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梅生
明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为何也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颜梅生
存在劳动关系,本来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明明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仍然会被法院判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案例]刘先生已经61岁,由于种种原因还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其特长,公司一直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刘先生在上班期间,由于办公室电线老化,导致其在使用电器时遭到电击并摔倒,治疗花费了3万余元。而当其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刘先生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公司与刘先生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出乎公司意料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为刘先生的遭遇属于工伤。
[分析]本案中,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先生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公司仍在用工,公司需要承担刘先生的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经过招投标,承包了一栋17层大厦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手有限,建筑公司将外墙装修部分分别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丁某等4名“包工头”。丁某雇请了胡先生等11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操作。2016年12月9日,胡先生在搬运材料时,不慎从四楼脚手架上摔下,因为伤情严重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包工头”丁某觉得出事后已无法获得承包收入,为避免承担医疗费用而一走了之,胡先生只好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坚持认为胡先生非其所雇,其不属于用工主体。
[分析]公司必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胡先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因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决定了其难辞其咎。
[案例]为了能多拉点生意,加上自己的一名亲戚在公司担任要职,祝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大型货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还雇请韩先生为专职司机。2017年1月13日,韩先生在驾车外出途中,因突然遭遇泥石流而车毁人亡。韩先生的近亲属基于祝某无力赔偿全部损失,转而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可公司认为祝某只是挂靠经营,既没有接受公司管理,也无需理会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甚至没有向公司交付过任何费用。祝某的经营行为与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任何关联,更何况韩先生也非公司所雇,公司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分析]公司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表面看来,韩先生在工作中死亡与公司无关,但实际上公司需要承担韩先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