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销婚姻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2017-12-31 00:00:00卫广瑞
大东方 2017年8期

摘要: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相关立法过于简单,需要通过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规范撤销程序、明确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强化对善意相對人的保护等来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字:可撤销婚姻 立法 完善

一、引言

可撤销婚姻是当事人成立婚姻时因欠缺双方合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男女两性结合,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使该婚姻关系丧失原有的法律基础。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违法婚姻进行规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我国关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在第二章“结婚”部分增加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根据《婚姻法》的有关精神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细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胁迫是撤销的唯一法定理由。对于胁迫,《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也给出了明确的解释,第10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2)申请主体

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相关规定,婚姻的撤销,须以受胁迫的一方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请求为前提,且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受胁迫的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该撤销请求权。至于受胁迫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则应由其本人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或自作主张。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而愿意维持现状,则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撤销利益,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个人私权。而作为当事人的父母等第三人,则无权请求或者强迫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

(3)撤销程序

依据《婚姻法》第 11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撤销有两种法定程序可供选择,一为行政程序,二为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时通过这两个程序申请撤销时,则根据司法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的原则,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

(4)请求权行使期间

根据《婚姻法》第 11条之规定,婚姻撤销请求权行使期间分为两种:第一,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申请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1 年内提出。这是一般规定。第二,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1 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自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1年内提出。这是特别规定。当事人如果不依法行使其撤销婚姻请求权的,则法定期间届满,该“婚姻”关系就自动转化为有效婚姻,当事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

(5)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12 条规定,无论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即自始无效。也就是说,当某一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依法被撤销时,该宣告判决或者撤销决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均从结婚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

三、完善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

(1)扩大可撤销婚姻适用范围

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被胁迫结婚,而违背了真实意愿, 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 不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内心真实想法而作出的结婚决定,故本质是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意思表示不自由可分为欺诈和胁迫两种,现实生活中除存在胁迫外,还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所以, 现行婚姻法只将 “胁迫”作为撤销的原因, 而未将欺诈作为撤销的原因,显然是顾此失彼, 构成法律漏洞, 理应加以修正。

(2)扩大撤销请求权行使主体的范围

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应该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规定。如果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胁迫或欺诈 , 则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 如果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了胁迫或欺诈 , 则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 如果受胁迫或欺诈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父母等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

(3)规范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规定十分简单, 没有象无效婚姻那样细致, 只是规定了撤销婚姻的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同时规定了法院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构能够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问题。

(4)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撤销之后,撤销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众多国家的认可。该规定在保护未成年子女、合理分割财产方面显示了一定的优越性。可撤销婚姻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保护被胁迫一方,即受害方的合法权利,给予其在此选择、决定婚姻关系存废的权利。将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自始无效,这对受欺诈、受胁迫一方的利益保护是不公平的。由于可撤销婚姻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它只是违背了私益要件,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和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建议修改为可撤销婚姻 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后果适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5)强化对可撤销婚姻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立法应增加非善意的一方应当对善意的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善意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如果因婚姻被撤销而导致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经济帮助。在婚姻被撤销前,当发生一方死亡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财产继承权,如果因受欺诈、胁迫给善意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吴国平.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商洛学院学报.2010(1)

【2】沈旭红.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江苏工业学院学报.2007(4)

【3】吴国平.论民法典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构建 —以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为借鉴.海峡法学,2017(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