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民警对罪犯自杀的责任之探讨

2018-01-01 04:07张国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刑责罪犯监狱

张国敏

(湖北江北监狱,湖北 荆州 434110)

在现实语境中,我们通过微信、网页与民警对话中,经常可以看到或听到关于罪犯自杀后,监狱民警该不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议论。在这些观点中,大多数人认为民警不应该承担刑责(以下称之为“无刑责论者”),还有部分认为民警应该承担刑责(以下称之为“有刑责论者”)。还有观点认为应分情况区别对待。这些观点自觉不自觉代表了关于监狱行刑的不同理念。考虑到近些年来,罪犯自杀后,对民警动辄追究刑责的力度加大,基层民警的心理困惑难免加重,随之而来会影响民警的执法态度、情绪与质量,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十分必要。

一、罪犯自杀,民警不该承担刑责的理由

从讨论来看,认为罪犯自杀后民警不该承担刑责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自杀是罪犯自己选择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如有人认为,除未成年犯人外,罪犯都是成年人,理该对自己行为负责,自杀是他自己选择的,责任自然归他承担。还有人认为,自杀是每个人的权利,社会人员自杀后,也并没有对谁追究刑事责任,罪犯也拥有这种权利,他为这种权利而死,岂能怪罪他人?何况监狱及其民警不希望每名罪犯自杀,对自杀高度关注,也采取了防范措施。万一有罪犯自杀了,这个责任民警当然不能背。

二是自杀方式形形色色,民警不可能控制。按常理来讲,一个人一旦抱定求死心理,他选择自杀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撞墙、割腕、跳楼、自焚等等。就监狱现有建筑设施与条件来看,不可能改善和杜绝可能被罪犯用于自杀的系列条件。再说真正的自杀行为具有突发性、反复性、掩饰性与长时间性,这都会加剧防范工作的难度。也就是说,罪犯自杀有无限可能。如果罪犯自杀后对监狱及其民警追责,就意味着监狱尤其是能力有限的民警要承担无限责任。这从理论上说不过去。反过来讲,说明这种追责机制不合理。

三是求死心理内隐难测,让人防不胜防。自杀是在自杀心理支配下发生的。自杀心理是个体心理崩溃、对亲情、前途及人生极感绝望的心理体验。据研究表明,诱发这一心理的原因不外乎“精神障碍、恶病缠身、负罪感深重或极度悲观失望”等,但最终结局都是导致个体有种“生不如死”情感反应。不管是哪种原因引发的自杀心理,都存在于自杀者的内心中,看不到,摸不到,即使个体陷入痛苦时,有时会流露“死了算了、早死早脱生、这日子叫人怎么过”等等悲观厌世的感慨或叹息,但这并不暗示个体一定就会自杀。现实生活中有这种感慨者大有其人,特别是服刑个体。但绝大多数并没有走上绝路。单凭几句叹息(或牢骚)就要责成民警做好万全之策未免太草木皆兵。

当然,尽管自杀心理看不到,而依生活常识,我们对严重心理障碍者(如抑郁症患者)、恶病缠身者、“涉亲犯(即犯罪受害者主要是罪犯亲戚)者”还是可以判断其有自杀倾向的,但这仅仅是一种判断,至于到底会不会自杀、什么时候自杀并不能完全确定。加上民警不可能长时间对这些人脚跟脚似的盯守,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大防控的难度。换言之,为一个“不太确定的事”来处罚民警,难免会让人产生怨言与不满。

四是控管条件不理想,民警是勉为其难。受前面两个因素的制弱,为保证有自杀倾向罪犯(这首先需要大量排查)不至于自杀死亡,完善控管条件十分必要。不仅要大量改善监管设施,而且要极大充实基层一线警力,改变民警“两眼一睁,忙到熄灯”的困境。否则,自杀事件发生后,一味对民警追责有欠公正。甚至有人说,要追责只能追究监狱或上级的责任。

五是会造成民警队伍不稳定。若罪犯自杀后,对监狱民警追责,特别是动辄追究刑责,这将增大一线民警的工作畏难情绪,伤害基层民警的工作热情,对监狱民警队伍的稳定造成危害,对监狱正常的工作秩序也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罪犯自杀,民警该承担刑责的理由

至于罪犯自杀后民警该承担刑责的理由,则有这样几条:

一是因为这是执行刑罚的需要。罪犯因犯罪被判刑入狱,这是接受国家刑罚惩罚的必然要求与体现。若罪犯在服刑期间以自杀方式逃避惩罚,会导致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而被迫中止。这显然是种挑衅国家刑罚威严的行为,哪怕罪犯以终结自己生命为代价。对这种行为监狱自然应予以严厉禁止。

