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局限性对策的比较研究

2017-12-24 23:26饶戊辰
市场周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哈贝马斯局限性因素

饶戊辰

关于法律局限性对策的比较研究

饶戊辰

法律局限性问题被称为法哲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其表现形态是多层次的。历史上的学者在试图修补法律局限性问题时,总是尝试用一种手段去修复一个问题,之后伴随着旧问题的解决,之前用以修复旧问题的手段又会带来新的问题。于是,哈贝马斯希望通过我们日常生活中再简单不过的沟通来化解这种由理性所带来的合法化危机。

法律局限性;对策比较;沟通理论

一、法律局限性理论概述

(一)法律局限性的三大成因分析

1.人的因素

人的因素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经常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一因素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的作用发挥影响。”①所以法律极有可能出现问题。相应的人文素养由于先天的,或者是后天的受制于家庭、学校、社会的影响,其世界观、价值观也会呈现多样性,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法律的运行。

2.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对法律的运行起着基础性的影响作用。在落后的封建经济生产条件下,绝不会出现一部反映高新技术规范的信息科学技术法。一定的社会政权组织形式也制约着法律功能的发挥。用什么方式组织运作政治权力对法律功能的发挥有着巨大的意义。一个好的政权组织可以有效约束行使法律权力的司法官,同样,司法官行使法律权力也能更好地约束政治权力的运用。传统文化中和西方传来文化中的一些糟粕也是制约法律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

3.法律的自身因素

法律的自身因素是打开法律本身局限性问题的一把金钥匙。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多姿多彩、纷繁复杂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只能以一种概括性的方式去规范社会行为。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就算立法者的本事再大也不可能预见到以后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况且,就是预见到会发生某件事实,为确保法律的整体精简性和可操作性,也不应该过多的罗列那些发生概率极小的事情并把它们提炼成法规。

二、研究法律局限性问题的视角转换

(一)法律局限性三大对策的限度

通过对法律局限性问题应对方案的述评,不难发现,无论是自由裁量主义,还是严格规则主义,亦或若是法外因素,如风俗习惯、政策、道德。到最后都不得不面临一个问题:“在价值与规范之间,价值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在自由裁量主义那里,我们认为一个摸着自己良心判案的法官拥有绝对的权威,因为他是正义法庭的守护神。但是在很多时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们做不到,他们总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来自政治的、可能来自经济的、亦或是来自法官个人知识的局限或个人偏见。同样,在严格规则主义那里以及法外因素那里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这一问题。人们依据理性思维去解决问题,尽管在大多数时候我们是怀着正义的心态去设想解决方案的,但马克斯?韦伯告诫我们:“理性的思维方式也有可能导致非理性的结果。”那我们应该怎么办呢?

(二)交往沟通理论对于法律局限性问题的积极意义

哈贝马斯是希望通过我们日常生活中再简单不过的沟通来化解这种由理性所带来的合法化危机。尽管在人们的交往中,沟通是再平常不过的一种方式,然而哈贝马斯却把它提升到了一个理论的高度来突出强调,这对于法律实践的意义何在呢?考察哈贝马斯的著作,不难发现:他的法律议题其实主要是针对法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两者之间的张力而展开的。如何在法律的确定性与正确性之间找出黄金分割点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哈贝马斯曾这样写道:“将自然人之间的相互承认关系扩展为法权人之间的相互承认的抽象的法律关系,是由一种反思的交往形式提供机制的。这种反思的交往形式,就是要求每个参与者采纳每个其他人之视角的论辩实践。”

在这里,哈贝马斯先验化了一个与他人沟通的前提条件即:通过反思的交往并使每个参与者采纳每个其他人之视角,这才有达成对话一致的可能。有人这样评述他的观点:“理想的交往行动要求人们放弃各自的特殊利益,这即使在拥有同一个生活世界的对话者之间也难以做到,性别、阶级和种族的差异是无法消除、也无法彻底悬置的事实。交往行动如果只是没有这些差异背景的中性人之间的对话,那它就只能是一个理论的虚构。交往行动的参与者如果是不同甚至对抗的生活世界背景的人的话,哈贝马斯所想象的交往行动将更加困难。”

而我并不这么看,哈贝马斯交往沟通理论的价值意义不但是在方法论上为我们法律实践开辟了一个新的视角。其更大的价值意义是在认识论方面:交往沟通理论使得一种对有效性主张的取向成为可能,而这不正是我们世世代代法律人所不断坚持并不断探索的吗?在一些使我们法律陷入两难处境的案例中,在一些我们议论最激烈的案例中,我们的法律想要保持中立,想要说这不是法律管辖的范围是行不通的。在那些涉及两难价值选择的过程中,我们是不是可能有一种价值标准并通过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就可以简单的加以运用?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通过设定一个价值标准并不是作出合理判决的唯一道路,也不是最好的方法。

[1]潘婕.法律局限性若干问题思考[J].法学研究,2006,(07).

[2]张汝伦.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批判[J].哲学研究,2008,(06).

饶戊辰,南京大学。

D920.0

B

1008-4428(2017)05-1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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