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7-12-22 22:29何曼丽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法律完善离婚现行

摘 要 为了更好的保护好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一方配偶,我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之前婚姻法在此方面的空白,之后,我国又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补充规定,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然而它存在很多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这使得离婚过错方离婚成本大大降低的同时对离婚无过错方权益并无充分保护措施,变相地限制了离婚自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如何继续完善,才能更加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

关键词 离婚 损害赔偿 现行 婚姻法 法律完善

作者简介:何曼丽,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5

改革开放后,经济飞速增长,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大幅的提高,同时人的思想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前说“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可近几年的离婚率也与人们的生活水平一样在不断的攀升,为了更好的保护好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一方配偶,我国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参照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做法,在2001年的修改稿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十多年时间过去,这一制度仍存在很多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或实际无法执行的情况,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严重损害道德甚至违反触犯刑法的行为时有发生,而过错方很容易就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家事纠纷的复杂性使得法律很难在各个方面予以明晰的界定,模糊的法律规定又使离婚过错方的离婚成本大大降低,很多时候明明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甚至会使无过错方遭受重大的精神伤害,但受害者却常常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种法律与现实不配套的情况给夫妻间的婚姻、家庭生活带来重大影响。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况

基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情况,男性相比女性社会地位更高的情况维持了千年之久,女性不仅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偏低,在家事法律中的地位亦较低,相对来说保护力度也较低,我国婚姻法等诸多法律更偏重于男女平等的保护,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条文基本不涉及。自离婚损害赔偿加入我国法律体系,之后又陆续通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中都进一步对其适用做了规则限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当事人的一种救济制度,这一制度仍具有很多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如一方有过错,则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保护婚姻中因离婚而受损害一方的权益,这体现了一种填补功能。婚姻中的一些不和谐的现象如婚外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发生的时候,受害方受到的损害是巨大的,是毋庸置疑的,也是不可辨驳的,其理应得到相应损害赔偿,理应得到精神上的支持和心理上的安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精神慰抚功能,同时它肯定和尊重无过错方的守法行为,驳斥和确认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以这样的方式给予无过错方一些精神上的慰藉。至于惩戒、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则是指其目的更在于惩罚,而不仅仅在于补偿。这种惩罚性的赔偿除了弥补受害方的所遭受的损害外,更重要的作用之一是遏制、惩罚过错方,制裁其违法行为。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除了制裁违法行为,更具警示作用。事实上,无过错方通常是婚姻生活中的弱势一方,当一方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体时,无过错方通常面临着维持生存、保障生活、的难题,更不用说有时候还需要抚养子女。这个时候无过错方可以通过向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来解决离婚后的经济问题,保障自己及其子女正常的物质生活水平。正是因为有着上述诸多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善与健全才显得如此迫切与重要。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审判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频率较小,依據一项权威调研数据表明,在我国离婚案件中,符合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诉请离婚的案件占 28.1%,即这些都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罗列的法定事由;而以感情不和或吸毒、赌博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或嫖娼、通奸、卖淫等婚外性行为等其余理由诉请离婚的案件共占 71.9%(259件)。前者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仅占7.9%(8件) ,并且这仅有的8件案例,其中有62.5%(5件)实践中成功取得赔偿,剩余高达37.5%(3件)的案件没能实现其赔偿请求,均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总体而言,法院不予支持损害赔偿的原因有以下两个:

(一)举证难度大

从细节来看,在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案件中,很多是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不被法院判决支持,而这一现象也有深刻的根源,在本文看来,导致“举证难”的缘由在于:第一,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能力不高,缺乏证据意识。一些当事人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证据的搜集和保存存在很大的不足。自然,损害赔偿诉求也就没办法请求或实现的。像前面的数据显示的那样,由于家庭暴力而请求离婚的案件占以法定事由离婚案件的82.2%,其比例是最高的,但实际上只有1件案例成功得到了赔偿。在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具备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导致举证困难,因而在人证、物证都没有的情况下,法院无法作出认定。第二,大多数离婚案件的受害方在发现问题的初期多采取隐忍的态度以期望婚姻关系的维系,这也是我国特殊历史文化造成的积习,当违法行为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婚姻关系实难维系下去,受害方再回头去取证时,已为时晚矣。第三,法院采取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时,没有考虑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质,很明显前者的证据规则与后者的特殊性质不相符合。然而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以获得确切证据为标准来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然而这种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难以确切证明其事实,法官以此为由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这明显是不科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法定损害赔偿条件苛刻

