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邓遂
论私法自治精神在国企改革中的体现与要求
文/邓遂
国有企业是重要的私法主体,以市民社会理论为基础的私法自治精神理应在国有企业运行与管理机制及其改革中得到反映与体现。在认清国有企业作为企业也是以谋求自身价值增殖为根本目的的商主体的私法性质基础上,正确界定国有企业的直接目标与功能,实现党和政府对企业管理与引导职能方式在宏观上的间接化和法律化,防止政治社会因素过多介入和渗透到国有企业运行与管理机制中,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自治原则,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国企改革中的必然体现与现实要求。
私法自治精神;国有企业改革;民商法视野
不同的视角透视出事物本质不同的方面。本文从民商法的视角来“管窥”国企的本质与价值及国企改革精神,以期望能在一定的层面上来揭示出其本质内涵,帮助人们更全面、更准确地认识国企及其改革这一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
将法律划分为私法与公法并实行不同法律原则,严格界定国家权力作用的领域与途径,是走向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与保障。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精神,更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一般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依其自我意志处分其私法事务,其核心是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之”的原则,认为个人自主意志对于个人事务和私权利的支配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商法,其私法自治精神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理论认为:人总是生活在两个社会,一是奉行市民自主追求私利原则的以市场为核心的市民社会,二是奉行权力通吃原则的以政府为核心的政治社会;政治社会存在的价值在于确保市民社会的自由秩序维持。“民法的本质是市民法,是关于肯定和保护人自主追求其基本生存状态所需要的权利的法,是人法。公法,也就是政治国家的法,其为保护私权而存在。”市民社会理论的基本精神在于市民社会要与政治社会相对区分,具有相对独立性,要求政治社会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应局限于一定的限度,要正确地界定政府的管理职能,防止政府权力在市民社会中的滥用,以保持市民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
在商法里,企业被看作是一个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商人,国有企业无疑也是重要的民事与商事主体。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关键在于提高公有制经济的整体质量,提高公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国有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控制力与竞争力的提高,不能通过打压其他经济所有制的企业来获得,只能通过国企自身改革来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包括国有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与形式的改革和政府对国有企业管理形式的改革两大关联的部分。其中,国有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与形式的改革是核心内容,其目标是建立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把国有企业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国有企业作为民商法调整的民事与商事主体,私法自治精神应该在企业运行与管理体制中得到体现。而现实中,私法自治精神在国有企业运行与管理体制及其体制改革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国企改革面临困境的根本原因。
私法自治精神在国有企业运行与管理机制及其改革中的体现与要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性质定位上认清国有企业是一个自主谋求价值增殖为根本目的的经济性私法主体的本质,进而恰当地界定国有企业存在的直接目标与功能;二是明确党和政府作为全社会的最高管理者和最高裁判者,必须且只能在宏观方面以法律、政策的方式对企业及其行为进行间接调控与引导;三是在前两者的必然要求与结果上要体现和贯彻企业自治精神与原则。但现实中私法自治精神在这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与错位,这导致了国有企业改革中诸多难题与困境的出现。
从民商法看,国有企业作为企业也是以谋求自身价值增殖为根本目的的商主体,其存在的最直接、最根本目标与功能是实现投资者价值增殖的投资目的。根据市民社会理论,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或者说作为市民社会主体,在本质是一个自主追求以经济利益为主的经济人。根据商法理论,企业是商的一种,属于固有商范畴。在商法学术界对“商”还缺乏统一的定义,但对于商的本质在于营利性这一说法却是学者们普遍的共识,认为商存在的价值和其一切活动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在于营利。因此,从本质上说,商是经济动物,是追求经济利益、谋求价值增殖的经济人,经济营利性是其存在的首要目的和价值所在。所以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有两大基本目标与功能:首先是实现投资者价值增殖的目的,对国有企业而言则是保证国有股份的保值与增殖;其次是承担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如,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为所在社区的社会与自然环境的改善作贡献,依法纳税等。在这点上,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从根本上又取决于企业的经济营利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程度。因此,从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看,在微观市场层面把国有企业作为一个自主追求经济利益的市民社会的主体来看待,是私法自治精神在国企改革中体现的必然要求和首要基本前提。
