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宪法中的重新确立

2017-11-25 13:17邓肄
北方法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

邓肄

摘要:在中国,从1954年宪法开始直到1978年宪法,公民经济自由均在总体上被宪法所否定。改革开放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指引下,执政党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制定方针、政策,公民经济自由在1982年宪法中开始得到初步的肯定,并最终在以后的四次宪法修改中重获新生。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宪法中的否定之否定,是我们不根据“理性”而根据“实践”来认识和建设社会主义的必然。

关键词:经济自由 宪法 基本权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在现代宪法上,公民经济自由是指公民有自由自主地从事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流通和交换等经济活动,以维持生存和追求财富而免受国家不法干预的权利。它具体包括财产自由(尤其是占有生产资料的自由)、职业及营业自由(内含从事企业家活动的自由、经营自由及附属性的迁徙自由等)、契约自由以及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等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自由被人们看作“一切自由之母”,是政治自由乃至全部个人自由的基础和保障。而在西方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中,经济自由往往被视为个人固有的自然权利,即使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或没有完全规定,它在整体上也是为宪法所默认并为社会所公认的存在。究其原因,乃在于资本主义作为人类历史上自然经济的终结者和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吹鼓手,其制度本身就是以经济自由为根基的。

在以前苏联为代表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经济自由并不具有自然权利的法理地位,同时作为法定权利它也被压缩到了最低的限度。在前苏联1936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中,我们仅可以在允许公民使用依法拨供的土地经营副业、果园业、菜园业的经济制度条款中发现隐含着某种最低限度的原始意义的经济自由权(因为经济制度是有关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集合),③现代意义上的经济自由已荡然无存。这是因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及按劳分配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否定经济自由的制度。在作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看来,经济自由不是“自由之母”,而是“万恶之源”。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经济自由中的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使得资本家可以凭借其所占有的生产资料而雇佣和剥削无产阶级,这是资本主义社会阶级对立的根本原因;而信奉市场调节排斥国家管控的所谓贸易自由与竞争自由,正是资本主义社会爆发周期性经济危机的根源。在人们“自由”追求财富的资本主义社会里,“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亵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人对物的支配颠倒成了物对人的统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要避免资本主义周期性的经济危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要消除资本主义人剥削人、物统治人的制度罪恶,实现人类的彻底解放和每一个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就必须否定奉行经济自由的资本主义制度,通过社会主义革命,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和自发的市场经济,进入由全社会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共产主义社会,由整个社会有计划地组织产品的生产,并在分配方式上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低级阶段)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高级阶段)。事实上,斯大林所创建的以否定公民经济自由为内核的前苏联社会主义制度正是以上述思想为理论根据的。

19世纪中后期,长期停滞在封建社会的中国在西方列强坚船利炮的撞击下也开始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因此辛亥革命后到新中国成立前颁布的历部临时憲法和正式宪法,均规定或承认了人民的经济自由。1956年以后,新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公民经济自由在宪法上亦开始走向没落。改革开放后,在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引下,执政党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国情出发制定方针、政策,中国公民的经济自由逐渐在宪法修改中重获新生。

