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戴昕
【摘 要】 企业价值评估中资产基础法主要是通过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各个项目展开的,但是针对估值中产生的各种递延所得税项目问题,目前国内尚无具体统一的准则指导,导致实务中分歧较大,也不利于资产基础法的运用。文章主要论述了企业价值评估中现有的两种观点,通过对两种评估观点的对比分析,就估值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项目的有关评估观点提出了相应的看法与建议,以期为企业价值评估行业的良好发展提供支持,同时也为后期各种规范准则的健全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 企业价值; 资产评估; 资产基础法; 递延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 F235.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7)22-0090-03
一、引言
随着我国会计准则的发展,相关会计理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2006年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的处理方法由债务法变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该方法的改变是我国所得税会计发展的一种变革。《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中资产和负债的确认条件可以确认为企业的一种资产(负债)。在对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时,企业的资产负债也可能会出现增值或者减值,那么,在估值中产生的各种递延所得税项目是否应该确认并在估值中考虑进去,目前国内尚无具体统一的准则指导,导致实务中分歧较大。本文主要论述了企业价值评估中现有的两种观点,通过对两种评估观点的对比分析,就估值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项目的有关评估观点提出了相应的看法与建议,以期为企业价值评估行业的良好发展提供支持。
目前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主要有市场法、资产基础法(成本法)和收益法,由于市场法的适用条件有限,后两种方法较为常见。《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但是,实务中两种评估方法下企业价值评估的结果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差异的根源在于:一是无形资产的估值影响;二是资产基础法对资产(负债)评估时产生的增值、减值产生税法上的递延所得税项目,估值法也可能未考虑税法影响。目前国内缺乏具体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说明,导致实务中估值人员对此问题在理解、处理中存在不同。实务中对其的估值观点有两种:第一种,企业价值评估中,对存在的增值或减值产生的递延所得税项目并不考虑,直接以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账面价值进行列示;第二种,估值中若相对经审计后账面价值资产(负债)发生增值(减值),则按照税法要求调整对应的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针对资产基础法实际运用中的不同方式选择,需要权衡利弊以降低评估执业中的各种风险[ 1 ]。
二、持有不同评估观点的理由分析
目前现存的两种观点各有其依据和合理性。第一种评估观点的理论支持者主要考虑到递延所得税项目是按照税法规定对企业会计核算有关项目予以调整而得到的,并非与企业各种实际的经济行为直接关联;而企业价值评估所依据的前提是模拟未来市场前景进行估值得到的,两者之间明显不匹配。在当期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项目本身具有核算的特征来说,按照审计后的账面价值作为估值列示,基于谨慎的角度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这是所持第一种观点的估值人员的一种對递延所得税项目的保留。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方法本质上是遵循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以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规定为估值导向,对涉及递延所得税有关项目进行主动调整,该观点强调基于评估增(减)值涉税问题对估价结果运用风险的主动思考。
三、不同评估观点的案例比较
从会计核算角度来看,递延所得税项目主要表现为各种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引起的暂时性差异,此类差异会导致企业所得税费用跨期间确认。从企业价值评估角度来看,递延项目的估值本质上是对递延项目未实现的抵税权利(或纳税义务)所产生现金流的归属界定和额度的确认。
(一)基于现金流归属分析
案例1:甲企业在2015年固定资产项目发生减值准备合计100万元,企业会计利润总额为5 000万元,会计上该减值准备计入企业利润,但是税法并不允许扣除;2016年,甲企业会计利润总额8 000万元,并同意对上年企业的100万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予以核销。假设不考虑递延和考虑递延两种情形,企业2015年、2016年净利润情况如表1。
通过表1的列示可以看出,若纯从企业会计核算角度考虑,无论企业是否对递延所得税项目进行确认均不影响企业各年度的所得税现金流,但并不能以此认定递延所得税项目与企业现金流无关系。
2015年甲企业的所得税现金流合计流出1 275万元,本质上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企业2015年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1 250万元,第二部分是税务机关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为基础而产生的25万元。财税差异导致2015年企业除实际经营面临纳税外多产生了25万元的所得税现金流出,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该差异即便在2016年可转回(表现为2016年的现金流入,会计上增资产或减费用处理),但现金流出和流入发生于不同的会计期间。因此,会计期间(时点)的差异导致企业的实际现金流是存在差异的,若不把相应的递延所得税项目进行确认,则忽视了会计的“权责发生制”,不过并未违反现金流的真实存在,更未否定。
若从净利润对股东财富的分配角度来看,对于企业财富虽然2015年的财税差异导致所得税现金流出25万元在2016年转回而未发生改变,但是对股东财富可能面临一定的变数。正常情况下,若企业2015年、2016年股东未发生任何变动,则该变动并不会对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产生本质上的影响。但若在2016年企业股东发生改变,则该变动对所有者的具体利益就需要区分时间段来分析。故,企业估值中针对递延所得税项目,不能仅限于“因核算而产生”,需要关注其对应的现金流真正流向。endprint
