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对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模式与实践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数条可以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监管思路和政策建议。
一、引言
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各种商业模式飞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金融的代表已经被作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金融潜在的风险比传统金融行业更为复杂,因此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更具挑战性。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已经逐步成熟完善,对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明确监管主体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目前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在监管互联网金融方面显得力不从心。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采用的依然是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制度,也就是所谓的“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保监会)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机构。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分业经营模式也逐渐发生变化。中信、光大、平安三大金融控股公司和各大商业银行都在加快自己的金融全牌照计划。按此趋势,分业监管模式显然不再有利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互联网金融业之间的业务交流和创新。各行业的监管信息难以汇聚、监管资源的分散以及监管的缺位越位,从而影响金融监管的效率。
(二)监管执法存在偏差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执行上,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构不统一,各监管部门的权责有较大差别,导致现行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实施并不完善,严苛执法所付出的成本和执法效益不成正比,给社会福利造成损失。同时,当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执法侧重于刑事制裁和给予违规者行政处罚,而在民事制裁补偿方面则关注不够。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执法的定位偏差,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内的违法犯罪成本极低,各种违法、违规甚至犯罪行为屡见不鲜。
(三)缺乏具体监管规则
鉴于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普惠性以及其产品服务的专业性、复杂性,针对互联网金融制定的监管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的市场监管规则、鼓励公平交易的市场监管规则、缓减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监管规则、有关信息披露标准的审慎监管规则、防范互联网金融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的稳定性监管规则等。从我国目前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来看,我国目前还缺乏比较系统性的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从本质上来看还处于一种相对无规则约束的状态。
三、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
(一)第三方支付监管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业务采取的是功能性监管策略,根据功能性监管的特点,其监管的对象主要侧重于第三方交易的过程而不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具体而言,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层次。首先是立法层面。美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管,而是使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者修订增加法律条文来对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行约束管理。其次是监管机制层面。美国各州相关的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州上位法的前提下,对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相关业务流程制定切合本州实践的准则。最后是沉淀资金管理方面。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规定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用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所必要的保险费。
如果将第三方支付企业作为主要目标,那么第三方支付企业至少应当受到以下八个不同方面的监管要求。
第一,注册。在美国,绝大部分州都有《货币服务法案》来规范监督非存款货币服务机构的行为。根据规定,美国第三方支付管理权归属于各州,且大部分州都有着牌照的要求。
第二,电子转账规则。第三方支付企业在支付之前向消费者明确揭示其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消费信用规则。要求企业主动向消费者揭示其面临的信贷成本,并且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第四,账单信息规则。要求无线网络运营商应当提供准确、清晰并且详尽的单据。
第五,公平贸易规则。对于金融类机构的第三方支付业务,由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而非金融类机构的第三方支付业务,由联邦贸易委员会监管。
第六,消费者隐私保护规则。各类型的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同时以及每个会计年度都必须向消费者表明对其的隐私保护规则,而且应当鼓励客户灵活地依据自己掌握的信息,自主地选择个人信息的分享范围。
第七,存款保险规则。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各大商业银行一定额度内的存款以及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全国信贷联盟监理署(NCUA)共同确定的账户。从账户的角度来看,主要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资金是否在被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可的账户中保存。
第八,反洗钱规则。反洗钱规则具体有以下几点要求:客户身份的识别;交易的记录最少保存五年;企业应当拟定书面的合规方案,包括反洗钱的内部控制机制,同时培养企业员工的反洗钱意识。
(二)P2P平台监管
美国政府将P2P网络信贷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定,P2P信贷平台需要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因为SEC把P2P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认定为是一种证券。由于在SEC注册的成本非常高,其他的潜在P2P网络信贷市场参与者很多没有选择美国市场,因此美国SEC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潜在竞争者的加入。SEC监管所重点关注的则是网贷平台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监管的规定。在这个前提之下,一旦P2P网贷平台出现了资金风险等问题,只要P2P的投资者能够证明在其平台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错误或者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那么P2P的投资者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问题平台追偿损失,这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P2P市场参与者面临的风险。
对于P2P网贷平台而言,除了在SEC登记并满足其监管要求外,P2P网贷平台还需要在相应的州证券监管部门再进行登记。不过美国有些州对投资者也有一定的要求,比如在法律法规中加入了一些评价投资者个人财务的相关标准,包括个人最低收入门槛、个人证券投资占个人总投资的比重上限等。
(三)众筹融资平台监管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以来,刺激就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成为美国政府的首要目标。2012年4月5日,奥巴马总统签署了《创业企业扶助法》,简称“JOBS法案”。该法案制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使美国的中小微企业满足美国证券法规的要求,另一方面让美国的中小微企业更方便地吸引投资者并获得投资,解决这些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从而大幅缓解美国当时面临的严重的失业问题。
JOBS法案在有关众筹的规定上有以下两点。第一,适当开放众筹股权融资。第二,注重保护众筹投资者的利益。随着JOBS法案的实施,美国的众筹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一些天使或风投直接将企业的项目放在众筹平台上融资,也直接参与平台上融资项目的投资活动。过去在美国只有870万的高净值人群才可以进行投资,而随着众筹的出现,投资的门槛大大降低,现在大众也可以进行投资。当今世界的投资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JOBS法案使得大部分人都可以通过众筹这一新兴融资模式对创业型企业进行投资。
四、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为了保证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将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十六字总体方针进一步探索和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针和政策。
(一)明确法律地位,尽快建立行业自律
建立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的监督机制,在完全自愿基础上建立行业自律,依照公认的规则来约束自身的经营业务并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许可设立、业务运作、资金存放日常管理等方面实施监管。
(二)促进监管一致,维护公平竞争
假设监管当局采取差异化的监管策略,那么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的现象难以避免。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实际操作来看,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为市场上的消费者提供支付服务或贷款服务,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受到传统金融业那样严格的金融监管,以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已经表示出对这种监管不一致的不满。为了确保监管有效性,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国家在制定互联网金融产业监管条例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互联网金融企业和传统的持牌机构应当一视同仁,只要其从事的金融业务类型相同,就应该适用于同样的监管政策。一旦发生监管不一致,市场秩序将会受到破坏,进而导致金融监管的无效。互联网金融企业间接从事支付清算、资金融通等与传统金融相类似的金融服务时,监管部门需要按照统一的监管标准来进行监督,避免出现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等妨碍金融市场有效性和稳定性的因素。
(三)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
金融监管的本质要求是要充分保护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监管当局必须要求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充分披露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严格审核市场参与者的信誉状况,增加交易双方信息的透明度。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点是,加强对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保护,依法加大对侵害互联网消费者各类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创新金融监管思路
协调好管理和创新的关系,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和立场协调是加强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内容。因此,应着重解决业务创新中出现的新问题,维护市场的有序发展。然后协调好防范风险和行业发展的关系。通过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充分交流,监管当局可以清晰地认识到互联网企业在日常运营和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独特性,从而提高监管规则制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极大程度上降低互联网金融企业合规所需要的成本。(作者单位为山东师范大学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