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梅生
【案例】半年前,姜雪菲在一家车行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一周后,她不慎将小汽车驶出公路,结果造成小汽车严重损毁、她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姜雪菲当场昏迷、受重伤,与安全气囊在车辆出现严重碰撞时未及时弹出存在直接关联,她曾多次要求车行赔偿损失,可车行固执地认为:安全气囊并非在车辆出现任何撞击时都会弹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汽车被碰撞到一定的角度,撞得有一定的力度时,安全气囊才会发挥作用,她不能因为自己受伤便判定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车行只是经销商,即使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她也只能找小汽车制造商承担责任。那么,车行的说法对吗?
【点评】车行的说法是错误的。
首先,汽车安全气囊受到猛烈撞击未弹出,应该是其存在质量问题。汽车安全气囊属于汽车被动性安全保护设施,它要求事故發生时,在一定条件下自动弹出,对驾驶人员进行保护,如果在特定条件下安全气囊没有弹出,无疑是对应当避免的损害未能避免,自然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在车辆受到严重碰撞时没有弹出,未能发挥应有的保护驾驶员的作用,决定了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而姜雪菲恰恰是因为安全气囊未弹出,导致她当场昏迷、受重伤。也就是说,安全气囊的质量问题与她的重伤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姜雪菲对索赔对象有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也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而产品的销售者进行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是并列的,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致人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也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甚至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共同赔偿。与之对应,在姜雪菲已经选择产品的销售商——车行担责的情况下,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
最后,鉴于姜雪菲损害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而她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决定了车行只承担其中约70%的损失,其余的30%应当由姜雪菲自己承担。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