然处于非常不平等的地位。本案中,用人单位以离职教师没有尽到诚信义务为由,故意采用硬币方式发放“诚信保证金”表达不满,教师只能被动接受。
3如果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确实受到损害,用人单位如何维权?
在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如果确实因为劳动者的行为使其受损,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赋予的管理权和第三十九条赋予的解除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因劳动者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杜伟律师,第五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四川省总工会维权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