二是为了促进民警认真履职。罪犯服刑期间,难保有极少数罪犯不以自杀方式逃避刑罚,加上对这些人的排查与控管客观存有困难,如果罪犯自杀后,放弃对相关民警追责,可能会弱化民警对自杀防控的意识与努力,甚至助长民警对罪犯简单化、生硬化、粗放式管理,不仅导致罪犯自杀现象抬头,而且恶化监管改造秩序。

三是为了维护监狱应有形象。罪犯自杀后,如果放弃对相关民警追究刑责,难免导致罪犯自杀现象抬头。而一旦这种现象不断发生,加上监狱管理是封闭性的,外人不甚清楚,这势必引发罪犯家属乃至社会的不满、责难与拷问,继而严重败坏监狱形象,降低公众对监狱行刑的公信力,甚至形成聚群围堵、冲击监狱的不良事件。严重的,还会在国际社会引发人权指责。

四是罪犯自杀行为是可控的。因为罪犯毕竟是在监狱这个狭小空间里,远没有社会人士自由度大,不易控制。加上人(包括罪犯)走到自杀这一步,有一个较长过程,且在言语、情绪与行为上或多或少会出现“异常”,而让人引起警觉、关注,这就会为控制自杀赢得先机。再说罪犯一般都是集体活动,只要减少罪犯单独活动,就会进一步降低自杀可能性,因此说“罪犯自杀是可控的”。很多监狱十年、二十年甚至三十年,包括一些省份几年没有发生罪犯自杀成功的现象就足以证明此点。所以说,罪犯自杀身亡后,对责任民警追究刑责是恰当的。

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罪犯自杀身亡后,对民警追责不能搞一刀切,既不能一律追责,特别是追究刑责,又不能一概不追责,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但到底应如何区别对待,则普遍没有权威的说法。

三、罪犯自杀,民警该不该承担刑责的再思考

罪犯在狱内自杀,肯定是种“祸”事。一个生命突然消失,势必引发相关人员的痛苦、怨恨与责难。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监管要求越来越高,人权意识越来越强,罪犯自杀后,对民警动辄追究刑责的力度加大,基层民警的心理压力陡然增大,普遍流露出困惑、焦虑与茫然,客观上对日常工作已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因此,正视现实,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积极探讨就显得非常重要。综合上述讨论意见,结合监狱现有管理条件,尤其是部分监狱多年在防范罪犯自杀上的成功实践,笔者认为,在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应把握以下要点。

(一)罪犯自杀后,对监狱及责任民警应作出相应处罚。

对监狱的处罚包括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对责任民警(包括监狱领导及基层民警)的处罚包括组织处理、政纪处分、党纪处分与追究刑事责任。到底采取哪种形式,应视民警的责任大小而定,但不能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之所以要对责任民警作出相应处罚,是基于以下两点考量的。一是监狱及其民警作为刑罚执行者,有义务保证国家对罪犯所施加刑罚的执行到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罪犯在狱内自杀死亡,客观上都会造成刑罚执行的中止,形成“逃避”刑罚执行这一事实。这无疑为国家所不容。从这个角度讲,“无刑责论者”所持的第一条理由是不成立的。二是相当部分监狱能够实现多年“无罪犯自杀死亡”这一事实,说明罪犯自杀是可控的。如果说实现一年、三年或五年无罪犯自杀死亡,是机会问题,但连续十多年、二十多年或三十年 (如浙江女监)都能实现无罪犯自杀死亡,也是机会好吗?难道这些监狱这么多年没有罪犯想自杀吗?显然都不是!只能说明罪犯自杀是可控的。从这个角度讲,“无刑责论者”所持的第二、三条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别人能做到,为什么我们不能做到?所以说,罪犯自杀死亡后,对监狱及其相关民警进行适当处罚是应该的。

