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健
(体育与法律研究中心,北京 100102)
从网络即时通讯表情包看运动员形象权问题
陈 健
(体育与法律研究中心,北京 100102)
运动员作为知名公众人物具有形象权,形象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姓名、声音、肖像等形象上所体现的一种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表情包作为展示运动员形象的一种载体,属于运动员形象权的一种。以傅园慧表情包为切入点,探讨了表情包的法律性质、运动员的形象权,以及关于侵犯真实人物形象的法律认定问题,并且就运动员的形象权保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傅园慧:表情包;运动员形象权;商业使用
2016里约奥运会上游泳队员傅园慧率真、幽默的言论吸引了大众的眼球。1996年出生的傅园慧面对镜头没有用惯常的官方模式回答记者的采访,而是出乎意料地用大众网络用语并配上各种有趣夸张的表情和动作演绎了一个小姑娘心目中的奥运精神。而后,微信微博QQ等网络即时通讯就充满了以她的照片、还有以她为原型的动漫表情。
由于表情包具有超强的趣味性和传递性,因而常用于网络即时通讯中。表情包是产生于网络即时通讯中的用于展示思想、表达情感的一系列图片或漫画图的集合体。表情包按照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几类:一是作者原创动漫形成的表情;二是直接以个体照片(包括视频截图)为载体的图片或动态图;三是以个人照片为原型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动漫化卡通形象;四是在个体照片基础上进行增添文字或其他素材加工而成的图片或动态图。在网络上关于傅园慧的表情包中,有以傅园慧本人照片或者小视频截图后添加包括文字在内的各种素材而形成的图片或动态图,也有以傅园慧的表情原型为基础,通过加工而成的动漫化形象,这些形象清晰地还原了傅园慧在接受采访时的各种表情,能够使公众明确分辨出傅园慧的形象。
表情包作为一种原始创作在某些情况下属于知识产权,属于作者原创的可以申请著作权;以真实人物为基础的简单加工并不能归为创作一类,其本质上展现的是真实人物的肖像;以真实人物的肖像为原型的动漫表情包体现了作者的创作,凝聚了作者的劳动成果,因此具有可保护的价值,这种动漫化表情包不仅需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也应当保护作为基础素材的真实人物的肖像权。
上述第一种,作者对其原创的不依附其他任何素材的表情包享有著作权,可进行著作权登记。上述第二种和第四种,从电视电影或其他视频等载体上拷贝做成的表情包,其著作权归属应当属于电视电影及其他制作者,如第三人复制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则构成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该表情包如包含某人的照片,还会侵犯肖像权;即便经过部分加工增添文字或者其他素材,只要能够分辨图片或动态图中的个人形象,则无法以经过加工进行抗辩。上述第三种,第三人根据某知名人物的原型制作而成的动漫形像,该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作者。如该动漫形象惟妙惟肖,在传播过程中足以让公众在第一时间辨认出原型,则动漫形象与该知名人物具有紧密的关联性。
借助真实人物形象制作的表情包能够展现出真实人物的个人社会形象。对公众人物而言,表情包具有双刃剑的作用:一方面,通过表情包的传播可以扩大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另一方面,表情包也极有可能被社会滥用,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商家可能会在传播过程中不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对真实人物形象的破坏,以及不良的社会影响。
形象权即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姓名、声音、肖像等形象的一种权利。形象权不同于人格权意义上的肖像权,虽然形象权在多数时候主要以肖像为载体展现,但是形象权具有比肖像权更加宽广的外延,实际上是包括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在内的大人格权。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公民不仅具有唯一的姓名,包括字、艺名、笔名、绰号及个人特征等在内,只要通过某些文字能够直接指向某个自然人,其他多数人能够清楚的分辨,则该文字应当属于某自然人的姓名,受到法律保护。隐私权是公民个人不想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的事件载体。名誉权是公民展现良好形象或者维护良好形象不被丑化的权利。简单来说,形象权应当包括一切与自然人个人展现社会形象的载体。
不仅包括著名运动员在内的知名人物有形象权,普通公民个人也享有形象权。形象权包括两个层面,一种是合理使用自己的形象权,包括公民个人想要展现在公众面前的个人形象,也包括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形象不被滥用、丑化和扭曲而进行的努力。
国际上普遍承认形象权,其属于私权的性质。美国部分州分别以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形式确定了形象权,英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形象权之称,但其以人格权或者知识产权的形式确定了保护的范围和形式;日本早年判例中对形象权的表述有:“名人对其姓名、形象以及其他对客户有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有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挪威、瑞典、意大利等国家都对形象权有相应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和《版权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肖像权的保护。形象权中最常见的就是侵犯肖像权,肖像的概念强调的是自然人面部形象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所具有的可识别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通常情况下,使用公民个人的肖像权作为营利使用必须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用他人真实人物形象进行商业活动而获利在某种程度上可构成基于侵权行为的不当得利。
知名运动员的形象权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各大商家很清楚奥运盛会带来的巨大经济效应,也十分熟练地利用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或者在奥运会上夺冠的运动员进行营销。各大公司或者与运动员签订代言合同,或者借助运动员参赛的行为进行埋伏式营销,使更多的人们关注到他们的产品。对这种行为,国际奥委会也进行了相关的规制。奥林匹克宪章“条款40”规定:任何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官员和其他团队成员,只有在得到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的允许后方可将他的个人形象、名字以及所参加的项目用于商业广告之用。如果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形象未经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允许,而被用于商业广告,则该运动员极有可能会被国际奥委会处罚。
