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刑、假释中的“履行财产性判项”

2017-11-25 02:41:03薛梦洁
小品文选刊 2017年20期
关键词:财产性附带民事责任

薛梦洁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

论减刑、假释中的“履行财产性判项”

薛梦洁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颁布,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财产性判项。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假释条件,重申了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但是,将“履行财产性判项”作为减刑、假释的衡量条件之一,存在重复评价财产刑、不基于现实考虑民事责任的履行等问题。因而,本文只要着重分析减刑、假释新规定中的“履行财产性判项”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影响分析。

减刑;假释;履行财产性判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所称的“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前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财产刑、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与减刑、假释之间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如果将财产刑、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衡量标准之一,在立法之初学界就有较大争议。

1 “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假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国家推行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初衷是希望罪犯能够真正悔罪并激励罪犯积极参与服刑改造。但是,将“履行财产性判项”同减刑向关联,用减刑制度本身去激励罪犯履行民事责任,其正当性具有质疑性。同时“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等问题上仍然存在模糊,值得继续深入研究探讨。

1.1 “履行能力”的标准与衡量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中,罪犯履行民事责任由很大一部分中罪犯本人并没有履行民事责任的经济物质条件,而是亲朋好友提供相应帮助,则他人帮助履行是否表示罪犯本人即拥有了“悔罪”表现。另外,各地司法实践中负责考察罪犯执行能力的机构和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标准混乱。例如将负责考察罪犯执行能力的机构,有的地方委托法院进行、有的地方委托监狱进行。至于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标准问题,有的法院规定为‘服刑期间与外界无通信联系、无外在联系、无外来邮件、无亲属朋友会见的“三无”罪犯,为无财产履行能力。’也有的将出具罪犯“履行能力”的标准根据罪犯原居住地村委会或居委会、罪犯原工作单位、罪犯居住地所在民政部门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认定。笔者认为,以上混乱的标准认定非常不利于保障“履行能力”的真正可信性,其需要一个系统的评定标准。

1.2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被规避

就《规定》本身而言,其在行文表述之上有着误导之嫌疑,民事责任毕竟只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另外,从具体实践来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以罪犯的财产为履行前提。罪犯往往本身没有履行民事责任的能力而由其亲朋好友代为履行,则罪犯此时是否产生了主观悔罪的心理暂且不论,而由亲友代为履行为相关机关规避“民事优先责任”的约束提供了弊端。因为亲友在代为履行的过程中往往强调钱款是用于财产刑,而非民事赔偿,借口以将缴纳钱款优先充作罚金,成为部分机关进行规避“民事责任优先”的行为。

1.3 “履行财产性判项”是否真正公平的质疑

在理论中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或者获得被害人谅解,国家以此为前提于合法限度内减轻刑罚的量刑措施,在实践中已经广泛应用,并已经得到的认可。首先,财产刑和监禁刑都是由国家机关执行,容易导致钱权交易。其次,财产刑与监禁刑在执行时间和执行方式上都不相同,在具体的执行阶段上,履行财产刑不足以减低监禁刑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以此作为减轻监禁刑的依据。第三,用减刑来鼓励履行财产刑的正当性很难成立,即单纯因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就将鼓励减刑同此相联系,其正当性有待考证。因为“赔偿减刑”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即使是存在对罪犯不公平的情况,但却是在实现被害人的公平价值之上的。

2 “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减刑、假释的影响

将财产刑执行与附带民事判决执行同减刑、假释挂钩的积极意义,但是也不可忽视的是二者相联系所产生的一些厄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减刑、假释中规定“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地方监狱进行实践的过程中确实加剧了监狱的管理难度、罪犯的再社会化以及减少监狱人口的刑事司法政策之间存在矛盾。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履行财产性判项”这个因素确实发挥了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的积极补充作用,促进刑民之间的责任互动。

2.1 “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责任对减刑、假释的积极影响

“履行财产性判项”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有助于促进刑民之间关系的互动,也有助于促使罪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意义,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更加有助于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践行惩罚手段的多元化。可以通过“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赔偿可以对犯罪后果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从物质上弥补受害人所产生损失和所遭受的痛苦,降低犯罪行为所导致后果的不良程度。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与刑法并不是相互独立作用的关系,法官判决使用民事责任除了是一种对罪犯能够改过自新的信任之外,更多的是为了让法律的惩罚效果达到良性,惩罚手段并不单单趋向于刑罚措施。

2.2 “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责任对减刑、假释的阻滞影响

虽然说“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责任对减刑、假释具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但凡事过犹不及,必须将其控制在适当的限度之内。虽然此次《规定》中作出了“被判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将不再有减刑、假释机会”的限制,但对一些公共犯罪以及对于就单单“赔钱减刑”的具体减刑幅度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表现为,首先,“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责任对减刑、假释的考量作用是有限度的。对于减刑、假释而言,真正考量的主要因素还是在于罪犯的犯罪情节、罪轻罪重程度等因素,需要认清“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责任还是在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中处于补充地位。其次,公共犯罪中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民事责任无法对受损失的普遍公众利益,或者说是间接损失作出弥补行为。

[1] 参见黄永维:《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7月。

[2] 参见黄永维、聂洪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间法学》,2012年第7期,第19-29页。

[3] 参见李晓磊:《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之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6月。

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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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10-0208-01

薛梦洁(1994.07-),女,汉族,法律硕士,华中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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