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刺杀辱母者一案

2017-12-24 17:10孟伊文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7年47期
关键词:改判故意伤害限度

◎ 孟伊文

于欢刺杀辱母者一案

◎ 孟伊文

于欢在阻止对其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其母的涉黑催债团伙的不法侵害活动时,用尖刀将一人刺死,三人受伤。该案件引发社会广大关注,一审认定其不构成正当防卫并判处无期徒刑,二审对其改判,认定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且属防卫过当,因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文对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以及防卫过当这几组刑法概念进行法理上的辨析,从而认定二审判决的正确性。同时我们应看到该案的意义所在,其适当放宽了正当防卫的条件限度,彰显其立法精神,有助于弘扬勇于与不法势力作斗争的良好风气,为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发展起了良好的推动作用。且其在还原事件真相、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回应了社会的关切,将公平与正义体现在每一个案件中,既为我国的司法体系注入了一股活力,也为社会注入了一份正能量。

2016年4月14 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害人杜志浩等催债人员强行将欠债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带入苏银霞所在公司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进行讨债。期间,杜志浩等人多次用污秽言语辱骂苏银霞。更有甚者,将裤子褪至大腿处朝苏某裸露下体。民警到达后,于欢欲随民警离开,但被杜志浩等人卡颈部阻止,慌乱中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等四人捅伤,致使杜志浩失血过多死亡,其余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并处无期徒刑,于欢不服原判上诉。此判一出,社会舆论哗然,针对社会上要求法理与情理和谐统一的呼声,山东省高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且属于防卫过当,改判有期徒刑五年。本文将立足于法院判决经过,对其判决进行法理上的梳理,以析其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以及日后类似案件处理的意义。

判决梳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没有正确处理与讨债人员的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使严重后果,其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害人采取不当方式讨债,具有过错,可对于欢从轻处罚,因而判处无期徒刑。于欢不服原判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于欢捅刺被害人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2)整个事件中双方不存在强迫借贷的事实,因而不属于抢劫,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3)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其防卫行为却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一死三伤,属于防卫过当;(4)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以求离开接待室,而有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不属于故意杀人;(5)民警责令于欢交出尖刀,其并未听从,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不属于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事发前曾有侮母等行为,因而二审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

法理分析

于欢对其行为结果主观上系间接故意。故意与过失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回避危害结果的高低度的位阶关系,其主观恶性相差甚远。本案中于欢连续捅刺四人,对其危害行为的性质与结果显然有所预见,当属故意。其中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前提下,是希望还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案情,被害人的伤口主要在背部,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该房间,其主观状态应是在情绪冲动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在实施了危害行为并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

本案系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学界普遍采纳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的单一理论。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即在行为人可能预见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若不能证明其主观上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故意伤害。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实于欢主观上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且并未针对一人连续捅刺,因而难以认定为故意杀人,一、二审法院对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的定性准确且合理。

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其难点在于对“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一对概念的认定。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上看,即要求有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欢面临着被害人杜志浩等人用限制人身自由方式的暴力索债,且期间伴有肢体冲突与语言挑衅行为,其人身安全已切实的面临着现实的威胁;从防卫时间上看,即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假使不法侵害行为间断停止,但全部不法侵害并未完全终止,其仍面临被不法行为继续侵害的危险时,仍应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在本案中,虽然杜志浩等人被捅刺时没有对于欢进行殴打,但当时于欢仍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中,非法拘禁属于状态犯,被害人的行为仍对于欢及其母有所威胁,于欢进行正当防卫满足时间要件;从防卫对象与防卫意图来看,于欢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其意图在于制止不法侵害,维护自身安全,满足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与主观条件。

于欢的防卫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对正在进行的抢劫等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强迫借贷可按抢劫罪论处,但在本案中苏银霞系自愿借贷,其对10%的月息的借款是知情且自愿的,因而不存在被强迫高息借贷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抢劫这一前提条件,在此也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

于欢的防卫行为已然超过必要限度。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权衡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是否与当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相适应,防卫行为是否控制在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进行的限度之内出发。就本案而言,于欢及其母仅面临被限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辱,轻微殴打的不法侵害行为,对生命安全威胁不大,且警察尚在不远处,而于欢贸然用尖刀捅刺索债人员,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已超出必要限度,应属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为于欢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该项认定不太妥当。其并未充分认识到被害人实行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也未考虑于欢当时所处环境的紧迫性,对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的理解亦有所偏差,因而造成误判。而二审法院基于案情,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剖析,对本案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重新定义,纠正了一审判决,认定于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整体判决过程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一例较为优秀的判决。

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几经修订,不难看出国家对于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重视。其立法精神不仅在于国家鼓励公民在国家财产、个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免除后顾之忧,挺身而出,勇于同邪恶势力斗争。这有助于改变当今大众害怕出力不讨好,袖手旁观以至于不法势力渐趋猖狂的现况,同时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公民维护正义、保护弱小的高尚品质有着积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采严格认定的态度,正方防卫条款日趋僵化。本案中,二审正确把握正当防卫条款的立法精神,适当放宽了对正当防卫的条件限度,认定于欢系正当防卫并且结合伦理道德因素审慎量刑,既不违背司法判定的原则,彰显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又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权利,在社会上也弘扬了勇于同不法势力作斗争的良好风气,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优秀范例。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于欢案之所以成为近年的典型案列,原因不仅仅在于其公开透明审理,更在于本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社会如此抵触一审结果,无外乎一审判决结果与大众的期望与关切发生较大偏离,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二审的改判,虽是在社会舆论的呼声中进行的,但却是在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接近实际情理而做出的,既不违国法,又合乎人们的朴素情感。

悟以往冤假错案之不鉴,知来日之可追,于欢案的成功改判为司法体系注入了一股活力,也为社会注入一份正能量。追求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和谐统一,是完善司法体系、建设法治中国的一块硬骨头,也是司法审判机关必须长期坚持的一种理念。

山东省莱芜第一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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