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探析

2017-12-31 00:00:00宗丽辉
大东方 2017年8期

摘要:上市公司收购中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频发,极大影响了我国股份制的发展。本文通过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提供相关策略,以期贯彻落实《公司法》的相关法规,做到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

关键词:上市公司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一、引言

上市公司收购的含义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即指要约收购,而广义则是除要约收购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和交易场所内收购。我国上市公司收购采取广义上的概念, 即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收购人)依法取得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以实现对该上市公司控股或合并的行为。

在股份公司中,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关系是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从经济学与管理学领域来看,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决定了二者的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因此,控股股东即是拥有剩余控制权的股东。 与之相对立的非控股股东,也就是中小股东,其只拥有公司相对少数的表决权股份,而无任命董事会等类似机构成员的权力。 所以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本质区别在于:控股股东掌握剩余控制权,可以影响剩余索取权的分配;中小股东放弃了剩余控制权,因而其所能获得的只有按持股比例享有的经由控股股东干预影响后的剩余利益。尽管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各股东均享有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因其在上市公司中实质地位的不同,其与大股东之间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中小企业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主要问题

(1)知情权保护力度不够

在企业和公司发展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把握能对企业和公司的整体发展发现进行全局性的掌控,对企业和公司的发展经营具有重要的作用,而对企业和公司的知情权也应该是企业股东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之一。尽管新公司对中小企业股东的知情权作了明确的扩大性规定,但却没有对知情权所享有的查阅情况和背景进行细致的界定,同时再使用知情权进行查阅账目时也没有对账本的范围进行详细的界定。而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由于大股东对企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否决权,导致中小企业在获得企业知情权扩大这一点中没有实际性的意义。另外,企业和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这种手段对中小股东所查阅的文件进行内部限制的方式,也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对于知情权的实际使用。所以,当前《公司法》虽然明文扩大了对中小企业股东的知情权,但其条款中的保护力度不足以支撑中小企业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施和知情权行的开展使用。

(2)股权回购受人为干扰

《公司法》中规定,在企业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若中小企业股东对企业和公司所采取实施的决策方案有异议,有退出意愿,只要达到相关退出条件的股东,就可以进行股权回购的申请。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考量,采取一些措施或手段对中小企业股东所作出的股权回购请求设置一些人为干扰,使得中小企业股东所获得的股权回购请求的权利无法达成现实。

(3)累积投票制存在局限

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累积投票制原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股份有效公司,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操作中,往往会形成累积投票绝大多数都集中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由于占比较少,无法达到实际投票公平公正的效果,具有明显的可操作难度性,使累积投票制度的增设机制相违背,而在新《公司法》中对股东之间的表决权表述,表决权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划分的条款,也使得累积投票制无法得到实际有效的运用,企业和公司的大股东完全可以左右股东大会中的相关表决或投票机制,使得中小企业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三、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活动中,全面的信息披露会恰到好处的避免内幕交

易、操纵证券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被禁止的交易行为

的出现。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要求上市公司收购人也

要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并且增加披露的内容和细节,特别

是收购人最新的持股情况。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董事会的披露义务,完善其披露内容、程序和效力,增加对股东持股情况、公司财务状况及收购意图等内容的披露。

(2)建立健全反收购制度

确定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标准,由于收购人与公司原管理層目标不同,管理层考虑自身利益,可能采取不合法手段进行收购阻挠,而收购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常常不惜采取任何措施来反击反收购,这势必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双重打击。因此需要赋予股东大会为反收购决定的主体;其次,做出该措施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程序的规定;最后,反收购措施是否针对恶意收购以及是否会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影响。

(3)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降低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法院将股东代表诉讼确定为财产性案件,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对中小股东而言负担巨大,建议法院按照非财产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降低原告资格的门槛。《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如果想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中小股东必须连续 180 天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达 1%以上。建议降低股东作为原告资格的门槛,适当减少一些限制;建立股东维权激励机制。由于中小股东花费了大量的金钱与精力来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其维权后的利益却是直接归属于该上市公司的,可以建立一些维权激励机制。无论股东是为了个人利益抑或是为了公司整体的利益进行股东代表诉讼,在胜诉时应按照比例对作为原告的中小股东进行适当的奖励。

参考文献:

【1】陈雨泽,论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河北企业,2016 年第 1 期

【2】高雨宁,浅析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年第 10 期

【3】李宏斌,论上市公司收购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年7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