一、从1954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公民经济自由的总体否定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之时,就将“推翻资产阶级”、“消灭阶级”、“消灭资本家私有制”作为党的纲领。但这一社会主义性质的纲领并不符合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实际。1939年底,毛泽东根据对中国革命对象和任务的精辟分析,提出了中国革命分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两个阶段的理论。1945年,中共七大正式将毛泽东关于中国革命分两阶段应两步走的主张写入了党章。正因如此,作为新中国建国纲领的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新中国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政策。由于新民主主义在政治上团结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在内的各民主阶级,在经济上走孙中山“‘节制资本和‘平均地权的路”,而并不急于实行“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剥削和走集体化道路”的社会主义原则,因此《共同纲领》根据中共七届二中全会确定的“利用”与“限制”政策,仍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个人的经济自由——第26条确定了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政策,并在第30条明确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但是根据中共七大所确定的中国共产党两个阶段的革命任务,《共同纲领》所确立的新民主主义社会从一开始就是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阶段。1952年,在国民经济获得全面恢复、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日益增强以及农村互助合作普遍开展的国内形势下,毛泽东开始改变新民主主义需要经过十至十五年的发展才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原初设想,在是年9月的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上提出了准备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想法。1953年以工业化为主轴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实施,工业原料和粮食供求的紧张在客观上也将对国民经济实行系统的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提上了日程。1953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对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方法、途径和步骤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会上毛泽东首次提出了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指出“要在十年到十五年或者更多一些时间内,基本上实现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大会通过了为向社会主义过渡提供根本法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这部宪法中,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被正式作为“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写入了序言,第4条据此明确规定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途径与目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1954年宪法虽在总体上否定了经济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但由于当时设想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是十五年,社会主义改造在这一期间逐步完成并和平进行,因此宪法并没有立即强制废除公民实际享有的经济自由。对个体经济,在第8条和第9条规定依照法律保护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等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同时“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等集体经济形式;对资本主义经济,在第10条规定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同时规定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宪法也未强行实行计划经济,而是在第15条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endprint

尽管1954年宪法对公民经济自由在总体否定之中有部分肯定,但这种肯定随着1956年新中国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而走向终结。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绝大多数人由于丧失了生产资料而被组织和附属于集体化的经济组织,因此基本上不再享有自行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过从宪法文本看,在1956年9月中共八大确认“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了”这一事实后,全国人大并未以修改宪法来确认新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生产资料所有权等公民经济自由的条款仍保留在宪法中。但在《宪法》第4条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及其途径,当新中国依靠“社会主义改造”这一宪法规定的途径建立起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时,原有的经济自由遂在宪法上归于消亡。

当时的领导人清楚地认识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建立在落后的生产力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的“建立”并不等于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的“建成”,但也同时认为,先进的生产关系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越大越公,越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而早日消灭阶级差别,建成社会主义。为此,1958年3月,中共中央在成都会议上决定发动“大跃进”,并做出《关于继续加强对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对小商小贩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指示》,对残存的私营工业、个体手工业和小商小贩规定了一系列进行限制和改造的严格措施。同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定建立“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农商学兵互相结合”的人民公社,以提前建成社会主义并逐步过渡到共产主义。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中,各地农村为消除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残余,纷纷将社员的自留地、自养牲畜、林木、生产工具等收归集体所有,集市贸易亦随之被禁止。此后,虽然个体手工业、社员自留地和家庭副业以及农村集市贸易都在国民经济调整中根据党的政策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由于这些经济方面的“小自由”与人们普遍信仰的集体化的社会主义并不相容,故它只是方便和满足人民基本生活的“权宜之计”,而并非公民一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基本权利。

1966年5月发动的“文化大革命”是以“捍卫”和“完善”社会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为旗号的。在当时的领导人看来,社会主义社会建立后,被推翻的地主、资本家阶级“人未死、心还在”,党内也存在“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故始终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同时,社会主义社会本身也未实现真正的平等,仍然存在“资产阶级法权”,存在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因此,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条件下,还必须时刻不忘阶级斗争,必须“继续革命”,不但要在政治上打倒“资产阶级分子”,而且要在思想上肃清“资产阶级观念”。因此,1967年至1968年间,报刊上连篇累牍地发表文章,批判所谓“三自一包”(自由市场、自留地、自负盈亏和包产到户)、“四大自由”(雇工自由、贸易自由、借贷自由和租地自由)。因为思想上的混乱和政治上的压力,一些地区减少或取消了自留地,限制社员经营家庭副业,关闭农村集市贸易。1969年4月,为“文化大革命”进行理论论证和对其“胜利成果”进行总结的中共九大召开,报告充斥着马克思和列宁经典著作中的语录,这是该时代根据经典著作认识和建设社会主义的典型反映。

