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救济分析

2017-12-29 00:00:00姚健
今日财富 2017年5期

野生动物具有十分重要的生态价值、科研价值与经济价值,保护野生动物是人类须世代延续的历史性任务。但是,我们该如何平衡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我们人类自身之间的利益呢?平衡点又是在哪里呢?面对野生动物的侵害,我们的制度又将该如何调整呢?我国现行立法对野生动物致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救济,但这些法律救济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受害人往往无法得到其相应合理的补偿。本文结合新《动物保护法》分析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救济。

野生动物在学术界的一般界定是:凡生存在天然自然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然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可细分为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和处于天然状况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野生动物的活动,受到了直接或间接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害,而依法请求有关义务主体给予弥补的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对损害进行补救的措施或过程。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为国家所有”,说明野生动物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应当对其保护和管理的成本进行平均分担。因此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特定的人受到野生动物的侵害,理应由政府代表社会全体成员对受害人进行弥补。

我国对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救济,已经部分地建立起制度规范,但在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问题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也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补偿程序以及补偿经费的来源等问题模糊不清,受害人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救助。而且该法将具体的操作规范赋权于地方,也导致各地的立法规范不统一。除了部分省市外,其他省市或自治区由于对减轻财政支出等考量而许久未制定出相關规范。所以,在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实际操作中,经常是无法可依或者是适法困难。《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对于该条规定的政府补偿的性质,学界存在争议。我们知道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行为,并不是公民人身、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属于行政赔偿责任。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通过保险制度来部分解决损害的补偿。保险是最有效的风险管理方式之一,是现代社会典型的风险分散机制。建立野生动物致害的保险机制可以有效的缓和野生动物致害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笔者建议由国家出资建立野生动物致害保险机构为个人投保,明确中央、地方的出资比例。这样个人遭遇野生动物侵害的,可以先要求保险机构赔偿。通过建立这样的保险体系,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前的救济不充分的问题。

除此之外,新法还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对于野生动物资源,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其同时享有所有权,如果仅由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义务主体,在法理上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再者,野生动物致害事件往往发生在财政支付能力弱、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贫困地区,受害人很难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因此明确中央政府同时作为补偿义务的主体,建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负责制解决了地方资金紧缺和对损失补偿不充分的现实问题。结合我国实践来看,这个基金应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同时还应该通过对社会资金的吸收来组成,例如发动社会捐赠,或者也可以参考国外发行类似相关的彩票,或者不妨通过对野生生物资源的开发来获得等。以此来弥补政府补偿资金的不足,减轻当地政府的财政负担,保障补偿经费的充足。我们知道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最后保障,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致害的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政府拒绝相对人的补偿请求,双方不能就补偿达成协议,或相对人不服政府补偿决定的,相对人应有权在穷尽行政救济途径(行政调解、行政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