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017-11-24 18:53任倩
教育教学论坛 2017年48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责任

任倩

摘要:我国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分别为:抛坠物限定的范围较狭窄,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归责原则具有除外责任的性质,但其适用不明确且仅此原则不足以说明该制度的归责过程;责任人仅规定为有致害可能性的人不合理;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性质、范围三个方面,得出该制度的责任承担不明确。

关键词:抛坠物;归责原则;责任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48-0086-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物件损害案件就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随着城市化的高速发展,城市高层建筑中的附属物、搁置物、抛坠物,成为影响城市空中安全的重要问题。

现代社会城市空间日益紧张,社区公共安全隐患愈加凸显。高空抛坠物引发的安全问题,成为社区公共安全问题的重要内容。

抛坠物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从高处抛掷而出的物件及从高处坠落但不属于建筑物本身的物件,致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在无法确定真正行为人的情况下,该侵权形式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现有的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抛坠物的范围较狭窄

将抛坠物的范围限定在“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的范围内,包含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范围太过狭窄。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坠落物,不适用于抛掷物。第八十五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解决建筑物中高空抛坠物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的多元变化,恪守法条立法本意也许已经无法适应发展的要求。從第八十五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这里所指的建筑物具有可用性,也就是说除了居住建筑,其他具有可用性的建筑物如高架桥、天桥、工厂楼等也应依法适用该规定。此外,在非建筑物或其他场所中,也会发生抛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但现有法律规定没有规定这类致害情形。

二、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前提下,为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现代民法领域对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基本无异议。但抛坠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独特性常表现为:法律对此已做出明确规定,具体行为人不明确,存在损害事实,往往赔偿责任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我们认为,因无法确定真正行为人,使得该制度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法条规定了“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的过错除外形式,该制度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狭义上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特定的情况让行为人承担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行为人”,是指客观上的确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人。而抛坠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除真正行为人外,大多数承担责任的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仅认为该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足以服众,还应根据其特殊性确定适当的归责原则。

三、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人范围较狭窄

责任人的范围被限定为有可能的加害人,这个范围较狭窄。

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中,尽管真正的行为主体难以确定,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平衡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仍应找到有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个责任来源不仅是加害行为,还可以是一定的义务。同时,我们应当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限定在尽可能小且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一般是通过一些事实、运用一些规则来判断这个范围,即时间、空间、抛坠物的特点以及一些物理规律。但是我们认为,除了有可能的加害人外,还应当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法律问题都会涉及利益平衡。当发生利益冲突时,人的生命健康权相对于财产权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受害人的人身受到抛坠物侵害时,如果因行为人不明确而无法得到应得的救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也就无法得到保护。在无法确定真正行为人的情况下,也不应让受害人自担风险。法治社会中,保护人权永远应居于首位,是法律必须切实保护的人的最高利益。《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宗旨,也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倾斜保护,也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人们对周围环境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安全。如果任何人随意在楼上从屋内向外乱扔东西,只要事后难以查清行为人就不追究任何人责任的话,必定会导致更多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确定有层次的责任人,共同承担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这样既可以分散损失,也可以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

赔偿责任人具有致害可能性,在建筑物中抛坠物损害赔偿中,是多个业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让业主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有可能为加害行为,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有可能是其积极的作为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一个有层次的范围。根据案件情形,负有相关法律义务的人,该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保管义务、监督义务、遵守义务等,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性。

四、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承担不明确

我国现有的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中,责任承担的方式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样的规定内容会带给我们诸多困扰,如责任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责任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仅指人身损害还是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是否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这些困惑会成为法官审理抛坠物侵权案件的障碍。endprint

(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

至今存在两种可能为加害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我国首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由可能为加害行为的业主平均分担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失,即承担按份责任。此后,不少地方的司法审判结果也是对该做法的承袭。我们可以大胆想象,若首例案件中,法官判决由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许这个判决结果也会被承袭至今。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后果不同。明确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对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尊重责任人的财产权利很重要。

(二)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的主旨是为了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补偿”二字。“补偿”一词在汉语字典中的含义虽然与“赔偿”有同义的部分,但是更側重于责任人出于某种原因而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弥补,在具体金额上往往少于受害人的受损数额。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应在法律解释中,明确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性质。

(三)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明确

人们遭受损害后最关心的应该就是,自己能够获得多少数额的实际赔偿以及赔偿包括的具体内容。从已有的案例来看,有的判决结果是由责任人共同承担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支出的治疗费用、因财产受到损害而支出的赔偿或修缮费用;有的判决结果是由赔偿责任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大部分费用,而受害人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有的判决结果是由赔偿责任人承担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主要是损害发生时的损失,不包括因损害发生的后续费用;还有的判决结果是赔偿责任人不仅要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案情相似但结果不同的判决结果,关系到责任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责任范围,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抛坠物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反映了我们生活中的很小问题,但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其内容丰富,值得我们思考和讨论。法律人能做的只是通过不断的学习,在能力范围之内发现问题,进而弥补法律的漏洞,让法律尽可能地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适应社会的需求。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

[2]麻昌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J].载于法律论坛,2010,(2).

[3]北大法意:http://www.lawyee.net/index.asp.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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