众所周知,防范罪犯自杀的过程,就是监狱民警在现有监管条件下,依据监狱制度对罪犯进行有效控制的过程。这就决定防范罪犯自杀必须至少具备三个要件,即“监管条件、监狱制度与民警素养”,三者缺一不可。缺失任何一个要件,都极有可能导致罪犯自杀成功。从目前现实情况看,除极少数监狱外,相当部分监狱在这三个要件的建设上都不甚理想。不同监狱其监管条件与管理制度都不尽相同,这可能是不同监狱,罪犯自杀现象呈现不同的缘由之一。这也是笔者反对“民警一律该承担刑责”的理由。若监管条件不完善,如楼层防护网没有安装、搜身设备不精密、监控探头不充足、基层警力严重不足、监舍布局不合理等等,或监管制度不健全,如重危罪犯控管安排欠精细、制度用语模糊性大、民警执勤职责抽象等等,在这种不尽人意的执法环境中,尽管执勤民警作出了很大努力,但还是发生了罪犯自杀事件,能将所有责任推给民警吗?并对民警启动刑事追责吗?如果真这样做,势必引起基层民警的极大不满,在民警中造成心理恐慌,使问题既得不到“亡羊补牢”,更会陷入恶性循环中去。

(二)对民警追究刑责,民警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罪犯自杀后,对民警追究刑责,这必须民警行为构成“犯罪”,即满足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与客观方面。非此,则不能对民警追究刑责。

从现有判例看,罪犯自杀后,检察院一般以“玩忽职守罪”来追究民警刑责。根据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简称《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那么,罪犯自杀后对民警追究刑责,这四个要件各应具备什么条件与标准呢?根据《规定》及现有少量判例分析,笔者认为,这四个要件至少要达到以下标准:

主体:必须为监狱民警,即对自杀死亡罪犯负有监管责任的民警。它既可能是基层执勤民警,也可能是上级领导。正如前述,若监管环境与条件太差、监管制度漏洞百出,执勤民警是无力改变它的,尽管积极向监狱领导反映建言,也认真按照制度抓了落实,但罪犯利用漏洞还是自杀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对执勤民警追究刑责,而宜对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完善的上级领导追究刑责。

主观方面:在这种案子里,我们深信,任何民警都不希望罪犯自杀,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有且只能有“犯罪的过失”,即民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罪犯自杀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正是因为有了这种心理态度,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罪犯自杀成功了。

客体:即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利益)。这里显然指“刑事法律关系”,正如前面“有刑责论者”所提及的,是国家对罪犯进行刑事惩罚的关系。而并不是个体生命关系,即侵害了罪犯生命(罪犯自杀,其生命是他自己了结的,而并不是他人)。如果说侵害的客体是罪犯生命,那么,就不宜用“玩忽职守罪”而宜用“故意伤害罪或过失伤害罪或杀人罪”来追究刑责了。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这种案子里,“罪犯自杀死亡”并不是对民警提请追责的法理条件,而是罪犯自杀死亡导致刑事法律关系执行中止这个“事实”。是这一“事实”造成了前述的“玩忽职守罪”定义中所言的“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罪犯自杀死亡”只是提请追责的行为表征。“罪犯自杀死亡”是罪犯有意逃避刑罚惩罚的行为,是种要受到谴责的行为(尽管个体以了结生命为代价),国家怎么会单纯以这种行为来追责民警呢?对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提请追责的正当意义。不能简单认为“罪犯死了就要对民警追责”。如果是这样,罪犯正常死亡,如病亡了就要对民警追责吗?果真这样不就乱套了。

另外,如果仅有“自杀”而没有“死亡”,就不能对民警提请刑事追责,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执行并没有中止。

客观方面:即民警客观上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该对罪犯认真搜身而没有搜或仔细搜、该对罪犯进行半小时清点人数而没有清点或认真清点、该对行为异常的罪犯采取控管措施而没有采取、该对重点监舍视频进行认真盯控而没有盯控、该禁止罪犯“放单飞”而没有禁止等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民警在日常管理中,对有制度明确要求落实、也有条件落实的行为而没有执行到位,为罪犯有意无意提供了自杀的“时空或工具”条件。这纯属基层民警个人履职不积极的表现。对这类行为予以“玩忽职守罪”追责无疑是应该的。

除此之外,这里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是,还有一些情况值得酌情考虑,如限于监狱发展条件的限制,或管理经验的不足,导致现时的监管环境与制度不尽完善,如楼层该封防护网而没有封、该安装监控视频没有安装、重点监舍内墙没有安装软包、罪犯生活用品没有全面塑化、对重点罪犯控管制度指导性不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执勤民警作出了很大努力,罪犯利用这些漏洞还是自杀了,如跳楼、撞墙或割喉等等,笔者认为就不宜动用“玩忽职守罪”对基层民警追责。因为这些“漏洞”非基层民警所能控制、改变与掌握,对基层民警而言它们属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按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理解,当然不宜动用“玩忽职守罪”对基层民警追责。