以傅园慧的照片直接显示而成或者增加素材而成的表情包来说,通常情况下,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包含其照片或者动态图在内的表情包侵犯了其肖像权。发布此类表情包的作者以及诸如腾讯(微信)作为传播渠道未经权利人同意对此类传播不加管制同样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以傅园慧为原型而制作的动漫形象表情包而言,是否侵犯其肖像权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杨立新在《人格权法》一书中,将肖像分为写实肖像和漫画肖像两种。漫画肖像以艺术夸张的方式再现人物形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应受法律保护;只要漫画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肖像权人的主要容貌特征,足以让他人辨认出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则应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96号是关于知名模特张亮和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3年张振锁(张亮)与儿子一起参加湖南卫视《爸爸去哪儿》,汇聚了极高的人气,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广告后在车之家平台上发布,广告内容包括第3页《爸爸去哪儿》节目5对父子(女)的形象图片,其中包括张振锁父子二人的形象,网页右侧显示了华日菱汽车贸易公司的主营范围、营业执照、咨询电话及地址。第5页的卡通形象用于《张亮××—Tiguan》的配图,图片上配有“Tiguan帅气为T台而生”的字样,文章内容有”xx对老爸十分捧场,……,××看到爸爸做事,……而张亮能够背着儿子到处跑。……张亮就像Tiguan,性能出色、外形俊朗但平易近人”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张振锁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振锁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卡通形象虽不能直接辨识张亮本人,但其作为文章的配图,与文章内“张亮、xx和T台”等字样呼应,使卡通形象具有了明确的指向性和辨识性,属于肖像权的范畴。华日菱汽车贸易公司对涉案照片的使用是为了特定商品的促销活动,虽未直接进行买卖行为,但具有商业宣传的属性,因此华日菱汽车贸易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属于商业性使用。车之家信息技术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信息服务网站,为相关人群提供汽车信息服务,故其对涉案照片的使用属于商业使用。综上,华日菱汽车贸易公司与车之家信息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张振锁个人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张振锁的肖像权。”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即使卡通形象不能直接辨认知名人物本人,只要该卡通形象具有明确指向性和辨识性,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判决书明确写明:卡通漫画属于绘画的一种特定形式,可以作为再现肖像的造型艺术手段。只要卡通漫画所反映的是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形象,则该卡通形象就可以归属于肖像概念的范畴,从而成为我国法律肖像权保护的对象。综上,以傅园慧为原型的卡通动漫化形象同样可能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傅园慧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在侵犯肖像权的商业使用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不仅仅止于对知名人物肖像权的商业营利使用;在无职业道德的唯金钱论创作者手中,以知名人士为素材的表情包极有可能被丑化,通过互联网媒体进行传播后会对肖像权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应当加强立法。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我国目前没有明确关于形象权的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是以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名誉权等进行审理。目前我国正在审议通过新的《民法》草案,如果能够在新的《民法》中将人格权的范围进行扩大化,扩展它的外延,将有利于知名人士形象权的保护。有学者主张形象权作为一种“少数人可以实际拥有的权利”,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得到广泛认可,但可以通过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的规定间接维护这些权利,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另外,就运动员的形象权而言,鉴于体育法的特殊性,我国《体育法》已经与当下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其不应当仅仅在条文中规定倡导性的描述,更应当结合当下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内容。从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来讲,国家相对应的职能部门也应当积极进行研究,在法律之下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则或实施规定,以适应具体的操作办法。
其次,知名运动员应当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已有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与形象权有关的规定下,充分使用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形象权不被滥用、歪曲和丑化。目前社会上充斥着诸多利用知名人士的肖像和其他特征进行商业宣传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一方面,知名运动员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声音、特殊标志等注册成为商标或者其他具有明确权利属性的实体权利。今年我国确认了以声音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知名人士的声音也可能成为侵权的目标。另一方面,运动员在签订代言合同的过程中也要防止商家对个人形象进行无底线的滥用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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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lete’s Image Viewed from Expression Package of Online Instant Communication
CHEN Jian
(Sport and Law Research Center, Beijing 100102, China)
As celebrities, the athletes have image rights which has personality interest as content embodied by name, voice and image. The expression package is a kind of image right.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law nature of the expression package, image right of the athletes and the image right infringement cases with the example of FU Yuanhui and proposes countermeasures.
FU Yuanhui; expression package; image right of athlete; commercial usage
陈健(1988-),女,湖北恩施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体育法、学校体育法律风险防范。
G80-05
A
1672-268X(2017)01-0053-03
201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