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陈建良内幕案例看证券法的实际效用
曹延辉
证券法为证券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为证券行业和证券市场提供秩序保障。尤其是发生在2004年6月24日的陈建良内幕案,对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促进了之后类似案件的妥善解决,保证了证劵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证券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能看到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违法行为逐渐深化的打击和处理,但我们也仍然能看到证券法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应该将原来严格的公权力监管变成适度的监管,处理好金融发展和金融风险的关系,通过证券法的更新和完善,为金融发展提供保障,同时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发生。
陈建良内幕案;证券法;证劵市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证劵行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为了保护证劵市场的有效、有序运行,在法律法规上,我国司法部门也做出了不断的提升。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在证劵市场和证劵行业的平稳发展过程中都起到了十分有利的保障作用,同时也给我国证劵市场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长足的动力,减少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净化了证劵市场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行为。
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主要是源于1998年,当年颁布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证券法,其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刚刚兴起的证劵市场的风险和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证劵市场的发展进一步稳定,尤其是风险得到了有效的控制,1998年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不能再促进我国证劵市场的有序发展,反而造成了约束和禁锢,因此到2005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改,其中增加了53个新条款,并对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27个条款进行了删除,其余条款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从而极大地提高了证券法在当时市场条件下的应用效能。在此背景下,2013年和2014年证券法先后对其中的7款条例进行了修改,并进一步放开了原来限制性较强的规定和法条,增加了灵活性和适应性。
1998年证券法颁布时,由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因此在立法上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还较大,且存在着十分明显的不足和缺陷。但该法由全国人大起草并制定,其具备的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实际意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证劵市场的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证券法为证券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的投资证劵市场在发展过程中主要是靠投资者促进市场的交易,促进股票交易、证劵交易和其他产品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整个证劵市场能够得到发展的基础和重要因素,因此如何保证证劵市场作为主体的投资者在基本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是证券法在设立和颁布全过程最重要的任务,同时也是最基本的原则。作为一项修订频率较高的部门法,证券法受到了不同时期的证券业发展实际需求的影响,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证劵行业的发展会有截然不同的表现和特点,因此必须不断加强对证券法的完善和修改,使其能够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投资者和市场的需求,为保护投资者的实际权益起到相应的作用。
除此之外,在证劵交易过程中,证券法是有效的保障手段。如证劵法中规定,“证券市场要保持金融信息的真实、准确、高度透明”,这一类型的相关规定有效的保证了证劵市场中的各利益个人和群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息对称,保证了信息更新的速度和公开程度。 在证劵交易过程中,投资者的基本权益或者利益如果受到损害,证券法还能够通过其不断完善的专业调解制度,帮助投资者及时的追回损失,争取更多的赔偿。利用证券法基础上专业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以及完善的证劵行业赔偿机制和赔偿规定,确定侵权行为,达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不仅如此,证券法还为投资者提供了诉讼、公益上诉等制度和规定的支持和手段,减少了投资者在证劵市场中的弱势地位,促进了市场的公平发展。
(二)证券法为证券行业和证券市场提供秩序保障
证券法不仅对单个的投资者提供了保护和帮助,同时还促进了整个证劵市场和证劵行业的有序发展。实施上,证劵行业和市场中存在着诸多的乱象,如2013年,杨弈通过违法交易对巨额资金进行操作,从中获得超额的违法利润,其中操作涉及金额超过3个多亿。这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没有遵守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更是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证劵行业正常的发展秩序,对个人或者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时对社会风气、社会治理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在证券法的支持下,我国公安机关部门和证监会共同努力对这一类案件进行了惩处。在这个过程中,证券法起到了重要的法律支撑和秩序保障作用,让不规范的行为发生时,执法机关能有法可依,切实的保护公众利益。
证券法可以说是整个证劵市场和行业中所有从业人员、投资者、企业以及监管人员行为依赖的规范,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和保障作用。有了证券法的规范和保障,证劵行业的各种行为都有了约束和震慑,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法律执行的效率不断地额提高,更好的实现了法律和证监会对于我国证劵市场的全面监管和引导,大力维护了我国证劵市场和证劵行业在交易过程中的正常秩序,保证了有序稳定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形成。
(一)案件概述
陈建良内幕案是发生在2004年6月24日,在此次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中,证券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该案件也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证券法在针对内幕案审理和处理上的发展和优化。该案件经过大概为,2004年6月24日,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就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确定将天山公司的一部分股权转让给中材公司,29日,三家公司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公开的披露,但在此之前天山股份下属公司的江苏事业部的一名股东,即陈建良就股份转让的消息进行了主动询问,且天山股份总公司也将其转让的进程以及其他关键信息予以了透露,最终,陈建良利用自己获得的内部信息,以三个不同账号和开户人信息,在信息披露前大量交易天山股份,截止至2004年6月29日信息公开披露前,陈建良一共买入1646757万股,卖出195193万股,通过这一信息获得的交易过程产生了巨大的非法收入,这种欺骗行为对其他不知情交易者而言,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而对于市场而言,则造成了十分严重的恶劣影响。
