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信息化的浪潮中,社会生活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也极大的影响着法治社会的发展。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分析了名誉、名誉权及其保护;其次对言论自由的内涵及其限定进行了界定;最后,针对如何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解决方法。
关键词 名誉权 言论自由 平衡
作者简介:李雪,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73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信息化的大潮扑面而来,这也不断影响着我们的思想以及价值观念,2004年我国将人权保护写入宪法,国家以及社会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公众的自身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并且网络平台更为公众发表言论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渠道。近些年来,利用网络诽谤他人的案件层出不穷,比较普遍的案件其诽谤的对象是地方领导,导致涉案人员受到刑事拘留,但经查证有某些领导利用公权力来对案件的处理进行干扰,虽然涉案人员受到了处罚,但这已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一、名誉权及其保护
名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诽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近些年来,关于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从而增强了社会的关注度以及理论研究的活跃度。
(一) 名誉权概述
名誉是对人的特性、道德品质以及其他方面的品质的一种社会评价。法学界对于名誉的界定主要有三种学说:社会评价说、声名说、社会评价综合说。社会评价说认为名誉是根据一个人的日常行为、工作表现、社会作用所形成关于他的品格、能力以及其他素质的一种社会评价。声名说认为名誉仅指一人的天赋、能力、家庭背景、社会地位等在人们心中所形成一种声名及荣譽。社会评价综合说将名誉分为三层涵义:一是内部名誉,即一个人的内在价值;二是外部名誉,一个人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对人的评价;三是名誉感情,本人对自己价值的情感存系。英美法系认为名誉是对一个人有良好的声名、地位,为他人所尊重大的一般评价,而陆法系的通说认为诽谤罪中的名誉是指外部名誉,因为一个人的内部名誉是无法通过外在形式来侵犯的。然而外部名誉是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并不仅仅指的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评价。侵害特定人的名誉必定会影响到公众对其客观的评价。当然,笔者认为名誉感情也应当考虑其中,名誉感情是对自己价值的情感存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适当个人的名誉感情受到侵害才去告诉,但也不排除名誉感情未被侵害时的告诉。所以在诽谤罪中所侵害的名誉权中的名誉即应当包括外部名誉也应当包括名誉感情。
关于名誉的特征,其一,它归属于特定的人,必须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其二,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具有客观性,对于特定人的评价是遵循一定的客观标准的,并且这种标准不以个别人或被评价者的意志为转移;其三,名誉具有主观性,但这并不与客观性相悖,这里的主观性是指公众对特定人作出评价时的主观意识,很多学者对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名誉应当具有主观性;其四,具有时代性,名誉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标准,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
名誉与名誉权紧密相联。名誉是对人的特性、道德品质以及其他方面品质的社会评价,反映了人与社会一种关系。名誉权是指由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在名誉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名誉权正是保护名誉这种人与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主要表现在对名誉利益的支配和维护。名誉利益的支配权是指名誉权人对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的一种支配的权利。也就是说,名誉权人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支配的权利,名誉权人可以使用这项权利也可以不使用这项权利。这项权利是不能继承、转让,是从属于人身的权利。名誉维护权是指,特定人对自己的名誉有进行维护的权利,当有人对自己的名誉进行非法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从而保持自己的名誉。
(二)名誉权的保护
名誉权作为基本的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出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尊重,亦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我国最早关于名誉权的法律是清末时期的《大清民律草案》,由于受到侵略国家法律思想的影响,这部草案继承了《日本民法典》一些内容,对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规定的比较完善。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法治思想还没有成为主流思想,受人治思想的影响,也不可能使名誉权受到应有的保护。1979年《刑法》的颁布,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开始对名誉权的重视提上议程,1989年我国《民法通则》的出台,在很多方面有了突破,并且开始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1997年我国刑法不断扩大犯罪圈,也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并进行详尽的规定。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更是进一步加强了对名誉权的保护。笔者在此讨论三种主体的名誉权保护。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主要是指政府官员。在我国只是个别案例中提到了这一概念,但没有相关规定,并且学者们对此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一些学者认为,将政府官员认定为公众人物是不符合政府官员的产生方式、身份地位以及对社会的作用的,而公众人物应当是在公共舆论之中产生的,并对公众以及公共事物产生影响。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具有公众性,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公众对其个人信息具有兴趣性,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包括政府官员,明星艺人,恐怖分子等。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但是我国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力度做了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公众人物的公众性,例如,政府官员的权力产生于人民,同时也要服务于人民,他们的行为是需要向人民负责的,并且为加大反腐倡廉建设,政府官员的权力是需要在阳光下行使的,其一些私人信息是需要透明化的,这才能使民众更相信政府,使社会更清廉。 所以笔者认为,在诽谤罪中应当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限度作出明确规定。endprint
