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资本主义早期的“经济调控”立法

2017-12-12 07:12李培锋
关键词:圈地法令国王

李培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英国资本主义早期的“经济调控”立法

李培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在资本主义早期的专制君主时代,英国国王就颁布了一系列经济立法,进行过大规模的经济调控。这些经济立法的出发点是解决资本主义发展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以达到巩固自身统治的目的,所以在当时被当作一种家长主义经济立法。这些经济立法的调控动机不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不足,因而尚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调控。但从这些经济立法的实施效果来看,它们避免了社会动荡,保证了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以一种低速和平稳的方式向前发展,具有明显的经济调控功能,也可以称作“经济调控”立法。这种重点关注社会稳定的“经济调控”立法虽不是现代理论下的经济调控,但在特定地区和特定时段仍不乏参鉴之用。

家长主义立法;经济立法;经济调控

与市场机制相对的国家调控,通常被视为现代政府的一种经济行为,很难与专制君主的所作所为联系在一起。但回顾历史则会发现,早在十六七世纪早期的专制君主时代(即都铎王朝与斯图亚特王朝前期),英国国王就为缓和资本主义发展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巩固自身统治而颁布了一系列限制资本主义的经济立法,对刚刚起步的资本主义经济进行过大规模的调控。对于这一较早出现的经济调控现象,鉴于国内学者目前仅对调控性的经济立法本身有些研究,笔者拟在进一步加强相关研究的基础上,重点从经济调控的视角对英国资本主义早期的经济立法进行探究。

随着新航路的开辟与国际贸易中心的转移,英国资本主义从16世纪开始获得较快发展。在市场领域,英国的海外市场不断扩大,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农业领域,圈地运动开始兴起,资本主义土地私有权制度开始确立。在手工业领域,毛纺织业蓬勃发展,其生产方式开始不断冲破行会制度的限制。

但对于这些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都铎与斯图亚特王朝前期的国王并没有公开支持,相反,他们却颁布了一系列家长主义经济立法来限制这些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英国国王的这些调控举措不同于当代政府的经济调控,它不是为弥补市场调节不足而采取的长远规划,而是迫于当时下层民众与思想界的压力,为解决资本主义发展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巩固自身统治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

英国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不单纯是一个经济问题,它同时带来社会问题与政治问题。都铎时期资本主义的发展,蕴含着很多动荡因素,带来了尖锐的社会问题,其中尤以贫困、失业、流民问题最为突出。即便是被后世称为“黄金时代”的伊丽莎白女王时期,“也是一个经济和社会混乱的年代,这种混乱是由从传统的自然农业走向大规模的畜牧业和羊毛生产的转变引起的”[1]。圈地使部分农民失去了赖以维生的土地和工作,除极少数被吸纳进手工业部门外,成千上万的自耕农被迫背井离乡,流离失所,沦为流民与乞丐。与此同时,“玫瑰战争”后大量被遣散回家的士兵以及宗教改革中大批被解散的僧侣,因在社会上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也大多沦为流民与乞丐。

穷人、乞丐与流浪者的大量存在,使犯罪率居高不下,这严重威胁着当时的社会治安和统治秩序。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都铎政府一度颁布了大量血腥立法,惩治乞丐与流浪者。亨利七世时颁布惩治流民与乞丐法令,规定凡流浪者和乞丐都必须套上枷锁三日,鞭斥后遣回原籍。亨利八世1530年法令规定:凡是年老的、没有劳动力的可以行乞,但必须持有乞食特许证;凡有劳动能力的乞丐则给予鞭打和监禁,之后遣送回乡,不给予任何援助措施。1536年法令规定:凡是第二次被捕的流浪者要重新受到惩罚,割掉其半只耳朵;第三次被捕的流浪者则处以死刑。[2]亨利八世1547年法令又规定:对于懒惰的游民,要用烧红的铁器在胸膛上打个字母V(Vagabond)的烙印,然后交其富裕邻人做两年奴隶,并在其颈上、腕上或腿上套一个铁环;如仍不劳动而逃亡,就改为终身奴隶,在额上或背上打个字母S(Slave)的烙印;若再逃亡,即处绞刑。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惩治乞丐的血腥立法依然存在。如1563年法令规定:12岁到40岁的妇女必须立即接受雇佣劳动,否则监禁。1572年法令规定:14岁以上没有领得乞食证的游民,初次被捕要受鞭打和烙印,二次被捕要判罪,三次被捕就要处死刑。1576年法令规定:每郡设置三个所谓感化院的劳役所,把被判罪的游民关在里面强迫劳动,由监工任意鞭打。[3]上述血腥立法不但没有真正解决流民问题,反而引起了流民的反抗,他们曾一度包围过伦敦与王宫。

