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涉汇案件语言文字翻译导致的风险

2017-12-23 13:51孙忠喜熊光辉编辑靖立坤
中国外汇 2017年9期
关键词:外汇局语言文字办案

文/孙忠喜 熊光辉 编辑/靖立坤

防范涉汇案件语言文字翻译导致的风险

文/孙忠喜 熊光辉 编辑/靖立坤

[说法]

“9·16”特大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系列案中,当事人为外籍和少数民族的案件多达70余起。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在询问当事人、举行听证等环节,因语言不通、文字不同等因素,导致交流存在障碍,需要翻译参与协助。翻译的参与对查明违法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影响。现阶段,由于法律法规对翻译参与行政执法的规定不完善,执法实践中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9·16”系列案件相关语言文字翻译的应对实践所做的相关分析表明,在涉汇案件中,要重视涉及到的语言文字的翻译问题,抓紧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操作,防范法律风险。

案情回顾

当事人阿卜杜拉系阿富汗籍,在义乌经商多年,能用普通话简单交流,但是不认识汉字,也不会书写。在外汇局对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时,他自己带了一名翻译协助接受调查。调查时,外汇局要求当事人与翻译签订翻译委托书,由双方签字捺印,核对并留存了翻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出,看不懂汉字,要求外汇局提供阿拉伯语的文书。外汇局答复当事人,汉字是中国的官方文字,外汇局无提供阿拉伯文字告知书的义务。

对该案举行听证前,考虑到当事人不懂中文的实际,外汇局事先聘请了两名在高校教授阿拉伯语的教师。听证时,因当事人未自行聘请翻译,外汇局在询问当事人并得到其不申请翻译人员回避的答复后,由该两名教师担任翻译员。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提出,调查笔录无法律效力,理由为当事人在外汇局接受调查时委托的翻译不具有翻译资格和能力,未能充分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基于否定调查笔录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提出,事实未调查清楚之前外汇局不能做出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本案件查处中遇到的问题,实质上是查处外国当事人时,翻译参与的规范性问题,以及法律文书的文字有效性问题。在“9·16”系列案件具体查处过程中,涉及语言文字方面遇到的问题远比本案件更为复杂多样。语言文字问题的解决依赖于翻译人员的协助,因此,语言文字的规范性关键在于翻译参与的规范性。通过对“9·16”系列案件遇到语言文字问题的处理及分析,笔者认为,翻译的规范性问题主要涉及参与环节、协助对象、提供主体、翻译资质、权利义务等五个方面。

一是翻译人员参与的环节。除《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办案程序》)对询问外国当事人过程需要翻译人员参与做了明确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下简称《听证程序》)有关于翻译人员回避的条款,目前,我国法规在其他环节均没有关于翻译参与的相关规定。实际办案中,在调查、告知、决定、催告、复议等程序中均可能涉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如:有的外国当事人递交了用外文书写的陈述申辩书,有的当事人还递交外文书写的外文证据材料,复议人员向外籍当事人核实了解相关情况或者外汇局以听证方式审理涉及外籍当事人的复议案件等。翻译参与执法活动的直接目的,是消除行政执法中调查人员与参与人之间的交流障碍。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凡是存在语言文件交流障碍的环节,均应有翻译人员参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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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翻译人员协助对象的范围。《办案程序》明确规定,询问聋、哑和外国当事人、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其他情形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层面均没有相应的规定。“9·16”系列案中,有的当事人虽是中国籍,但自小在国外生活,不懂汉语或不认识中文,按《办案程序》的规定,询问时无需翻译参加,但实际上又有翻译协助的必要;而有的当事人是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人,既通晓国籍国的语言,也知晓汉语,按《办案程序》的规定,对其询问应当有通晓其国籍国语言的翻译参加,但实际上并无翻译参与的必要。此外,办理有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或者方言地域性特点鲜明的汉族当事人涉汇案件时,也会发生语言交流障碍。因此,简单按照国籍、健康状况等确定是否需要翻译人员协助不够科学,应当根据翻译参与执法活动的直接目的,从实际办案需要出发,凡是存在现实语言文字交流障碍的案件当事人,均允许翻译人员参与。

三是翻译服务的提供责任。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翻译服务的提供义务均未做明确规定。外汇局在“9·16”系列案件办理时,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委托本人熟悉、信任的人员担任翻译,但是要求当事人和翻译人员签订委托授权书,当事人对其委托的翻译人员行为负责。对没有委托翻译的当事人,外汇局出钱聘请合适的翻译人员,同时,审查翻译人员的相关资格,留存书面材料,并与之签署协议,明确翻译的尽职、勤勉、保密等要求;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让翻译人员参与案件处理。上述处理措施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避免发生争议。实际上,翻译服务的提供责任应当考虑对等、合法等原则。对外籍当事人,主要基于对等原则:如其国籍国的行政机关不对我国公民承担翻译服务提供责任的,办理涉汇案件也应当要求当事人自己聘请翻译人员参加;反之,则应承担翻译服务的提供责任。对不通晓汉语的中国籍参与人、协助查清案件事实的证人、聋哑人,考虑到行政机关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应当由外汇局提供翻译服务。