“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成为废纸,全面修改宪法成为必然。1975年1月,延宕四载的宪法修改终于落幕。1975年宪法是极“左”思想路线的产物。这部宪法确认了我国已经建立起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和按劳分配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同时在第5条规定“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关于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自留地、家庭副业和牧区社员的自留畜,在第7条中规定:“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尽管宪法的这些规定允许了某种程度的“小生产”的存在,但由于该部宪法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为指导,对少量存在的非农业的个体劳动同时宣示了“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的改造政策,因此对关于“小生产”的上述规定,仍然只能看作是宪法基于现实需要而不得已采取的“权宜之计”,而不能理解为是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公民基本权利。

事实上,在1975年2月毛泽东批评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制度和工资制度中残存的不平等和小生产危害的“关于理论问题的指示”公布后,全国便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学习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运动,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采取了限制“资产阶级法权”、限制“小生产”、铲除资本主义土壤的各种措施:城镇集市贸易被严加限制,许多小商小贩、手工业者被取缔,或被组织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在农村,许多地方再次刮起“割尾巴”风,把农民的自留地、宅基地、家庭副业等都当作“资本主义尾巴”,加以取缔、禁止。

1978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不久进行修改的,由于当时继续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将“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斗争”作为经济战线上的重要任务,⑩其关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和对待“小生产”的态度与1975年宪法基本一致,所以公民的经济自由仍然处于否定状态。

二、1982年宪法:公民经济自由的初步肯定

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这次会议将全党的工作中心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重新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要求根据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正确改革同生产力迅速发展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但在当时的思想认识下,所谓“正确改革”,还是在以公有制、计划经济和按劳分配为原则的传统社会主义框架内的改革。关于农业问题,会议提出的发展农业生产的措施主要包括:切實保护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公社各级经济组织必须认真执行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等。全会为加快农业发展,还专门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前者肯定了过去一再反复的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小自由,指出:“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农村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不能当作所谓资本主义尾巴去批判。相反地,在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的同时,应当鼓励和辅导农民经营家庭副业,增加个人收入,活跃农村经济。”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把包产到户等同于分田单干,是瓦解集体化的农村社会主义阵地,这两个文件并没有认可当时四川、安徽、贵州等一些地方已经自发出现的“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等体现农民经济自由的改革实践,而是重申了宪法所规定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经济制度,并明确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endprint

应该说,新时期公民经济自由的松动是在1979年初知青大返城而形成的巨大就业压力下开始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由于国家公有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严重不足而由中共中央推动的为解决城镇待业青年就业问题的一项特殊举措,同时也是一项维护政治稳定和实现政治理想的政治运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政治理想”的泡沫破滅,千百万知识青年为了现实的个人利益纷纷要求从农村回到城市,但经过文革的破坏,国家公有部门能够提供的就业机会愈加匮乏。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报告首次提出了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以解决2000余万回城知青的就业问题。报告指出可以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与此同时,在思想理论界,人们开始重新重视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水平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认为我国生产力落后的实际决定了现阶段必须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并存。1979年9月30日,叶剑英代表中共中央、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在庆祝建国30周年的讲话中肯定了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地位。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正式承认“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在明确“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经济”后,允许城镇非农业人口(原则上也适用于农村中的非农业人口)个人经营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等,并可以请一两个帮手,带三五个学徒。198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进一步指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优势的根本前提下,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长期并存,是我党的一项战略决策”,并强调这一政策“决不是一种权宜之计”。

1982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二大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次以“社会主义建设”为主题的大会。在这次大会上,邓小平提出了“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思想。胡耀邦在十二大报告中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低又很不平衡的国情,阐述了在坚持国营经济主导地位的前提下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的重要性,报告还论述了正确贯彻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提出的“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原则的问题,指出应自觉利用价值规律,“允许对于部分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不作计划,由市场来调节”。这实际上表明,随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思想的提出,打破长期以来的传统社会主义观念,保障个人和企业一定程度的经济自由已经成为中共全党的认识和要求。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第三次全面修改。这次全面修宪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做出了以下肯定某些经济自由权的新规定:

1.摒弃过去将单一的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根本追求的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正式肯定了个体经济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的补充地位。《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肯定了个体经济的应有地位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表明以个人、家庭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由已经作为中国公民一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基本权利”重新得到了宪法的认可。

2.废除“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设立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人民公社成为非目标性的纯经济组织。在新《宪法》第8条中,农村人民公社是与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列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新设立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代替了生产大队,由生产队过渡到生产大队,再由生产大队过渡到人民公社的大集体化的目标追求已被否弃,注入激励机制,“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第14条)以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成为新宪法的要求,因此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这里的“有权”二字表明,农民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已经是一项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3.宪法将自觉利用价值规律的“市场调节”作为计划经济的“辅助作用”写入了第15条。长期以来,社会主义国家都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当作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对资源配置、产品的生产和流通都实行“计划调节”,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使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但全面实行计划调节需要管理者随时掌握全面而真实的供求信息,这对人类的理性而言显然遥不可及。“市场调节”是由市场配置资源,生产者根据市场供求形成的价格信号来自发调节生产的经济运行机制,它具有反应灵敏、信息真实的优点,但也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缺点,更重要的是,市场调节在历史上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因而被视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中附加“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显然是对传统社会主义模式的一大突破。它表明宪法已经认识到了计划管理的不足而肯认了某种低限度的自由生产和自由贸易。所以第16条赋予了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第17条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对农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而言,由于第8条和第11条对其所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已经内含了自由生产和自由贸易,故第15条所规定的作为计划经济之补充的“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其所获经济自由权的必要保障。

宪法废除“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并肯定“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之后,在政策上认可饱受争议但在全国各地实践中又正广泛实行的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已不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1983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布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放弃了此前夹杂的联产到劳、包产到组、包干到组等各种责任制形式,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包产到户、包干到户为主要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5年1月1日,50年代初为保证粮食稳定供应而建立的强制征购计划被终止。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全面推行和粮食强制征购计划的废止,从经济权利的层面透视有两方面的意味:一是意味着农民脱离了农村生产合作社和国家的强制,具有了独立自主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由;二是意味着农民与农村生产合作社之间的人身依附和经济附属关系被解除,农民可以依托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或者转包他人完成经济义务而离开土地和居住地重新选择自己的职业,即享有了一定程度的迁徙自由和职业自由。由此可见,这是两项使农民获得很大经济自由的重大举措。endprint

尽管1982年宪法初步肯定和保障了公民原始意义的经济自由,但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思想认识,宪法还不可能肯认公民雇佣工人从事企业家活动的自由、竞争自由、完全意义上的贸易自由与契约自由等现代意义的经济自由。对公民现代意义上的这些经济自由,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成熟,由现行宪法的四个修正案逐步扩充和完善的。

三、从1988年宪法修正案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公民经济自由的重大突破

个体经济之所以能在政策上乃至宪法上得到重新肯定,除能有效解决严重积压的就业问题和在生产生活中具有拾遗补缺的作用这些现实原因外,更重要的还在于理论上通常认为不雇工或雇工在一定人数之内的个体经济不存在剥削而与社会主义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相容性。理论上所认为的不存在剥削的“一定人数之内”的雇工是指雇工的人数不能超过7人,如果雇工8人以上,雇主所得经营收入就被认为超过了维持生活的消费所需而存在“剥削”,就具有了资本主义生产经营的性质。但随着中共十二大和1982年全面修宪之后个体经济的大发展,不少个体户雇工人数超过了8人甚至更多,这就触动了人们“有人在搞资本主义”的敏感神经。由于此时意识形态领域还无法从理论上回答社会主义制度能否容纳存在剥削的私营经济问题,所以中共中央在1983年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对此实行了“三不”政策,即“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三不”政策默许了超过个体经济范围的雇工,使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改造近30年之后或明或暗地重新复活,但在此时,私营经济的发展是受到极大限制的。因为长期以来,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都被看作是产品经济,而非商品经济,商品在社会主义社会里被认为只存在于消费品领域,而不存在于生产资料领域。由于生产资料不是可以买卖的商品,私营企业便很难获得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为获得国家划拨的生产资料,同时也为了掩饰自己的“非法”身份,很多私营企业只好采取戴“红帽子”的方式暗地生存。使私营企业获得较大“生产自由”的是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突破了把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看作产品经济而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指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这一重大认识突破下,国家改变了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只存在于消费品领域的固有认识,将一部分生产资料亦纳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使私营企业获得了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同时,由于商品经济内在要求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这就要求改变原来实行回避策略的“三不”政策,正视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