都铎时期的国王不但时常遭受着下层民众的反抗威胁,而且一直面临着思想界的舆论压力。对于当时的粮食饥馑,人烟荒芜,贫民流离失所,犯罪率居高不下,一些思想家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他们在布道词、小册子中对这些社会问题深表担忧,对圈地、倒买倒卖等损坏公共福利的做法表示不满。托马斯·培根(Thomas Bacon)认为,国家中存在的所有凄惨与乞讨现象都是由贪婪的乡绅和圈地主造成的。休·拉蒂默(Hugh Latimer)则认为,以往有大量居民的地方,现在因圈地只剩下一个牧羊人和他的狗。所有圈地行为都有悖国王声誉,只会使约曼变成奴隶。[4]143-144他们呼吁政府像家长一样对社会进行干预,调整工资与物价,管理市场,限制圈地,以解决这些贫困、失业,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5]

在这些思想家当中,颇有代表性的要数托马斯·莫尔(Thomas More)。莫尔站在家长主义(paternalism)的立场上,大力呼吁政府承担起保护贫民的家长义务。他认为,政府不应该用严酷的法律去惩办盗窃犯、流浪汉,因为他们赖以为生的土地被贵族用欺诈和暴力手段剥夺了,他们不得不背井离乡,四处流浪。他们非常想就业,可是找不到雇主;他们有种田的专长,但找不到种田的活。他们在贫病交迫下才沿途乞讨、去偷去抢。政府应用法律规定:“凡破坏农庄和乡村者须亲自加以恢复,或将其转交给愿意加以恢复并乐于从事建设的人。对富有者囤积居奇的权利以及利用这项权利垄断市场,须严加控制。少养活些好吃懒做的人。振兴农业。恢复织布,让它成为光荣的职业,安插一大批有用但闲着的人手。”[6]

到斯图亚特王朝前期,思想界依然把保护贫民视为国王这位大家长的义务。1618年,理查德·莫基特(Richard Mocket)写了《上帝与国王》一书。书中说,所有的臣民都是国王的子女。[7]17世纪三四十年代,罗伯特·菲尔麦(Robert Filmer)在《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一书中写道:如果我们把一位父亲的自然责任与一个国王的那些自然责任作比较,我们发现二者完全一样,除了在范围或程度上有所差别外,根本没有任何区别。如同父亲是一家之父一样,作为很多家庭父亲的国王,将其关照的范围延伸到整个共同体的防卫、吃饭、穿衣等问题。[8]

在上述下层民众与思想界的压力下,都铎与斯图亚特前期的国王也倡导家长主义,他们宣扬国王与人民一家,是人民之父。亨利八世曾把自己与议会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头脑与躯体。他说:“在这里,朕如首脑,你们如同躯体,我们联为一体,组成国家。”[9]伊丽莎白女王也一直把自己与臣民的关系视为头和手脚的关系,她在1567年给苏格兰贵族的信中说:“你们身为臣民,而她(苏格兰女王)是你们的主人,你们没有权力强迫她答复你们的指控,因为手脚向头脑发号施令是违反自然法则的。”[10]到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国王倡导家长主义的做法有增无减。詹姆斯一世曾说,国王是法官、维持治安者,是臣民的慈父。[11]

在这种家长主义的理论指导下,英国国王们充当了整个社会的大家长来颁布经济立法,对资本主义发展所引发的问题进行了大规模的干预。

都铎与斯图亚特前期国王干预资本主义的家长主义立法在经济领域有比较全面的体现。在农业领域,国王曾颁布反圈地法令,维护小土地所有者与贫民的利益。在手工业领域,国王曾颁布反对使用机器、保证产品质量的法令,保护手工工人免受失业的威胁。在市场领域,国王曾颁布反囤积居奇、倒买倒卖的法令,以保证贫民能在市场上买到比较廉价的粮食。