(二)案件处理
经过中国证监会针对此案件的调查,两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其重要进展在依法披露前属于原《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而陈建良在信息披露前已经获得交易关键信息,属于获得内幕信息的范畴,尤其是在获得信息后,陈建良利用其职务之便,自行交易股票和证劵。作为当时天山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的副总经理,陈建良在原《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应该属于“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因此陈建良的一系列行为在证券法的判定下应该属于违反了,《证券法》第70条“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除此之外,陈建良还构成了《证券法》第183条的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针对其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可以依法对陈建良处以相应的处罚。不仅如此,依据《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4条第3项和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陈建良为证劵市场的禁入者,从证监会对其宣布裁决的当日起,陈建良将在五年内无法担任任何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职务,获得不能从事证劵业务相关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案件分析
从陈建良开始主动询问内幕信息开始,其行为已经开始属于典型的内幕交易行为,作为内部人员以及内情的知情者,陈建良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的相关的交易信息,对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进行了交易,其获得的全部收益都属于违法所得。这种内幕交易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我国证监会严厉打击的重大问题之一,但由于我国证券法属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判定、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追究上,比较偏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诉,而民事责任追究较少,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院在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案件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性障碍,造成大多数的投资者即便受到了内幕交易行为的损害,也无法及时的寻求司法帮助。可见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行为在证劵市场中,不仅严重的威胁到投资者的经济权益,造成行业乱象屡见不鲜,更造成我国在民事责任判定和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空洞,使民众对法律形成不信任感。
直到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76条才明确投资者可要求内幕交易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内幕交易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证劵行业的信息不对称,对投资者而言,将造成严重的权益损害,且严重阻碍证劵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行。由于我国证劵市场起步较晚,在法律制度和规范上都不健全,因此如果任由内幕交易行为发展而不加遏制,必定会造成证劵行业的恶性运行和非健康发展。
在本案中,对内幕交易的判断,最关键的是在于如何对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做出判断和认定。陈建良案中,天山股份转让的谈判事项符合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因此在其披露前属于明确的内幕信息。而陈建良作为天山股份下属公司的董事长,属于《证券法》所界定的"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陈建良通过各种手段利用知道的内幕信息在信息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并最终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因此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劵侵权欺诈行为的界定包括了较为广泛的范围,包括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行为,直到2002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再次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文件,在法律和制度层面上针对类似陈建良等案件的民事赔偿做出了具体的、可操作性且制度化的规定,从此开始,一些地方法院开始陆续的接受关于虚假陈述、内幕行为等案件的民事赔偿诉讼。相比之前的证券法规定的针对这一类案件“暂不受理”的情况,证券法的完善与发展十分显著。虽然本案在最终的处理上以调解结束,并没有实现广大投资者最终期待的审判结果,但对于内幕信息违法行为的处理上,则是一次破冰之旅,对法律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象征意义,同时,也促进了之后类似案件的妥善解决,保证了证劵市场的有序发展。
通过陈建良案,可以看到我国证券法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同时也能看到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违法行为逐渐深化的打击和处理,但我们也仍然能看到证券法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证券法如何通过重构思路不断提高证券法实际功效和作用,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证劵市场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纠其发展的核心和趋势,表现在,证券法应该充分把握好我国当前监管和市场运行的平衡,一方面要有助于推进我国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效果的形成,另一方面应该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需求和发展方向。因此在证券法的发展和落实过程中应该将原来严格的公权力监管变成适度的监管,并发动不同社会阶层、不同身份的人员参与到证劵市场的监管过程中。其次要处理好金融发展和金融风险的关系,通过证券法的更新和完善,为金融发展提供保障,同时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发生。最终,是要实现三大目标,即:第一,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对广大投资者的立法保护,做到有法可依;第二,做到对金融市场和证劵产品的监管;第三是实现证劵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相互结合共同发展。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证券法也必将不断地发展,最终形成能够符合市场需求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促进证劵市场和证劵行业有序发展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促进公平和效率的坚固,为证劵行业的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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