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 伟(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河南南阳47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切实保障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推动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但是,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该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亟需通过修改法律予以解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0年和2012年两度修改《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并对其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只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对其适用和赔偿标准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很难获得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
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指人身权利遭到侵犯,导致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减损或承受心理伤痛,受害者寻求法律上的保护,希望得到侵权行为人通过金钱补偿等方式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和保障的一种制度。本文所研究的是国家赔偿领域中对于此制度的适用问题,即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精神上的伤痛或非物质性权益减损,赔偿义务机关需要用金钱补偿之类的方式对受害者施以补偿和保障措施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和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精神损害赔偿具备补偿性功能[1-5],主要体现在用钱财赔付等方式对被侵权人精神上蒙受的痛楚做出弥补,降低其精神方面的利益减损。它通常适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损害的情形,侵犯财产权或许也会使其所有者承担精神上的痛苦,但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对此不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①主体要件,即哪些人侵犯他人权利需进行补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侵权人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国家权力的组织、被国家机关指定履行国家权力的组织或者个人。②行为要件,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哪类行为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③精神损害结果要件,即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提起补偿申请的前提条件。侵害后果必须是已产生、现实中存在遗留的损失伤害,而且受侵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④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权造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有了职权侵权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侵害后果不一定会发生国家补偿,只有同时具备因果联系才会有补偿发生的可能性。⑤法律要件,即精神性侵害赔偿的提起一定要满足法定情形,其构成要以现有法律法规为根据,若无法律法规规定,即使自然人等权利主体遭受公权力的侵犯也无法请求国家赔偿,这是国家赔偿的一个特有属性。
《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司法侵权造成相对人精神侵害的要予以补偿,侵害程度深的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金钱补偿损失的方式。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对象可以归为以下几类:
物质性人格权是把公民作为客观载体,把公民身上表现出来的人格利益作为对象予以保护的权利,包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种权利能帮助自然人独立自主地参与社会活动,是人格权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性权利。侵犯独立个体此类性质的权利,可能导致公民生理器官、行动能力受到损害,致使残疾,甚至死亡,而且这种生理伤害致使精神蒙受的损害和创伤常常无法修复。
精神性人格权是以公民、法人精神上的人格权益为对象,保障其能自由行使不被侵犯的权利。它包含人身自由权、姓名权、亲属权等维护非物质性权益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法条体现了法律对人身自由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而未明确体现对精神方面权利的保障。
侵害带有特殊留念价值或象征意义的物体,有可能会使这些物体所有者情感失去寄托,心理蒙受巨大的悲痛。凡是侵犯损害这些带有精神寄托性的特殊物体并造成其永远消失、毁灭的,被损害物体所有者不仅可以申请财产损失补偿,还能够申请精神性侵害补偿。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时间较短,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才首次确立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系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若干实际问题。
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受到其他人实施的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导致其承受心灵上的痛楚和非物质性利益的损失,会使自然人承担极大的心理负担,生活质量下降,同时还面临一些经济上的负担[6]。因此,对精神损害进行维护和救济,符合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也是各个国家民事领域司法实践的一致做法。当前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实际上具有抚慰性质,而不具有救济意义,更不是惩罚性的。从其赔偿方式的使用上来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放在优先选择并适用的地位,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方式放在最后适用的位置上,且必须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补偿方式在立法上显得比较谨慎。
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的最大区别是前者具有不可测量性、无形性,从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极为困难。国家赔偿又是更加复杂的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处不在,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机会更多,因而比民事侵权行为更为复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公权力为基础,一旦出现侵权,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侵害程度往往更为深重,所以此类侵权的赔偿金理应不低于民事侵权赔偿金。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存在受侵害程度与获得赔偿不相称的情况。
《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的界定较为狭窄,仅限于行政、司法主体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某些情形,而不包括财产权、身份权及除自由、健康、生命权以外的人格权。《国家赔偿法》将获得精神赔偿的情形确定为符合该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任一情形。这种做法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赔偿的争论,但同时大幅度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国家赔偿法》中对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无法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7],使得该法对公民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保护力度不及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当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时的精神损害时,公民更渴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对如何更好地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一些建议。
目前,有的国家对国家侵权赔偿案件的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或普通行政诉讼的程序,例如美国的侵权法就规定国家赔偿适用民事赔偿程序,将国家视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担负和私人在相似情况下同样的责任。我国则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受害者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但国家赔偿的程序有许多特殊之处,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更为特殊。所以,通过对国家赔偿案件的不断总结,众多国家已逐渐认识到建立国家赔偿案件专门程序的重要性[8],希望通过专门程序的建立有助于提高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效率,更加专业地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并导致严重结果的要给予合理的赔偿金。但是对于“严重后果”该怎样认定,并无确切的说法。本文认为,严重的侵害结果是对生命健康权造成的侵害。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如果连生命健康都无法保证,那么其他方面的权益就更难保护了。此外,侵权行为导致遗物、骨灰等具有特殊人格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的受损、毁灭等,也应该归为特殊的严重后果。因为这些对所有人来说都是无比珍贵的、无价的,他们对亲人的思念、怀恋赋予了这些物品复杂的情感意义。
与将名誉权、肖像权这些精神性人格权、财产利益以及死者、胎儿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都囊括其中进行立法保护的民法不同的是,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主要着眼于保障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而缺少针对侵害人格权、财产权赔偿的条款。政治权、受教育权等是法律赋予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9],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职务行为侵害公民的政治权、受教育权导致受害人遭到精神上的伤害或权益损失,若不给予一定的补偿是不合情理的。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难以达到一致,但是可以遵循下列原则合理确定赔偿额度。①数额限制原则。精神性损害是无法测量的,但这并不表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随心所欲。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天价索赔请求应不予支持,利用最高限额来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各地应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确定一定年限内的赔偿最高限额,并随着时间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②法官自由裁量及个案考量原则。审理法官应依据这一原则,把握好尺寸[6]。由于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权利人所承受的侵害结果也不一样,因此法官应使用好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国家赔偿法》确立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来,精神损害赔偿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行政、司法领域的精神损害索赔案件逐渐增多,《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立法滞后现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赔偿数额很难确定、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侵害程度很难认定等困难。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逐步建立更加合理恰当、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