这好比建国以来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国家对监狱,尤其是劳改农场经常发生罪犯脱逃现象没予追究刑责的道理是一样的。更不要说因为罪犯自杀而对民警追责了。因为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多数监狱监管条件极为落后,少数监狱甚至连围墙都没有,有围墙的监狱,要么围墙低矮,不够坚固,没有电网,要么电压不高。警力严重不足更是普遍现象。也就是说,当时的监狱在防逃上所面临的 “不可抗拒的因素”太多。正是受这种条件的限制,国家在罪犯发生脱逃后普遍没有对责任民警追究刑责。后来,随着国家发展进步,监狱监管条件显著改善,防逃上的“不可抗拒的因素”明显减少,因为脱逃而对民警追究刑责才逐渐成为一种常态。这种常态也才逐渐为基层民警所接受。从目前来看,部分监狱在防范罪犯自杀上,所面临的条件还与当时监狱防范脱逃的条件大同小异,“不可抗拒的因素”客观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罪犯自杀后,对民警启动刑责仍需谨慎。

(三)对待罪犯自杀现象,要积极形成正确认知

认知决定行为,有什么样的认知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从民警在对待罪犯自杀现象上所持有的消极心理来看,要想形成积极健康防范意识,必须注重以下几点。

一是不能把罪犯自杀与社会人员自杀简单类比。从现实看,民警之所以在罪犯自杀后对民警追责存有不满,正如前述,就在于他们普遍认为自杀是每个人(包括罪犯)的权利,社会人员自杀后,并没有对谁追究刑事责任,罪犯自杀后,国家也不应该对民警追责。深入分析,这种认知显然是错误的。暂且不论自杀是不是每个人的权利,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罪犯并不是普通的社会人。一般来讲,普通的社会人员对国家并没有特殊责任,但罪犯不同,因其犯罪,他需承担国家刑罚这种特殊责任。不仅如此,社会人员是自由人,他即有选择自杀的时空、方式,又不为他人所控制,也没有人对其自杀负有法定责任,所以极易自杀成功。但罪犯不同,他不是自由人,在监狱这一狭小空间里,他既不易选择自杀的时空、方式,又有人对其自杀负有法定监控责任,所以从理论上讲,他是不易自杀成功的。因此说,不能把罪犯自杀与社会人员自杀简单类比,更不能通过简单类比,得出罪犯自杀是不可控的,也不应对责任民警进行追责的结论。

二是不能盲目相信罪犯自杀是不可控制的说法。从现实看,部分民警之所以在罪犯自杀后对民警追责存有不满,还在于他们坚信罪犯自杀是不可控制的。正是这种“坚信”,导致他们不知所措,心理惶恐。其实这种“坚信”也是没有科学道理的。首先从理论上讲,人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更没有无缘无故的自杀。人作出自杀的选择并付出实施,不仅有个时间过程,更会在言语行为上无意识体现出“异样”,这就会为捕捉并控制自杀提供大量机会。尤其是在监狱这个狭小空间内。其次从自杀案例来看,由于自杀是种放弃生命的极端行为,自杀过程难免会给个体产生痛苦,所以“抱定死亡”者都想在极短时间内以极小的痛苦来结束生命,而不是自杀未成反倒留下永久的痛苦。这就决定个体采用的自杀方式往往是有限的,如自缢、跳楼、溺水与割腕等,这无疑也为我们控制自杀提供了方向与可能。再次,从监狱实践看,很多监狱十年、二十年甚至三十年,包括一些省份几年都不曾发生罪犯自杀成功的现象,也足以说明罪犯自杀是可控制的。综上所述,我们不要盲信罪犯自杀是不可控制的说法,把困难看得过重,并被这种说法所困所惑所累。相反,只有坚定罪犯自杀是可控制的信念,真正用心用情用力,我们才能有效防范罪犯的自杀。

三是监狱要科学构筑预防罪犯自杀的硬性环境。毋容置疑,服刑环境更容易诱发人的自杀心理,即使监狱再努力,也不可能杜绝服刑人员自杀心理的滋生。对监狱而言,一方面要尽可能实施人性化的努力来减少罪犯自杀的诱发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最为关键的是要采取得力措施来防控罪犯自杀行为。根据前面分析,防控罪犯自杀必须至少具备三个要件,即“监管条件、监狱制度与民警素养”,三者缺一不可。这就要求监狱除了努力帮助并督促民警树立积极健康防范意识、认真落实相关防范制度外,还应积极有为,在物理防范与制度防范等硬性环境建设上大做文章,并以此尽量减少在防范自杀上的“不可抗拒的因素”,以实现既控制罪犯自杀又保护民警的双赢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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