法人的名誉权的保护,对于法人是否具有名誉权,在学界备受争议。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所以我国是承认法人享有名誉权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法人作为诽谤罪的行为对象纳入其中。
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否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名誉权,而死者并不享有名誉权。肯定说认为,根据公序良俗及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的考虑,死者的名誉权应当受到保护,而且,我国的继承法为胎儿也保留了继承份额,这足以说明传统的民法理论在根据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所突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我国是承认死者享有名誉权的,刑法理应加强对死者名誉权的进一步保护,将死者纳入诽谤罪的对象范围。
二、言论自由及其限度
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最早从美国开始早,我国对其的研究还稍微滞后一些,清朝时期的文字狱就是最好的例证。当下,言论自由在各国也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关于言论自由的范围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言论自由仅限于口头表达意思的自由,然而另一些学者认为,言论自由不应仅限于口头方面,应当包括口头和书面或以其他形式表达意思的自由。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还包括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作为最核心和重要的宪法权利,是不能被任意剥夺的,而且必须得到真正的尊重。我国规定言论自由的权利旨在让公民能够自由表达个人意见与见解,拥有寻求或获悉信息的正常渠道,保持沉默或不沉默的权利与自由,从而保证公民在公共领域享有法治尊严。 我们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当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在表达言论自由的同时应当以法律为界限。
三、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与平衡
由于名誉对人的重要性极大,各国设立的法律均有对其保护的规定,关于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定就是来保护人的名誉权的法律。但是我们在追求保护名誉权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这也是在限制人们的诽谤性言论。这就涉及到了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权利冲突,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促使权利的内涵扩大或缩小而导致的权利与权利的界定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社会的每一次重大的变化,常常会使权利的内涵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对发生变化的一些权利进行调整,但是法律以及立法机关的稳定性又阻碍了这种调整的进行。由此,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权利冲突。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就是如此,都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二者的边界范围。
关于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的原则,笔者总结如下几点:一是比例原则,最早使用比例原则的是德国,主要是来约束国家的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第一,适当性原则,即国家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第二,必要性原则,即在一切适当的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当事人侵害最小的那一个;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即不能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严重损害人民的利益。 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在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过程中,应当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国家机关所采取的有关措施不能以侵害其他主体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从而使名誉权和言论自由的保护达到协调的程度。二是个案衡量原则,也就是说,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需根据情况而定。这就赋予了法官强有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在不侵害到他人权利的同时衡量二者的利益,从而作出调和二者冲突和矛盾的决定。就拿近几年来的诽谤地方领导人的案件来讲,如果他人的言论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并依托于事实,就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保护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三是立法与司法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平衡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权利冲突,对已发生冲突的权利进行重新界定;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解决的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对其界定范围,打破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
平衡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适用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利益。
注释:
张开骏.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衡平:诽谤罪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6).123.
张梅芳.论名誉权保护.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3.
韩反修.论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殊保护.郑州:郑州大学.2006.11.
张建波.论名誉权及其保护.政法论丛.2003(5).53.
王碧碧.言论自由与诽谤罪的界限.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6.
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3.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