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飞+牟健英
【摘 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为《合同法》第96条赋予非解约方的异议权行使设置条件。但是该条解释的适用在学界及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本文以案例为引子,逐一分析关联法条对于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异议权及异议期间的规定和分歧之处,提出完善该条解释的建议。
【关键词】合同解除;异议期间;不予支持
一、案情介绍
案例1:甲租赁乙的房屋,2017年1月起甲未依约支付房租。2017年2月3日,乙向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甲不同意。2017年5月10日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
第一个法院观点认为,仅因甲迟延给付租金,乙尚无权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乙向甲发出终止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甲在此情形下,3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乙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通知于到达甲时生效,合同当然解除。该案中,法院认为异议期的适用条件不以是否具备合法事由为前提,只要符合解除合同行使的形式要件,且已过异议期,合同则确定地自通知到达之时解除。
案例2:丁公司为丙厂供货。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丙公司将向丁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丁公司解除买卖合同,丁公司拒绝,但未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个法院观点认为,丙公司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行使约定解除权,亦未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具体情形。 虽丙公司向丁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且丁公司提起诉讼亦超过3个月,但因丙公司尚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仍未被解除。该案中,法院坚持解除权的行使须以《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事由的客观存在为适用前提,若不存在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客观事由,则不存在异议期适用的问题。
二、两种观点的的分歧及分析
两种观点对相似问题做出不一样的判断,其分歧在于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的不同理解路径。
第一个法院的判决是将第24条作形式理解的结果。形式理解的观点认为如果非解约方未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异议期或者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法院无须审查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可直接驳回异议权人的诉求,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非解约方时当然解除。此种理解的优点在于及时解除合同效力,稳定合同关系,但是与严守合同的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立法精神:守约是原则,解约是例外,解约受严格限制。
第二个法院的判决是对解释24条作实质理解的结果。实质理解的观点认为,尽管非解约方逾期提起诉讼,法院仍然需要根据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非解约方提出的抗辩事由,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综合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结果,如果客观上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非解约方的异议仍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解约方的解除行为无效。这种理解符合合同正义,但是直接架空了24条关于异议期间功能价值的规定。因为通过诉讼,查明的结果不外乎两个:一是解约方有解除权,此时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当然解除,异议权人提不提异议对合同效力无丝毫影响;二是解约方无解除权,那此时合同效力并未解除,非解约方提不提、何时提异议无碍。从这个角度讲,24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无存在必要。
三、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分析
1.异议权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以下简称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96条赋予了非解约方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处的“异议”包括两层内涵:其一,被解约方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要求表示明确拒绝;其二是被解约方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
2.异议权的性质
关于异议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1.异议权是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旨在消灭或者变更他人形成权的法律效力。2.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的效力。3.异议权属于广义抗辩权的一种,是对合同解除提出的一种抗辩。1
依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约方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通知一经到达相对人即生效力—合同立即被解除,相对方可以提异议,但是该异议是针对形成权本身成立的要件是否具备提出的抗辩,并不是消灭或者变更解约方的解除权或者是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也不是请求权范畴,此处理解为一种抗辩权更恰当。
3.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96条的措辞是“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以”的意思并未禁止相对方向解除权人提出异议。故而,异议权行使的方式应当包括:一是公力救济。权利人向有权机关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私力救济。相对方直接向解除权人提出异议。
4.异议权的行使期间
根据24条的规定,异议权人行使异议权须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异议期或者解除通知到达非解约方三个月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清楚三个月的异议期及其经过的法律后果,相对方认为解约方解约是毫无理由,往往置之不理,或者要求对方继续履约或者双方展开磋商,希望能够得到圆满的解决,从而没有向有权机关申请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法律就以相对方未在法定三个月内向有权机关提异议而不支持其诉求,这对非解约是否过于严苛,是否公平?值得商榷。对于行使解除权,应当对其形式作出严格的要求。
5.异议期间的性质
我国理论界及法律上对于期间划分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两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异议期满后,相对人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不予支持”是指的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是从程序上审查期权利行使是否适格的问题,而驳回诉讼请求则审查权利基础是否存在、条件是否成就、反对规范是否成立的实体性问题。这涉及到对三个月异议期的性质认定问题。如果认为异议期间是除斥期间,那期间一过,异议权人的异议权则完全消灭,自然得不到法院支持,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认定三个月异议期间的性质是法律赋予异议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此时,异议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向解约方提出过异议或者主张过权利,则其三个月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起算。关于这三个月异议期间的性质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理解为除斥期间较为妥当,有利于使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早日确定下来,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
6.法院审查形式
法院“不予支持”的模糊用语给实践造成了混乱。因为涉及到法院在受理异议权人逾期提起的异议之诉时,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这就回到了本文最初提到的两个法院截然不同的做法来。形式审查,则仅关注异议权人是否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间向有权机关提出异议,如逾期,则驳回其诉求,不必再深入调查其他。实质审查,则不在乎异议权人提出异议是否逾期的问题,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解除权人有无解除权、行使解除权合不合法、异议权人的异议是否成立等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的实质审查已经抛弃了24条的三个月期间的限制。
四、立法目的及适用困境
1.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目的。崔建远教授指出:“96条规定了非解约方合同解除异议权,旨在限制解约方不当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并未就该异议权行使的期限以及预期后果作出规定。学界及实务部门认为此举会引发非解约方滥用异议权,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在此背景下,随着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针对性地補足了第96条第1款的规定。”2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异议权由96条第1款和24条共同构成。但是,对于异议权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实务界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适用的前提条件做法不一。
2. 适法困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司法实务中被想当然地认为无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只要非解约人超过异议期的,合同就被确定解除。但是,这同样会造成无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使非解约方可能面临不当失权的风险。
五、笔者的认识与思考
笔者认为,为理清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避免其成为无解除权人借机恶意解约的合法盾牌,使得本来是为了督促异议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成为恶法,有必要对异议权进行重新构造,借此完善24条的规定。
应当在理论上异议权的性质进行再检讨,将异议权构造成解除权的反对权。由于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可以将异议权改造为形成反对权。这个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关于形成反对权的概念。拉伦次教授曾经概括过反对形成权的特点:一是其具有修正或者改变解约人的解除行为,使得解约人的解除权无法实施;二是它是形成权,通过这一权利,非解约方使得合同可以继续有效存在。即赋予异议权人提出抗辩事由,来阻碍、阻止或是消灭该解除权的事由,当异议期过后,非解约方丧失提出抗辩事由,但并非丧失反对解除权成立的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否超过异议期,解除权的成立由解约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异议期过。无解除权获得解除权,而非解约人仅因异议期过即遭受失权的重大不利。由于双方都是形成权,为了法律关系尽早稳定,应规定相应的期间。3
注释:
1.转引自:谢婧.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几点思考--兼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J].法制与社会,2015,11(下)
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解答(上篇)[J].政治与法律.2005(3)
3.沈红,李益松.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