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花珍,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
浅议农村宅基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文/张花珍,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
每年的春季是农村宅基地建设的高发期,如何管理好、利用好农村宅基地,缩小城乡差距等问题的解决已迫在眉睫,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已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同时也给我们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农村宅基地;存在问题;管理对策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多、各镇(街道)对农民建房缺乏正确引导和管理,再加上采用的是无偿、无期限的使用制度,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农村建房处于无序状态,乱占、多占现象严重,普遍出现了农民超标准占用宅基地建房和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任意建房,建了新房也不愿意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出现“一户二宅”、“一户多宅”现象。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从现在情况看,除了本行政村内相邻户间的调剂和父母与子女因分家以及农户经批准后因客观原因由村委会重新安排而发生的流转外,没有其他形式的流转。由于宅基地的不可交易性,一方面农民进城后,农村的房子都闲置;另一方面有的农民在城市赚到钱后,在城市里买房的同时,又在农村修建新房,舍弃老宅破屋,进一步扩大了宅基地占用的土地面积,也使农村出现大量的闲置宅基地、闲置住房。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城乡结合部或交通道路两侧。建房者往往不具备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就私自花钱买土地或者与他人私自交换承包地建房,房子建成后自己居住或转让、出租;有的干脆在自己承包的路边地里建房经商赚取利润。
对符合村庄规划和用地条件的农户,由于种种原因未经批准就建设了房屋,如果坚决拆除,退还土地,就会给农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处理,执法部门就是不作为,使执法者左右为难。即使对不符合规划的住宅想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因为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强制执法权,申请法院执行又要履行繁琐的程序,具体执行起来也很困难。
2.1 坚持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决克服“重查处、轻预防”现象。认真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确保做到按土地规划安排各种用地。严格实行土地违法行为问责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土地管理新政策,严格落实对土地执法责任人的奖惩措施,做到对土地资源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努力把各种土地违法行为消灭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2.2 全面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实现执法关口前移。动态巡查将逐步实现“市局—分局—镇(街道)—村”四级动态巡查网络全覆盖,各镇(街道)国土所已制定了详细的动态巡查计划,每周巡查不少于两次,重点部位和沿街区域每周巡查不少于两次,并将巡查、督办的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分局。分局由专人负责认真做好动态巡查记录,对发现的宅基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督办。对发现的宅基地违法案件不发现、不报告、不制止、不查处的失职渎职行为要追究该辖区工作人员责任,确保对乱占、乱建等违法行为早发现、快查处,真正形成上下贯通、信息灵敏、运转协调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察机制,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2.3 开展调查清理,规范农民建房。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碱地、废弃地的,不得批准占用新的宅基地。按照集约用地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村社区,使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走上合理化、规范化轨道。
2.4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违法用地一经发现,及时向分局、镇(街道)和村通报,督促开展联合执法。区政府应责令各镇(街道)加强宅基地管理,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结合签订的土地执法监察目标责任制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进行量化打分和责任追究扣分,纳入各镇(街道)全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同时,政府应制定一系列政策,充分发挥好国土、监察、公安等部门间的联动执法作用,实现土地执法由单一执法变为多部门联合执法的良好局面,确保执法效果。
2.5 加大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农民依法用地自觉性。积极行动起来,认真学习贯彻《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宣传教育从农村实际出发,多种形式,反复多次着重讲清楚土地管理中的新规定、新要求。对农村村民建住宅的违法用地案件,尤其是对顶风作案、违反规划、乱占耕地案件查处,发现一处,查处一处,不断提高农村村民依法用地的自觉性
[1]刘广栋,程久苗.1949年以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理论和实践.
[2]黄健雄主编.农村宅基地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