(二)基于所得税现金流归属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统一性再分析
企业会计核算所基于的历史成本并不能与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完全匹配,这就要求企业估值人员在运用基础资产法进行估值时要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再评估确定其净资产价值。两者差异时,相关涉税问题直接关系到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或纳税义务)的归属是否一致。
案例2:乙企业准备转让其部分股权,现需要资产评估,估值人员按照资产基础法对乙的一栋投资性房地产估值为1.6亿元,该房产的估值基准日账面价值为1.3亿元(无减值准备)。在估值中,估值人员并未考虑估值发生的增值,股权交易双方最后按照估值的8亿元实现股权转让,丙受让该部分股权。丙作为受让方,事后并未按照估值结果调整投资性房地产的账面价值,随后乙按照1.6亿元作价将该投资性房地产转让给丁。通过该案例分析可发现存在的矛盾:乙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的0.3亿元,其应该是资产增值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承担者,但是估值人员并未考虑估值发生的增值,最终该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丁企业,而丁股东却成了资产增值纳税义务实际承担者。
这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纳税义务的产生与实现存在时间差异,导致所得税现金流企业的纳税义务归属没有统一到一个会计期间,损害了新股东丙的利益。针对此是否追责估值人员存在两类观点,均不认为是估值人员的失误。一类观点认为持续经营下按照单项资产的“贡献原则”对其估值,无需考虑该资产变现的增值或减值;另一类观点强调应在估值报告中强调“未对评估增(减)值做任何纳税准备”,事后估值资产的变现增值或减值与估值人员无关。
对此,本文认为即便没有调账,但是估值中发生的资产增值是存在的,无论事后是否转让该增值都会在新股东处实现;而估值时未考虑增值的纳税影响,其实在一定角度默认了“老股东对新股东税法转移”的合理性,违背了估值人员的中立性,造成估值人员的估值有失公允。
前述分析可知,判断所得税现金流的流向并确定其与抵税权利(或纳税义务)的归属一致是资产基础法中对递延所得税项目估值的核心环节,务必需要估值人员坚守该基本原则[ 2 ]。
四、评估观点选择及建议
前述可见若估值中涉及递延所得税项目,并不能直接以经审计后的会计账目价值列示。通过案例1的分析知道,若寻求估值路径中仅通过项目所体现的“核算思想”而进行存在较大的局限。针对案例2,估值人员对估值中发生的增减值涉税影响持保留态度或附加免责条款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而且会由于会计估计变更导致评估结论变更,不能体现估值人员的客观性、独立性。
相比较而言,估值从单项资产对涉及递延所得税项目进行调整的思想与强调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一致的标准本质相同,可通过如下公式测算:
递延所得税项目调整值=(除该项目外的全部资产评估价值-除该项目外全部资产账面价值)*企业所得税税率
递延所得税项目评估价值=经审计的递延项目账面价值+-递延项目调整值
针对案例2,通过上述调整可作:第一步,估值人员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在估值中发生的增值3 000万元(16 000- 13 000);第二步,针对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的评估增值确认其递延所得税影响(25%的税率)为750万元(3 000*25%);第三步按照所得税现金流与抵税权利(纳税义务)归属一致的原则认定该750万元的纳税款应该由转让方承担,则在其转让价格中应该扣除此750万元涉税调整。为此,乙转让给丙的公允市场价格应为79 250万元(80 000-750)。通过以上三个步骤本文简单展示了资产基础法下对涉及递延所得税项目的方向性判断,实际中运用所得税现金流方向与抵税权利(或纳税义务)归属一致的原则需要针对不同细节分类考虑。
首先,在单项资产估值中要考虑其他各種单项资产的估值中是否已经考虑其未来的涉税影响,整体上可对资产基础法与成本法进行类比,但是单项资产的估值需要根据其实际的涉税影响采用适宜的估值方法。需要强调的是若在单项资产估值时已经针对其未来的涉税影响扣除,则无需再对此单项资产估值时产生的增减值进行相应的递延所得税项目纳税调整。故测算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账面调整值必须与单项资产(负债)评估路径分析结合进行。
其次,估值中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务必遵循谨慎原则。递延所得税资产对应的是企业未来可抵扣的所得税现金流,则该项资产的估值必须以减值判断的依据存在和对企业未来收益的预测为前提。前者是对估值的结果能与审计等各方进行沟通,确保估值计量与会计计量之间的差异查清溯源;后者说明该资产的抵税现金流可能在未来收回。如果减值判断的依据不存在或未来的收益可能不存在,则前文所述公式测算所得到的估值将没有实际参考意义。
最后,估值时尽量考虑递延项目产生的纳税影响时间成本。从递延所得税项目的涉税影响可以看出,递延所得税资产提前了所得税现金流,递延所得税负债延后了所得税现金流,则时间成本显然会导致其真实的价值影响不同。故将对递延所得税项目的估算与对单项资产(负债)评估时所作的价值实现假设进行结合,使其对企业未来收益所产生的影响以折现的方式纳入当前企业价值构成才是最优化的操作模式[ 3 ]。
五、结语
本文针对运用资产基础法对企业进行估值时发生的各种递延所得税项目如何展开估值进行了讨论,并指出估值人员在进行估值时不能将此忽略或者将复杂的涉税调整为简化的操作。若资产估值中,资产的会计计量基础与评估计量基础完全一样,则可直接按照资产经审计后的账面价值列示,否则的话将会因忽视递延所得税项目的涉税问题而导致估值违背客观、公允的原则。按照单项资产的估值结果对其相应的递延项目进行调整实现了估值与所有者可实现价值的匹配,逐渐趋同于收益法下的估值内涵,不过该方法因其较为复杂需要估值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执业素质。
总的来说,利用基础资产法对企业价值进行估值,涉及递延所得税项目时需要把握好三方面的重点内容:其一,要有正确的方向;其二,充分了解评估涉及的递延项目对应的具体涉税政策;其三,把握审计等经济行为相关方意见。估值人员需要以一个动态的认知去面对此类问题,实现估值的公允性、客观性,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和分歧,推动估值行业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凌云,于志超.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评估方法初探[J].中国资产评估,2011(4):15-16.
[2] 李兰萍,车文斌.以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时的递延所得税问题[J].辽宁经济,2010(10):26-27.
[3] 李红杰.企业价值评估中收益法的应用探析[J].会计之友,2011(29):19-2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