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九》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

2017-11-24 23:50
小品文选刊 2017年18期
关键词:卡利亚行贿罪行贿者

张 茜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试论《刑九》对行贿犯罪的处罚规定

张 茜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十八大以来,反腐工作陆续开展,反腐力度前所未有。从而《刑九》在严惩贪腐方面对行贿者的处罚也做了诸多的考虑,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呼声,进一步在全面考虑了中国当下国情后做的慎重选择。

《刑法修正案(九)》; 行贿犯罪;处罚;刑事政策

1 修改的必要性

对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一味只注重打击受贿行为而放纵行贿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行贿是因,受贿是果,要想控制腐败,必须在源头下功夫。因此《刑九》在行贿犯罪中增添了适应实际的新东西,完善了行贿受贿的立法体系,这对整个刑法的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

2 新增处罚的规定

2.1增加了“并处罚金”。众所周知,行贿犯罪是贪利型犯罪,行贿者往往都是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通过并处罚金,不仅使得行贿者丧失已得利益,还会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从而丧失再次犯罪的可能。

2.2进一步严格从宽处罚条件。《刑九》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细化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目的就是改变现实“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将对两者的惩治置于相同的高度。

2.3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由于刑法缺少此类犯罪的规范,使得行为人巧妙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惩罚。通过增加此条,可以完善立法不足,回应群众的呼声和社会的关切,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完善行贿犯罪的法网。

3 评价

立法是一个价值平衡与选择的过程,《刑法》的更改是立法者平衡各种要求、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后的一次慎重选择。

3.1 《刑九》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指严格、严肃、严厉,体现在立法上为设置严厉的法定刑。由此对行贿行为的惩处上增添了罚金刑;《刑八》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次新增“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目的在于处罚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的行贿,填补法律漏洞,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在严厉打击腐败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宽”指宽缓、宽大、宽容,体现在立法上是设置较为轻缓的刑罚。行贿者的主观恶性小于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通常是为了得到利益而不知不觉走上犯罪的道路,容易改过自新,因此行贿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受贿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在两者的“特别自首”制度上,行贿者在满足法定条件,便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无关行贿数额。

3.2 《刑九》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与刑法机能的实现。刑罚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便会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用不好便会侵害无辜人的生命、财产。此次修正案的出台,对行贿罪加大了处罚力度,在具体问题上做了细致规定,但是也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因而,刑法不仅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这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关系到一个国家机关的健康有效运行,更有关到一个国家的存续与发展,唯有在刑法上予以保护,才能突出此法益的价值,促使犯罪人望而却步,达到法益保护的目的。

3.3 《刑九》对行贿罪修正的缺憾。尽管此次修正案对行贿犯罪在立法上的完善起很大的作用,但是本人认为,以下等问题在立法上还存在着缺憾,由此下文将进一步分析。

3.3.1犯罪构成的不足。《刑九》中,对行贿罪及财产刑做了完善,并且对行贿者从宽处罚的条件严格规定,这向我们透露出对贿赂犯罪的重惩倾向。然而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单纯通过法律条文或规定严酷刑罚来减少或避免此类犯罪,是远远不够的:

第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贿赂犯罪是典型的高智商犯罪,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其智商、情商往往高于社会上的一般人。由于观念、科技的影响,以及经受不住利益大于成本的诱惑,行为人会选择更加隐蔽、高明的方式实施犯罪,从而对司法实践造成更大的困扰。

第二、犯罪分子心理的特殊性。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而言,案情简单、认定便宜,因此处罚力度越大,对行为人的震慑越大,再次犯罪的几率会降低。而行贿犯罪有特殊性,犯罪者最关心的是被查处的可能性及大小,其次才是刑罚轻重问题。在立法中过于强调处罚力度,势必会降低对行贿者处罚的几率。例如我国的贪污罪与受贿罪,法定最高刑都规定了死刑,可在实践中贪污受贿者却络绎不绝,屡禁不止。由此,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对此类案件并不适用。

贝卡利亚早就提出:“从预防和遏制犯罪的效果看,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①“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与及时,就越是公正与有益。”②在立法中,就必须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降低入罪门槛,提高刑罚几率,取消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限制性条件。

3.3.2刑罚设置的不足。《刑九》对行贿罪采用强制并科的罚金制,即使得每一位行为人在受到自由刑处罚的同时接受财产上的负担。根据1997年《刑法》第53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然而在司法实务上,一概笼统地“并处罚金”给法官认定案件、罚金的数额造成了困扰,这无疑加重了司法的机械性及司法实践操作的困难性。对于以经济利益作为回报的行贿者,并处罚金之后可以打击行贿者再犯罪的气焰;对于不以经济利益而以一些无法用数字计算的回报利益,并处罚金恰恰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上出现困难。因此,我国对罚金刑还应多加完善,不同情况应适用不同的罚金刑,做到有理有据。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 严励:《刑事政策论坛》(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3]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注解:

①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②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张茜,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

C39

:A

:1672-5832(2017)09-01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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