值得注意的是,经过查看详细信息、分析后发现离婚当事人中过错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有很多表现为吸毒、赌博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嫖娼、通奸、卖淫等婚外性行为致使感情不和。例如,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损害赔偿、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崔某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有多次吸毒、赌博、嫖娼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由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却被法院以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支持。而这样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这里很明显可以看出,想要涵盖其所有的过错责任行为的范围,仅凭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能做到,如吸毒、赌博等的行为,同样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很大,同样容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不比法定违法行为好多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破裂的过错行为,不论是何种行为,都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才符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我国是否应该借鉴外国地区扩大其法定适用范围?后面本文会进行具体的讨论。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民法总则》生效以后,民法各编该如何完善成为热点,其中婚姻家庭编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值得研究,在此契机,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扩大法定适用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即重婚、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四种行为。由于上述四种情形而致使婚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过错外,还有很多包含不了的没有载于法定条件的类型。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在各种情况下的崩溃,如吸毒,赌博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其影响不比法定过错行为弱,而通奸和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更是具有极强的破坏作用,使夫妻关系和家庭婚姻支离破碎,实乃离婚凶手。因而這种严格限定的适用范围规定在法律上是较为狭窄的。许多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都包括卖淫、嫖娼和通奸等婚外性行为,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狭窄之处,更无法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笔者认为应把婚外情、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列入赔偿的适用范畴是必然趋势。

(二)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从婚姻法解释中的规定可知,只有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婚姻中的受害方才具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其行使请求权的先决条件是提起离婚诉讼。如此简单粗暴的否定了婚内损害赔偿被适用的可能,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诸多问题,不利于维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权益和对过错方加以警示和惩戒。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复杂的,有时候夫妻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并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内侵权行为是婚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不一定是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当然是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它可以给无过错方更好的解决方法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加害人稍作惩戒,并给其改过机会,这对保持一份稳定的婚姻具备很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应当严格限定婚内损害赔偿的条件。重点需要注意的是其法定过错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侵害行为,如出轨、偷情等行为,当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肯定也包含在其中。婚姻中一方的过错行为,不论其是故意或过失都不能随意排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降低举证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实行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多采取“优势证据规则”。据此,在实践中,无过错方需要对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过错方无法对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举证,或者其举证不被采纳,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和获得损害赔偿也就成为空谈。举证在司法实践中从来都代表着困难和复杂,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样如此,过错配一方总是处在不利地位,由于自身能力、经济条件、信息渠道的不对称限制,想要取得确切的证据是很不容易的,更不用说过错一方还会对本来就具有极强私密性和隐蔽性的违法行为进行特意掩饰。

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无论是在婚姻关系中,还是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都处于不利地位。过错方只需要否认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或给出相反的证据就可以获得胜诉,而无过错方则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这致使加害人轻而易举就可以摆脱法律的惩罚,是非常不公平的。无过错方取证困难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同居或重婚行为进行的方式是私密的,证据不易搜集,举证难度更上一层楼。如何才能惩罚婚姻中的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有效可行的办法当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在将来的立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规定,有条件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有已能证实过错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四、结语

在民法典各编编纂的紧要关头,婚姻家庭中各项制度的确立仍应关注,损害赔偿制度到底该如何完善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可以预见,随着社会婚姻观念的变化,婚姻法制改革与相关立法会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为解决家事纠纷提供了制度的指引和救助,能够很大程度的遏止在社会上出现的虐待遗弃配偶、重婚、非法同居等不良社会现象,促进公平正义,对社会和谐及精神文明建设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笔谈.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6).

[2]罗丽.论日本的离婚抚慰金制度.法学评论.2002.

[3]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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