(一)在农业领域,亨利七世于1489年通过人口法案,反对摧毁城镇。[4]122亨利八世1515年颁布法令,重申反对圈地摧毁城镇的做法,反对把耕地变成牧场。亨利八世还于1517年任命一些贵族成立专门委员会,负责调查不利于王国利益的圈地问题。[12]260-2631519年和1526年,大法官沃尔西发布通令,规定所有要取得国王宽恕的圈地主,必须拆除1488年以来设置的围栏,填平该时期以来挖的沟渠。[4]1221534年,亨利八世又颁布法令,主张对圈地摧毁了教堂与城镇予以弥补。1549年,萨默塞特领导下的枢密院又发布了保护佃农的通令。[12]264-268伊丽莎白女王继位后,延续了亨利七世、亨利八世的反圈地做法,通过了一系列法令,禁止把耕地变成牧场,禁止在伦敦三英里之内圈占公地。其中,1597年通过的两个反圈地法案做出如下规定:重建荒芜的耕地与住房,凡不把牧场再恢复成耕地者,每英亩将受到每年20先令的处罚。这两个法案在1624年侥幸没有被废除,因而从理论上讲,到1863年还都有效。[4]123-124

斯图亚特王朝前期,在政策上延续了都铎时期的反圈地做法。1607—1618年,枢密院与特权法庭采取了非常积极的反圈地政策。1630年,政府取消了米德兰地区五个郡前两年圈占的土地。1632年、1635年和1636年,政府又组建了更多的反圈地委员会。1633年以后,政府还对造成人口稀疏的圈地者进行起诉。据统计,从1636年到1638年,有600人因圈地而受到罚款。[13]

(二)在手工业领域,都铎政府对纺织业生产做出种种类似中世纪行规的限制。

其一,禁止在纺织业生产中使用某些机器。1552年,爱德华六世通过一项法令,禁止使用刺果起绒机。刺果起绒机是一种起毛装置,它一改以往手工起绒的做法,将毛料在滚动的刺果中穿过,用刺来起绒。这种刺果起绒机效率很高,一天多时间就能完成以前一周的起绒工作,但这种可以提高生产效率的起绒机在当时是法令上不允许的,只能偷着用。爱德华六世上述法令为日后英国从法令上禁止使用机器开了一个先例。伊丽莎白女王时期,爱德华六世的这种谨慎态度被延续下来。据说1589年,诺丁汉郡的牧师威廉·李(William Lee)发明了一台织袜机,一分钟之内可以打六百个扣,比以前一个熟练针织工的效率提高了六倍。这种织袜机虽然省时,但伊丽莎白女王却迫于手织工的反对而不予支持。她对李说:“我的勋爵,我挚爱我那些通过针织业谋生的贫民,把我的钱用来推动发明将会毁了他们,使他们失业,沦为乞丐。”到斯图亚特王朝前期,威廉·李的织袜机依然得不到政府的鼓励。[14]

其二,对纺织品的质量进行严格要求。亨利八世时期曾颁布法令,规定国内所有的呢绒在出售之前,一定要达到规定标准,如发现呢绒生产偷工养料,呢绒长度不足,其不合格的产品将被没收。[15]1549年,爱德华六世颁布法令,重申呢绒生产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规定把英国制造的每种布料的长度、宽度与重量都要一直固定下来。[16]186-187出售前的呢绒,要预先下水检验,若下水后抽缩长度过长,则被视为有掺假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惩罚。为此,爱德华六世责令治安法官、郡长、市长和其他人员,每年四次巡视呢绒商、布商、纺织雇工和染匠的生产与工作间,检查呢绒的织造、染色和贮存以待销售的情况,确保他们能严格执行王室法规和诰令。[17]216-217

