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前往一家公司应聘时,公司虽然表示如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将解除劳动合同,但只是抽象化地说了几条主观随意性大、可操作性差的要求,没有作全面、详实的告知。近日,即三个月试用期即将到期后,公司在没有进行必要考核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读者:谢林岚
謝林岚读者:
公司应当向你支付赔偿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之举属于对该法律条文的滥用:一方面,公司对录用条件的设立、运用不符合对应要素。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要求录用的劳动者符合某一职位的具体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条件,是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最终标准和在试用期间用于考察劳动者的依据,也是劳动者应聘时的参考。简而言之,录用条件不但是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是否合格的标准,还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行为准则。正因为如此,决定了用人单位所制定的录用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素:必须与劳动岗位有关联;必须合法;必须予以明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结合本案,可以发现公司主张的录用条件明显与之相违:在招聘时没有全面、详实地告知应聘者;内容抽象化,主观随意性大,可操作性差。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公司没有上述对应录用条件,也没有进行必要考核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便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无疑当属未尽举证义务,自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即公司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换句话说,公司应当额外向你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研究室主任、江西省首届审判业务专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