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是有特定含义的,受保护的消费者须具备一定条件,当“知假买假”者形成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组织,就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 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 55 条等,进而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且难以定论。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出台,第 3 条明确了“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其仍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近日,最高院在给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答复中,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笔者认为,“知假买假”不受也不应受《消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的界定
《消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条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却未明确“消费者”具体概念。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方式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调整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一是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界定消费者。如日规定,消费者是为经营事业目的之外缔结合同的自然人。二是正面表述消费者的概念。如美国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者家庭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三是混合立法模式,即对消费者的界定既有正面表述,也从反向予以排除。
目前,学界根据此条文来判断“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根据购买者的购买目的、动机来判断其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进而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知假买假者在明知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况下 ,而仍然购买 ,以获得双倍赔偿 ,这种购买动机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为生活消费。因此,按《消法》第 2 条规定,应否定“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其权益也不应受《消法》保护,自然也不能适用《消法》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2)以购买者购买后是否转售来判断其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进而肯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王利明教授认为,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就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追求。因此,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便是消费者。只要“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3)以购买的物品属性来判断其是否为“生活消费”,进而区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消法》的起草人之一何山认为,只要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无论是为物质文化生活而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并获取物质利益,同样属于生活消费,购买者都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进而都可以获得《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因为 《消法》要维护经济秩序,当然既要保护消费者也要保护经营者。《消法》之所以赋予消费者三倍索赔权,是基于其在交易中与经营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平等与交易的公平,才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一方面,法律赋予消费者诸如知情权等各种权利,以使消费者得到相应的信息,消除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平衡性; 另一方面,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予以特别的救济。”显然,以索赔为目的,形成组织或者以买假索赔为业的,不属于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即便以索赔为目的,只要其没有形成组织或者并非以买假索赔为业,仍可将其界定为消费者。当“知假买假”者形成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组织,由领导者通过策划、指挥其他成员进行买假索赔时,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就不能再被确定为“消费者”。
三、 “知假买假”的法律适用
在界定“知假买假”者身份的基础上,对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其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而对于“知假买假”的非消费者适用法律的问题则需要进一步探讨。
职业打假者购买不合格食品、药品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和合同法第七章、第九章的规定处理。《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合同法》第七章、第九章分别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当“知假买假”的非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其与经营者产生的合同纠纷作为民事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合同法律规范即可,无需适用倾向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法》等特别法。当其因所购商品而遭受有财产、人身损害时,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作为受害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115 条规定,“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于 2001 年 10 月联合发布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員奖励办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于 2011 年发布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一些地方也出台了举报奖励的规范性文件,但上述奖励办法仅适用于有限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有关举报奖励的指导意见也多是原则性规定,并无奖励实施的具体方法。因此,建立健全行政奖励制度,尤其是在食品药品领域的悬赏举报制度,是促使职业打假者向职业举报者转变的关键因素。这也是避免“买假索赔”式的私人执法只获取激励而难以实现执法效果的必要路径。
参考文献:
【1】刘保玉 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2】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3】宋征,胡明,从王海打假案看知假买假者是否消费者—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分析,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