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案例中的适用

2017-12-21 21:32冯博宇
神州·上旬刊 2017年12期
关键词:刑罚

冯博宇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主要包括禁止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解释和刑罚法规的适当共四个要求。在共建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大环境下,遵守法律规定,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是法律相关工作者的行为准则。在本文中,笔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释义分析如何在具体实践中进行应用。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罚;适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释义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实施就是该理念在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刑法实施过程中要遵循的原则之一,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罪名的确立,罪行的认定,对罪犯的惩罚等法律行为必须要遵循刑法的规定,不能随意而为,侵犯了法律的威严。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罪刑法定原则都是法律执行机关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随着民主主义的不断发展,尊重人权理念的不断提高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其核心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公权力,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民自由,这与我国执法为民的理念相一致。同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坚持人民民主和保障人权上是一致的,也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具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又称“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不约束已经过去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具有指引人们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导向作用,并能够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判断,因此法必须是颁布之后的法,才能被人们所使用,以此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最初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在美国1787年宪法中: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也在民法典中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不仅仅适用在刑法中,同样适用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规范。

在刑法领域,禁止溯及既往的具體表现就是司法机关不能以当前的法律规范评价过去的行为,或者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去惩罚过去合法而现在不合法的行为。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禁止溯及既往原则还有一个例外情况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是允许的,这一原则也称“有利追溯原则”。具体到刑法领域,这一原则表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就是说现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约束过去的行为规范,但是如果对于一个行为,现在的法律规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惩罚较轻就可以采用现在的法律规范。

2.排斥习惯法。一般人所认为的习惯是在日常生活中所达成的共同认识。在法律体系中,习惯法是总结了前人审理案件,执行判决等具体实践中的经验汇总而来。习惯法一般适用于不成文国家,我国属于成文国家,故而习惯法是被排斥适用在具体实践中的。

我国为何要排斥习惯法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二:一是我国法律的渊源都是成文法律规范,并不包含习惯法的适用,符合国际法上法律渊源的相关规定;二是习惯法的形成是自古至今法官或者司法机关工作者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根据经验总结而来,这其中肯定包含了个人的主观意愿,甚至有些习惯法的规定是不符合现行法的相关规定的。再者,习惯法的相关内容和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主观意愿存在,否则有可能存在案件判决不公平的现象。

3.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刑法中的类推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进行类比推理解释的方法,将刑法条文中没有包含的事项解释为包含在该法条中。这种解释是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故而刑法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有共通之处,但是判断一个解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并不是由解释者的身份决定的,而是由法条决定的。当然,我国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就不包含类推解释。司法解释也是人制定的,不可避免的会含有不当解释。所以,如果一个解释结论是类推解释,那么它即使被纳入了司法解释,也仍然属于类推解释,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关应该尽快修改这样的司法解释。

4.刑罚法规的适当。刑罚法规的适当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惩罚要和法律规定相契合。从积极行为来说,刑法的法律条文要具有明确性,从消极行为来说,禁止法律惩罚不当罚的行为,这是刑法内容的实质性规定。要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既要对实体法进行规定,也要对程序法进行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突破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分析

2016年7月21日,甲在登机前,给机场主管部门打电话谎称2架飞机上有炸弹,机场工作人员立即紧急疏散乘客,对飞机进行地毯式搜索,3个小时后才恢复航班秩序,那么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甲给机场打电话谎称“2架飞机上有炸弹”,这种行为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第1款的相关规定,只有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构成本罪。有人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无论甲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都应该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即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也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人认为以防范危害航空安全行为,保护人民的角度出发,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犯罪判处甲罪刑。然而,甲编造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并无现实危害,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以,即使为了防范航空安全行为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也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犯罪对甲进行判处。总而言之,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出发,甲的行为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马建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践研究[D].河南大学,2015.

[2]杨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及其内涵[D].华东政法大学,2014.

[3]蔡英.人权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D].西南政法大学,2010.

[4]何俊平.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D].西南大学,200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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