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争议案评析

2017-12-25 00:27杨煜
市场周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章程周某

杨煜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争议案评析

杨煜

以周岩诉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探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分析两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及其背后的法理依据,疏理案件争议焦点和裁判理由,区分公司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剖析立法和司法层面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公司依章程自治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公司章程的限制股权转让规定进行效力认定时,应综合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平衡各方利益。

公司章程;初始章程;修改章程;股权转让;效力

一、基本案情

小股东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小股东的股权转让。2002年3月,周某与其他8名股东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6月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周某。2006年7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根据《劳动法》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当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8月3日公司将修改后的章程送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9月13日,公司通知周某于2006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定,周某的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原值受让,自即日起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2006年9月28日,周某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原告因为被告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是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股东会可以决定其享有的全部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而将被告告上法庭。

二、裁判结果

对于公司修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一审判有效,原告败诉,二审判无效,原告胜诉。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鹿建材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中增加“离职股东须依据股东会决议将其股权以出资原值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条款是否有效。关于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效力,一审判有效,二审判无效。两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值得具体分析。

一审判有效,小股东败诉。裁判理由是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有效。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依据公司合同法理论,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后才对其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都拒绝签字,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故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有关对股东个人约束的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拘束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公司依章程自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经合法程序表决,形成了股东大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本案原告在2006年7月28日股东会上,对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投了反对票,是异议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只要经过合法的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就应当受到肯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无效,小股东胜诉。裁判理由是股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根据公司法法理,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权利,股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公司修改章程是经股东会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修改章程的程序合法,且修改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但丰鹿公司的多数股东正是巧妙地利用资本多数议决原则,滥用股东权利,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不利于小股东周某的决议。因而,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因归于无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公司股东会决定和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及章程相应修改部分无效。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在201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中有专章规定,新公司法在立法层面提升了公司章程的地位,赋予了章程更大的自治权,甚至公司章程可以成为裁判的法源,但其中很多规定依然很原则,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新《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强制性规范转变为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但没有明确“公司章程”的具体含义,即初始章程还是修改章程,没有具体规定“另有规定”的范围和界限,司法实践中,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强行收购股权行为效力争议案件已经大量出现,少数大股东借公司章程排除法律适用,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如何透过公司修改章程程序合法,透过公司资本多数决,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和救济,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

发起人设立公司时都期望制定完备的公司章程,但是这个阶段制定的公司章程不可能完全预料到公司未来经营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所以公司成立后公司修改章程的情形必然会发生。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和公司成立后修改章程可以说是不同阶段的公司章程,国内有学者认为不同阶段的公司章程应该适用不同的法理路径,笔者支持此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初始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原始股东或发起人协商一致同意而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初始章程的主体是公司的全体原始股东或发起人,初始章程需要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才可以产生,依据公司合同理论,很多学者将这个阶段的章程视为一种“合同”,认为此阶段,股东之间合意表达较为充分。初始章程效力对原始股东具有约束性,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本身就是原始股东制定和认可的,原始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这些约定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修改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对初始章程进行修改之后的公司章程。修改章程的主体是公司(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修改章程需2/3以上表决权的代表同意,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时并不需要所有股东同意,而且修改章程的程序远没有最初制定章程时那么严格。修改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而确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决中,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条款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发生效力问题存在异议。

股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财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公司管理与经营等股东权利,其中部分股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在《公司法》未对其第71条第4款“另有规定”中的“公司章程”进行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公司初始章程享有的授权,修改章程也自然享有,因为由上文分析可知初始章程和修改章程是公司不同阶段的公司章程,从公司设立时代表股东意思制定初始章程,到公司成立之后修改章程体现的是社团意思示,这其中的法理基础已发生改变。修改章程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得以通过,但修改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基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事项。

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则股权转让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能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一)》(征求意见稿)就曾有规定,第22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如果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当地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力,且未提供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途径的,导致股权实际上不能转让的,这种约定本身就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这样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属无效①《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这一点也被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九条所确认。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发生某种情况,其持有的股权应当转让”的情形,《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作出规范性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说明,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宪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禁止转让股权时除非提供其他股东一定的方式收购股权或者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这样的章程条款就会因为过分限制股权转让而被认定为无效。但为了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也应当尊重章程自治效力。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同时根据利益平衡原则针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否定,比如公司章程虽然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是可以进行内部转让,并且内部转让具有可行性时,应认定该规定有效。又如,公司章程虽然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但在股权转让时提供出让股东一定的救济途径,赋予出让股东以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时,也应认定该规定有效。

总之,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基于自治的原则,公司自治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这也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另外,法院在对公司章程的限制股权转让规定进行效力认定时,应综合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平衡各方利益,力求使得股东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均衡地维护。

[1] 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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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1.91

A

1008-4428(2017)10-123-02

杨煜,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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