其三,对纺织生产的从业资格做出严格限制。爱德华六世时颁布法令,对把工作分给乡村织工去做的新兴雇主阶级做出限制,要求他们在开业前,必须通过七年学徒训练。在腓利二世与玛丽女王统治时期,爱德华六世时期对服装业的限制与调控做法仍继续执行。当时法令规定,除了在一个服装业已有十年历史的城镇与地方外,任何服装商将来都不得在其他地方开业。[16]187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又进一步强化了爱德华六世以来的一系列限制与调控做法,这集中体现在1563年颁布的《学徒法》上。《学徒法》把每个工匠都置于学徒制的规训之下,规定匠人在开业之前,必须有七年学徒的资历[18];并规定只有收入达到3英镑的自由土地持有人的儿子才有成为学徒的资格。[16]187《学徒法》还限制学徒人数,规定每个拥有3个学徒的毛纺织业、裁缝和制鞋业的师傅必须雇佣一个帮工;学徒人数超过3个者,则每增加1个学徒,就必须再雇佣一个帮工。[19]

其四,限制织机台数,规定工人的法定工资。腓利二世与玛丽女王统治时期通过法令规定:任何乡村的服装商都不得拥有一台以上的织机,也不准把织机租给别人;任何乡村织工都不得拥有两台以上的织机。[16]1871563年,伊丽莎白颁布法令,授权治安法官规定最低工资。[20]后来,詹姆斯一世在其统治时期制定了第一个最低工资法案[21],保护纺织工免受雇主的过分盘剥。

(三)在粮食市场领域,都铎政府进一步弘扬了以往粮食应以“公平”价格或合理价格出售,任何超出这个价格的销售行为都违反道德法的社会观念[22],对谷物商和谷物贸易做出各种各样的限制与调控,对粮食市场进行快捷有力地干预,以确保粮食消费者的利益。[23]

这一时期,政府通过颁发法令对谷物商的从业资格、从业规范做出严格限制。1552年,爱德华六世通过法令,明文规定:凡欲从事谷物、鱼、黄油与乳酪买卖者,须有本区三名治安法官颁发的特许状,方能合法经营。不管何人,如果他已有足够的谷物种子与家庭用粮,就不能再去购买谷物到市场销售,否则,即便他没有抬高物价,也依法惩处。不管何人,凡已经本地三名治安法官授权,可以沿海岸线运输谷物或牛者,必须再返回一个卸货收据。[24]1521563年,伊丽莎白女王又通过一个法令,对谷物商的从业资格、从业规范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法令规定,谷物商只有到季会法庭那里才能取得从业特许状。只有那些在本郡定居三年以上,年满三十岁的已婚男子,才有资格取得特许状。特许状有效期为一年。治安法官的文书将被授予特许状者的姓名、居住地、领取日期等都一一记录在案,以备查核。持特许状者,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市场以外的地方买卖谷物,除非他有一个特别许可状。[25]152-154都铎王朝的上述做法被斯图亚特王朝所继承和发展。如1650年查理二世就通过法令,规定不管何人,凡欲从事谷物、肉类与面粉买卖者,须由五名治安法官在季会法庭中分别授予特许状,方可从事上述业务。[24]155

为确保民众能以公平或合理的价格买到粮食,保护他们的消费利益,都铎政府对于倒买、倒卖、囤积居奇的贸易行为进行严格控制。倒买是指商人从农场主那里直接购买或赊购大量粮食,相机转卖的投机做法。而倒卖是指商人在购买谷物后,运往较远的市场高价销售,或阻止其他人将同类物品运往市场,从而谋取暴利的做法。至于囤积居奇,则是指商人在一个市场上购买粮食后,并不像一般的谷物商贩一样把谷物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而是就近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或者说是低价囤购、高价卖出,以坐收渔利。爱德华六世1552年法令对上述行为做出如下惩处:初犯,处以2个月的监禁,科以等于谷物价值的罚款;再犯,处以6个月的监禁,科以等于谷物价值两倍的罚款;三犯,处以头手枷刑、期限长短由国王决定的监禁,并没收其全部财产。[25]2都铎政府还从法律上去维护穷人的消费权益,明确规定,从事谷物贸易的大买主,必须将超过个人与家庭所需之余粮,运往邻近市场,优先出售给教区内的穷苦工匠和劳工,余粮的具体数额由地方当局裁定。任何谷物贩子、面包作坊主、酿酒人和食物征发官都不得在市场开放后的一小时前批量购买粮食,以便让穷人优先购买。[24]237-239