然而在国企改革实践中,由于私法自治精神的缺失,过多地把国有企业作为政治国家的事物,忽视了国有企业作为微观私法主体的性质,混淆了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界限,致使过多的政治社会因素,如国家权力、行政力量、党的影响不适当地、过多地介入了作为私法主体或者说市民社会主体的国有企业的管理与运行机制之中,导致了一些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徒具现代公司之形而无现代公司运行与管理机制之实,仍然不能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效益依然不高。前些年关于国企改革的理论争论——“郎风暴”的学术大论战,在笔者看来,他们的争论起源于对国有企业在宏观策略层面上的政治意识形态性与在微观技术层面上的私法主体性的混淆。其实,在微观技术层面上把国有企业作为私法主体与在宏观策略层面上把国有企业作为确保社会性质的政治工具并不矛盾,相反,前者是后者的实现手段。
在认清国有企业的私法主体性质和正确定位国有企业存在的直接价值目标与功能的基础上,防止政治社会过多因素介入或渗透到国企运行与管理领域,实现国有企业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国企改革中的核心体现和关键要求。在作为市民社会重要构成部分的市场经济里私法自治精神主要体现为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三大精神原则,而这也是市场经济的三大法律基石。其中,企业自治是私法自治精神在企业的内部组织结构形式以及内部运行管理体制上最核心、最本质的体现。在以转换国有企业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体制为核心的国企改革中要把私法自治精神在企业法律制度中所衍生的企业自治原则体现出来,是国企改革体现私法自治精神的必然要求。“我们要发扬私法精神……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作为现代企业基本形式的公司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自治’。”当今国企改革之所以步履艰难,停滞不前,效果不明显,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体现私法自治精神,政治社会因素过多地渗透导致市场经济的最重要微观主体——企业难以真正“自治”。
政府作为最高管理者和最高裁判者,必须且只能在宏观方面以国家法律、国家政策的方式对企业及其行为进行间接的调控与引导,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国企改革中又一体现和必然要求。企业作为一个自主追求经济利益的私法主体,其自私性必然使得企业的一些行为不符合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因此,党和政府对企业进行管理与引导是必须的。在党和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与引导下,企业自治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政治社会的相关因素介入企业的界限。确立作为政治社会核心的党和政府在原则上对所有企业的领导与干预仅限于宏观方面政治方向的领导与监督、政策方针的领导与监督、法律规章的领导与监督,而对于作为微观方面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则不予过问,由企业自由决定,贯彻企业自治原则,不能直接介入具体某一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且这种领导与干预应该对所有企业都是一致的,不应区别对待。即使是对企业组织结构、人事任免、经营行为的干预也应限于法律上引导与监督。这种干预具有干预对象的不特定性、内容统一性、特征上表现为事前引导性和事后介入性。而事实上,党和政府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的干预存在区别性、微观性、特定性等。其中,干预的区别性有违市场平等原则。而干预的微观性表现为政府对国有企业内部介入过深、过多,导致国有企业人事权难以独立、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大都带有政治社会的色彩、企业编制与人员身份的行政级别化等,混淆了国有企业的私法主体性,混淆了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界限,使企业独立性的不足,更谈不上企业自治,企业唯长官意识是瞻,出现了许多政绩项目、不科学的投资行为,最终导致了国有企业效益的低下。因此,依法正确界定政治社会相关因素介入企业的方式和程度,防止政治社会因素不适当地渗透到企业的经营与管理机制中去,才是真正实现企业自治、保证私法自治精神实现的基本有效途径。
[1]刘凯湘.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法[J].群言(京),2002.06:16-18.
[2]段刚,徐峻音.“郎风暴”搅动中国思想界[N].社会科学报(沪),2004.09.16.
[3]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08:59-60.
(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