1987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决定,尝试用“社会主義初级阶段”的理念来解决私营经济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决定指出:“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个体经济和少量的私营经济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1987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三大从中国生产力水平落后的实际国情出发,比较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根据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十三大报告从私营经济所接受的社会主义“普照之光”和实践标准的衡量两个方面正式肯定了私营经济存在的合理性。报告指出,私营经济虽然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

根据中共十三大所确立的理论与政策,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的第一个修正案。修正案第1条在《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宪法对私营经济的正式承认,是公民经济自由在现行宪法中的飞跃,因为它实际上肯定了现代经济自由最为核心的权利——公民雇佣工人从事企业家活动以追求财富的自由。同时,相较于个体经济的小生产属性,私营经济是一种扩大再生产,因此宪法对私营经济的承认,亦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增添了必不可少的非公有制的市场主体和强劲动力。修正案第2条删除了原宪法第10条不准土地出租的内容,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修正是对公民经济自由的必要的制度保障。因为在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允许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才能为公民投资办厂等重大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用地需求。

虽然第一个宪法修正案正式肯定了公民从事企业家活动的自由,但修正案并没有根据十三大报告关于计划和市场的新阐述对宪法做相应的修改。1982年《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如前所述,宪法的这一规定贯彻的是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提出的“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十三大报告在确认“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同时,主张实行“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新的经济运行机制。为此,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发展了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和劳务市场,并开始发行债券、股票。这种扩展经济自由的新机制及新举措,本应通过修宪的方式来获得合宪性,但由于1982年12月刚刚全面修宪,为维护宪法的稳定性,这次修宪只修改了上述“非改不可”的内容。

1989年春夏,中国发生政治风波,次后东欧苏联剧变。在这一背景下,国内“左”的保守思潮开始抬头,姓“资”姓“社”的问题被重新强调,许多人认为社会主义只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发展私营经济和搞市场化改革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在这股思潮的严重影响下,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出现了走回头路的迹象。1992年初邓小平的南方讲话冲破了市场化改革姓“资”姓“社”的思想藩篱。在这次讲话中,邓小平将计划和市场定性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共有的“经济手段”,而非二者的“本质区别”。邓小平认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这里,邓小平抛开了以公有制、计划经济和按劳分配三个外在特征来界定社会主义的传统观念,尽管他依然认同社会主义要“消灭剥削”,但认为这是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之后才能做到的事情。基于邓小平的上述重要论断及其重要意义,1992年中共十四大在确立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地位的同时,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endprint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外在的制度层面来看,就是将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国家不再全面掌控和直接配置资源,不再通过指令性计划和国家定价等手段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十四大报告)。从内在的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层面透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际上就是在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和完善宏观调控的前提下,让“企业自由进入市场,商品自由流通,要素自由结合,价格自由议定,供求自由结清,结构自由调整”。简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承认相当程度的“自由企业经济”,让经济活动中的个人和企业能够自由行动,并且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正是基于这一社会主义认识论上的革命性突破,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个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这次修宪的最大亮点,是将宪法原第15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宪法中的正式确立,从经济权利的视角看,显然意味着我国宪法已经全面肯定了包括竞争自由、贸易自由与契约自由等在内的现代意义上的经济自由。

这次宪法修改与保障公民经济自由有关的还有:

1.修正案序言中明确写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学说,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阻碍生产力发展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社会基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灭阶级,实现真正的平等与自由之目标是从根本上否定经济自由的,因此,在这两处修改中,前者是为公民经济自由提供立足的现实基础,后者则是提供理论基础。

2.修正案把宪法中的原“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这既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下获得了更大的经营自主权,也使国企改革中出现的承包、租赁和参股(包括发行股票)等形式获得了合宪性。公民能够通过承包、租赁和参股等形式合法(宪法)地进入公有制经济领域,这是对公民经济自由空间的极大拓展。

3.修正案正式废除了早已名存实亡的“农村人民公社”,将已推行十余年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载入了宪法,使农民的生产经营自由以及离开土地和居住地重新选择职业的自由得到了宪法的正式保障。

四、从1999年宪法修正案到2004年宪法修正案:公民经济自由的牢固确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得到迅猛发展。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高,在不少地方已经突破了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1995年,思想理论界开始出现了一场新的姓“公”姓“私”的争论。一些左派人士认为,中国正在走向私有化,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已经动摇。针对人们在所有制问题上的种种疑惑,1997年,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江泽民发表了“五·二九”讲话,明确回应了姓“公”姓“私”的问题。江泽民指出,要坚持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以邓小平所提出的衡量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1997年10月,中共十五大召开,大会确立“邓小平理论”为全党指导思想,第一次系统地、完整地提出并论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并正式提出“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报告将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纳入了公有制经济范畴,同时对“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出了新的界定,即:“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这是就全国而言,有的地方、有的产业可以有所差别。”

根据十五大报告的精神,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的第三个修正案。这次宪法修改在以下诸多方面保障了公民的经济自由:

1.修正案在序言中宣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增加“邓小平理论”作为宪法坚持的指导思想,同时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中立足的现实基础,“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意味着宪法赋予公民的经济自由真正成为了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宪法基本权利。“邓小平理论”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是公民经济自由在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中立足的理论基础。坚持这一理论,也就是坚持以赋予公民经济自由为内核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發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方针政策,更是对公民经济自由的明确保障。

2.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了《宪法》第5条。否弃了计划管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为依靠法律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此而言,社会主义法治的任务是对市场主体经济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法律责任的设定。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法治亦要求政府依照既定的法律而不是任意的行政指令来管理经济,政府权力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法律未授权政府干预的都是法律允许公民可为的,法治成为公民经济自由的坚强保障。

3.修正案在《宪法》第6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经济制度是有关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集合,基本经济制度就是有关人们经济生活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则集合。由此可见,将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一道纳入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就是明确赋予这种基本经济制度所内含的公民经济自由以“基本权利”的属性。而宪法对按劳分配以外其他分配方式的肯认则使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方式具有了合宪性,也使公民在经济活动中取得的非劳动收入得到了初步的宪法保障。endprint

4.修正案将《宪法》原第11条关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补充地位的规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但公有制主体之间无法真正实现利益独立的交换,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离不开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参与,修正案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表明了宪法毫不动摇地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坚定立场,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宪法经济制度承认了公民经济自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不可或缺性。

尽管第三个宪法修正案明确宣布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一道纳入了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并肯定了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私营企业主阶层在中国社会主义宪法中的政治地位却并未正当化,其经营收入和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也未完全合宪化。因为在传统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私营企业主就是“资本家”,是无偿占有工人剩余价值的“剥削者”,他们在政治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对象,不但其非劳动所得的“利润”不受国家保护,而且其所占有的生产资料也是国家剥夺的对象。虽然1982年《宪法》在第1条规定国家性质时以“人民民主专政”代替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规定的“无产阶级专政”,但为消除人们“中国不搞社会主义了”的误解,仍在序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同时,对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群体的界定只有“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中的“合法的收入”根据立宪原意并不包括银行存款利息以外的非劳动收入,“其他合法财产”也并不包括机器设备、厂房等生产资料。显然,如果不解决私营企业主阶层在社会主义宪法中政治地位的正当性问题以及其非劳动收入和生产资料占有的完全合宪性问题,那么宪法本身是存在巨大的法理漏洞和逻辑矛盾的,公民的经济自由在宪法上也将形如浮萍,缺乏坚实的立足点。