四是翻译人员的资格认定。《办案程序》对翻译人员的要求仅使用了“通晓”一词,并无其他明确的认定标准。执法活动具有法律和业务的复合专业性,如果翻译人员不具备相应能力,可能产生按照个人理解对翻译的问答内容进行“二次加工”,导致当事人以翻译没有准确表达其意思乃至翻译错误为由,翻供、变证。目前我国设有英、日、德、法、西班牙、俄、阿拉伯等7种语种、4个等级的资格考试,手语翻译员则分五个等级。但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翻译人员是否需要通过资格考试,以及应当具备的等级条件,因此,翻译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能力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9·16”系列案件办理中,外汇局主要是聘请高校外语教师、当地翻译协会会员担任翻译,同时也允许当事人自行聘请翻译。

五是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除《听证程序》明确了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外,我国暂无相关规定具体明确翻译人员在涉汇案件处理中的权利义务。翻译人员不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也非调查人员,主要基于自身专业知识,接受行政机关指派或者当事人委托协助案件处理,其作用相当于提供专业意见的鉴定人员。因此,翻译人员在涉汇案件办理中的权利义务应当参照鉴定人员的法律地位来确定。基于自身专业判断独立提法翻译意见,排除外界无关因素的干扰,获得履行翻译职责的相关支持,以及获取报酬等权利,应当作为翻译人员的基本权利;同时,按照权责对等的法治原则,翻译人员需要对其提供翻译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负责,负有勤勉、尽责、保密等义务。具体案件办理中,外汇局在需要翻译参与的环节,允许其全过程参与、独立发表翻译意见;对翻译过程形成的书面材料,同时交翻译人员、当事人核对,允许其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其签字确认。由外汇局聘请的翻译人员,事先还需明确翻译的尽职、勤勉提供翻译服务、遵守保密规定等义务,约定翻译人员的报酬,根据需要向其提供案件材料,以便其更好地履行翻译职责。此外,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翻译人员回避,以保障其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中外汇局对涉及翻译参与问题的处理合法合理。根据现有规定,询问外国当事人时应当有通晓其国籍国或者地区语言的翻译人员参加。外汇局允许当事人自行聘请翻译参与调查,并留存当事人与翻译签订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既依法保证了当事人享有的翻译协助权利,也为翻译参与的有效性留存了证据。汉字是中国境内通用的官方文字,外汇局拒绝当事人提供外文法律文书的要求,体现了汉字在中国官方文件中的权威性。在听证程序中聘请高校相关语言教师参与,并征求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符合举行听证的目的。

案例启示

对存在语言文字交流障碍的涉汇案件,翻译的参与是连接外汇局和当事人的纽带,既有利于协助外汇局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现阶段,相关规定不完善,加上基层办案部门水平不一、相关主体理解角度不同等因素,翻译问题很可能成为当事人对调查程序以及证据效力的质疑焦点,因此也是涉汇案件处理的一个法律风险点。这就需要抓紧从制度层面弥补这一薄弱环节。在具体办案中,则应严格依法办案,规范操作,避免因翻译参与程序不规范引发行政争议和法律风险。

一是就制度层面而言,应抓紧修订相关执法程序规定,明确翻译参与执法程序的具体规范。翻译参与执法的相关制度,需要明确翻译参与执法程序涉及的翻译由谁提供、翻译资格如何认定、哪些环节需要翻译参与、翻译在执法程序中的法律地位等。关于翻译的提供责任,外籍当事人应主要按照对等原则加以确定;证人、中国籍当事人则由办案单位提供,在责任自负的前提下也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关于翻译的资格,可以根据涉案金额、影响程度等因素明确外语和手语翻译的具体等级要求,少数民族语及方言翻译可以选择外汇局系统合适人员。关于翻译协助的环节,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具体确定。关于翻译的权利义务,要明确翻译人员独立履行翻译职责的相关措施,同时建立翻译怠于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二是对办案单位而言,需要准确把握翻译参与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规范相关操作。在具体办理案件时,办案单位要严格执行翻译参与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对确需翻译协助的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享有的翻译参与权利,并把握好翻译人员的选择,为翻译人员参与提供必要的条件。办案人员也要规范相关操作,不干预翻译人员独立履行职责,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保存好翻译参与的相关材料。

三是对翻译人员而言,要忠于职守,严格履行尽职、勤勉、保密、客观等义务。翻译人员应当根据需要提前熟悉案情,做好相应的准备,自觉履行回避制度;具体提供翻译服务时,要客观、中立,忠于翻译内容的原意,不能“二次加工”,更不能存在故意作虚假翻译,以及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等不法行为。翻译人员违规可能延误执法效率、误导执法程序、影响执法公正,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等后果。办案单位也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翻译全过程录音录像,便于事后审查翻译的正确性,纠正错误或者疏漏,避免因翻译人员主观或客观原因的履职疏漏导致的风险。

作者孙忠喜系外汇局金华市中心支局局长

作者熊光辉单位:外汇局金华市中心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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