从以上繁多的立法可以看出,都铎与斯图亚特前期的国王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所进行的家长主义经济立法调控规模很大,以至于英国学者埃尔顿认为,这种经济调控只有到20世纪才使它黯然失色。[26]

英国资本主义早期国王所采取的家长主义经济立法首先调控的是社会关系,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一种维稳立法。国王颁布这些经济立法的出发点是履行贫民的大家长职责,赢得民众的支持,缓和资本主义发展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巩固自身统治。这些立法的主要内容是限制新兴的带有早期资本家特征的圈地主、作坊主与粮食商,对普通民众而言则充满了仁慈与人道,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普通民众,从而使资本主义的发展能够为民众所忍受与接受。这些家长主义经济立法对当时消费者、公地使用者给予了一定保护,使他们在粮食饥馑时买到廉价粮食,通过公地使用权获得最低限度生活保障,凭借学徒制避免失业风险,获得了一种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对维护当时的社会稳定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对此,20世纪公认的最有辨识力的经济史学家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些立法扼制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速度,避免了社会剧烈动荡,使当时的社会变迁成为可以忍受的事实,而且把它的破坏性影响降低,从而把英国从西班牙式的命运中解救出来。[27]

但这些经济立法也是以国家形式大规模干预经济生活的一次尝试,在功能上带有明显的经济调控性质,因而也可称作“经济调控”立法。

这些“经济调控”立法大大降低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速度,限制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快速确立。因为从资本主义发展所需的要素来看,不改变民众传统公地使用权,土地私有权就难以真正确立;不取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市场法规,自由贸易就无法实现;不废除传统手工业行规和学徒制度,机器生产与自由雇佣就不能合法普及。所以,在资本主义因素不断成长的时代发展大趋势中,这些经济立法对粮食商人、圈地主与纺织业作坊主而言像一根绳索,束缚和限制着他们经济活动的手脚,不利于竞争和土地、技术改良,不利于资本主义发展要素的确立和发展速度的提升。

例如,在农业领域,圈地运动从15世纪就开始了,但面对养羊业的丰厚利润,很多领主还是没有像现代经济人那样对市场行情做出迅速反应,真正参与圈地的只是少数,圈地规模也十分有限。根据盖伊对1517年、1549年和1607年都铎政府组织的几次圈地调查委员会的资料统计,从1455年到1607年的150多年间,被调查的24个郡,共圈地516 673英亩,占24个郡总面积的2.76%,其中中部圈地较多的14个郡,占这14个郡总面积的6.03%。[17]55,211-214从经济人观念去审视这一时期的圈地,花费150多年的时间才完成国土面积2%的圈占工作,其速度无论如何称不上快捷。所以,这些反圈地立法使农业领域中的土地难以变成一种交易和谋利的财产,土地私有权制度无法顺利确立。又如,在纺织业领域,生产效率更高的刺果起绒机与织袜机早在16世纪就已发明了,但由于受当时经济立法的制约,这些机器一直不能推广,从而使手工业领域自由雇佣市场无法形成,近代工厂制度的确立受到极大限制。再如,在粮食市场领域,丰年囤积粮食,荒年卖出的谷物囤销商,其活动是有利于防止荒年出现饥馑的,但根据当时的经济立法,囤销商从事这种活动要受到严格限制,无法根据市场变动自由囤购、销售粮食,市场机制这一“看不见的手”无法不受限制地发挥作用。

可见,英国资本主义早期的家长主义经济立法虽然与经济发展的潮流相悖,大大限制了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但在实施过程中实现了发展与稳定的相对平衡,避免了社会动荡,减少了社会前进的阵痛与代价,保证了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以一种低速和平稳的方式向前发展,因而从功能和后果上可称作“经济调控”立法。由于这些立法的出台动机在当时只限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不能等同于现代解决市场失灵意义上的经济调控立法。但这种特别关注社会稳定的“经济调控”立法在从传统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全球大背景下,在某些特定地区和特定时段仍不乏参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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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寺月)

2017-09-06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英国社会抗议的‘法权’模式研究”(13BSS033)

李培锋,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英美法律史研究。

K561

A

2096-3262(2017)06-0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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