按照中国的政治运行规则,这些问题首先需要执政党从理论上和政策上予以回答。2001年,江泽民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这个讲话创造性地以“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等新的社会阶层做了定性,同时指出,“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与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做的贡献。”上述新表述使私营企业主摆脱了“资本家”、“剥削者”等传统意识形态定性和“专政对象”的传统政治地位定位,亦为2000年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了理论根基。

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确认了上述重要观点,同时在深化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基础上承认了合法取得的非劳动收入的正当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十六大同时修改了《中国共产党章程》,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增添为全党的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不但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由于私营企业主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属于中国“最广大人民”的范畴,他们也可以加入作为“中国人民”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这是对私营企业主阶层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地位的正式提升。引人注目的是,新党章还删除了以“消灭剥削”为重要内核的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表述,这实际意味着中国共产党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已经不再将“消灭剥削”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而这一重大变化,也消除了私营企业主阶层在中国长期存在以及公民经济自由在宪法上真正立足的最大意识形态障碍。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的第四个修正案,修正案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了承认私营企业主阶层正当地位及其根本利益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并在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群体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从而使私营企业主阶层在宪法上的政治地位得以正当化。同时,修正案还在《宪法》第11条增加了“国家鼓励、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对于人们普遍关心的1982年宪法第13条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完全、不坚实的问题,宪法修正案将原条文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改条文的前两款既肯定了公民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包括剥削收入),又承认了公民(特别是私营企业主)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关于公民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则否定了对公民(包括私营企业主)私有财产任意的和无偿的强制剥夺。另外,还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众所周知,在人权理论上,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精神自由一道,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因此,宪法总纲中所蕴含的经济自由可以认为亦得到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支持。至此,中国公民的经济自由终于在现行宪法中牢固地确立了。

结论

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学说是以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终极追求的。要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也就是“每一个人”真正的平等与自由,就必须消灭引发人与人之间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和人对物的依赖性的经济自由,从而消灭剥削,消灭阶级,消灭国家。这是根据理性推演就可以自然获得的结论。但是,作为人类现实生活场景的社会主义社会不应当是根据理性而产生的,也不应当是根据理性来建成的,根据理性构建的社会主义只能是恩格斯所批判的类似启蒙学者“理性和永恒正义的王国”的空想社会主义。“置于现实的基础之上”(恩格斯语)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能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不适应高度发达的生产力这一历史条件下,否则,剥削和剥削者就没有失去其存在的“历史正当性”。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极度落后的生产力并不适合纯粹的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落后的生产力所决定的人们的思想意识也不适应公有制经济的要求。在这样的历史现实中,我们一味追求没有小生产、没有剥削的“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而否认公民从事任何经济活动的自由,就会使人民群众丧失创造物质财富和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动力,结果只能导致“每一个人”的懒散与贫穷。否定个人经济自由,实行全面集体化的传统社会主义时代,历史的真实就是,个人吃集体的大锅饭,集体吃国家的大锅饭,中国人的勤劳与智慧受到了扼杀,经济长期处于短缺的危机中,共同富裕的理想变成了共同贫穷的现实。正是认识到了我国生产力落后的实际和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困境,我们开始了改革开放,做出了“改革、开放、搞活”和“允许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先富起来”的战略决策。尽管这一战略决策在初期主要着眼于提高农业生产,搞活国营企业和发展外商投资经济,在赋予公民经济自由权方面只限于准许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等“小生产”,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碰壁与推进,我们日益认识到了扩大公民经济自由、允许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确立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不可或缺性。由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指引下,我们开始了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对宪法经济制度的修改,被前三部宪法根本否定的公民经济自由,亦随着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诞生而重新得到了宪法的肯定。这是我们不根据“理性”而根据“实践”来认识和建设社会主义的必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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