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2017-12-31 00:00:00焦秋景
大东方 2017年8期

摘要:证据保全是民事证据法领域重要制度之一, 2012 年的《民事诉讼法》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总结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在特别立法及司法经验基础上 ,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但仍存诸多问题,需要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反思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前 证据保全

一、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法理基础

(1)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之必须

诉前证据面临着可能灭失或者毁损或今后难以取得的危险而不加以扭转时,将会危及此后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胜诉的可能性,必然导致对未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权利造成严重侵害。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避免此种侵害的发生。

(2)弱化职权主义下尊重法院审判权之体现

诉讼构造是对当事人及法院各自地位与作用的基本描述。当下,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存在逐渐融合的趋势。在弱化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主导着诉讼的进程,诉前证据保全行为理所当然地成为法院的职权,在证据存在毁损灭失风险,导致即将发生的诉讼会因证据缺失而使诉讼进程难以推进的情况下,为保障法院诉讼指挥权的顺利施展,法院可依职权采取诉前证据保全行为。

(3)追求客观真实之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民事诉讼的展开,离不开双方当事人通过各自的举证活动。若诉前证据面临毁损灭失的风险,将会直接危及到诉讼目的的实现。通过采取诉前证据保全行为,消除该风险,将会在诉讼进程中为争议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支撑,完成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

(4)诉讼效率之需要

效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它必须要得到合理的使用与分配。诉前证据保全活动,避免了可能出现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据缺失以及难以获取的困境,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法院认定证据的活动大有裨益,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滥用与浪费,体现出了对诉讼效率的重视。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存在问题

在 2012 年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根据旧法的规定,我国立法上仅确立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则仅仅适用于一些特殊领域,如海事诉讼或知识产权纠纷等,并未普及到普通的民事案件中。

2012 年《民事诉讼法》新修订,根据第 88 条第 2、3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相关规定。”除了立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也发生了一些变化,2015 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多达 13 条的内容对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度上面的缺失。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大致可以这样解读:适用情形是在一种“紧急情况下”;申请时间是诉讼系属前,并且包括了诉讼和仲裁两种纠纷解决的途径;管辖法院是确定的,仅有以上提到的三种;申请的主体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对象则是确定的法院等。但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申请诉前保全的期限问题,保全证据后的证据效力以及保障其实现的配套程序并未明确规定。

比较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可发现,其大都以独立章节的形式将证据保全制度予以规定,诉前证据保全与诉讼证据保全囊括在证据保全制度之中。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则是参照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将证据和财产保全予以混同;其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大多具有系统性、可操作性等特点,不仅规定了诉前證据保全程序,而且还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而我国诉前证据保全立法极显单薄,是否提供担保、保全之后是否起诉、不起诉是否予以责罚、诉讼费用如何缴纳、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救济措施如何、证据保全的效力如何、诉前是否可以和解等等问题未予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各国立法框架和内容设计上具有高度趋同性。对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框架可以发现,框架下的内容大致包括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管辖、裁判、费用、保障程序等内容。而我国法律民事诉讼法虽将辩论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之一,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对今后可能出现的辩论程序进行的证据收集活动,却使法院处于消极应对中,全然不顾及诉前证据保全所具有的疏解诉源功能。

三、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1)扩大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

从其他国家关于此项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二是确认案件中“事物”的状态在自身法律利益的实现上是有积极作用的;三是证据的缺失,即证据难以取得或者是可能灭失的情况。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我们只承认第三种情况下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可以说这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毕竟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将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扩展到前两种情况,从而更好地实现其应有的功能。

(2)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中证据的效力

关于证据效力的具体规定可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权运用证据的主体,应该肯定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都可以对保全的证据加以援用;二是证据的效力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三是保全的证据在诉讼系属中的法庭辩论阶段需要陈述辩论意见。

(3)增设诉前证据保全紧急管辖制度

就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来看,诉前证据保全的管辖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 诉前证据保全一般是依申请进行的,法院并不能依职权进行;2.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一般是向证据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3. 预设紧急管辖制度。

鉴于目前我国多数法院对诉前证据保全持消极态度,因此,为避免对申请人造成极大的影响,增设紧急管辖制度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1】丁鹏超.试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6)

【2】尚宋阳.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思路[J].信阳农林学院学报,2016(3)

【3】王艳.试析我国诉前证据保全程序的完善[J].天中学刊,2015(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