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熔
摘 要:国务院发布的《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中明确提出促进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建设国家科技金融创新中心。随着以金融科技所代表的智能时代即将到来,金融科技在业务层面的渗透率也逐步提升,这必然会倒逼监管层面的快速跟进,否则便容易出现监管与业务的脱节,降低监管有效性。本文聚焦智能理财的资质探讨,进而思考宏观层面的金融科技金融法适用性问题,目的不仅在于填补该块理论空白,更在于给金融科技的监管提供更贴合实际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金融科技;智能理财;资质管理;行为监管
柯洁大战“升级版阿尔法狗”的落败意味着“智能时代”的到来。换言之,继工业时代、互联网时代之后的“智能时代”的大幕即将开启。在通货膨胀与高节奏的社会背景下,财产增值问题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不同层次的人群亦有不同层次的理财需求,智能理财正在悄然升起并渐渐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虽然在我国智能理财的发展程度还不是很高,但随着余额宝等一键式理财模式的兴起,可以预见的是智能理财不仅只是趋势还是未来。因此,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及与金融领域乃至金融法领域的关联性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概念的厘清与问题的提出
(一)概念的厘清
智能理财(投顾)简单来说,就是计算机的算法优化资产配置。详言之,如图1所示,其借助计算机、云计算、大数据的技术优势,根据客户的偏好及风险接受程度,为客户提供全自动的投资组合,并能根据市场的动态及时对策略进行调整。而根据客户对智能理财的接受程度差异,又可以将智能理财的内涵作一个阶段性明晰区分。如姜海燕认为,智能理财的服务从广义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最为简单的,通过大数据分析提供一般意义上的投资建议,不会因人而异;第二个层次,根据服务对象的特征或偏好,给出个性化的投资建议,但不进行交易;第三个层次,在第二个层次的基础上为服务对象提供交易服务,包括完全自动交易、人工投资顾问协助交易和自执行交易。通常所理解的智能投顾,一般是提供第二到第三层次服务的智能。澳大利亚ASIC1在2016年8月30日公布一份针对智能理财的监管指南中使用数字建议(digital advice)一词,这里的数字建议指的就是智能理财,是指没有人类投资顾问参与,由运算算法和技术提供自动化金融产品建议。它可以提供全面的财务计划,包括范围比较小的(例如关于投资作何构建的建议)一般的建议或者个人建议2。其中实践操作案例有,美国的Wealthfront、motif investing、personal capital、betterment、future advisor3,意大利的MoneyFarm4,德国的vaamo、owlhub公司5,以及日本推出的“8 now”、“Chloe”智能程序等等。国内传统金融滞后,新兴的金融服务业大多在摸索,缺乏监管措施和行业标准。第一类是传统的金融,银行、券商、基金公司等。对于传统金融机构而言,其服务内容链条较长,智能机器人的应用也并不局限于投资顾问的理财角色,甚至还在提供一些其他的金融服务。第二类是非金融机构。例如大互联网集团的京东智投,百度理财机器人,又如创新平台如蓝海财富、理财魔方。综上,笔者认为智能理财(投顾)实质是利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实现自动化资产增值目的。
金融科技简言之就是金融加科技,而智能理财是金融科技的四大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对于智能理财的分析与思考可以代表性地反思金融科技的金融逻辑与监管路径。廖岷认为,金融科技主要包括互联网和移动支付、网络融资、智能金融理财服务以及区块链技术等四个部分,这四个部分在技术和商业模式成熟程度以及对于现有金融体系影响程度等方面完全不同,因此对监管的挑战也各不相同。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于 2016 年3月首次发布了关于金融科技的专题报告,其中对“金融科技”进行了初步定义,即 :金融科技是指技术带来的金融创新,它能创造新的业务模式、应用、流程或产品,从而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产生重大影响。
(二)问题的提出
智能理财业务本质上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也可以归入证券投资顾問业务。而证券投资顾问活动无论以何种面貌出现、何种方式运作,其本质都是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范畴,应该受到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我国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以上法律(法规)均规定从事证券投资顾问的工作人员需具备一定的资质,并且这种资质要得到认可。
因此,智能理财的主体资质问题亟待解决。而在智能理财运作过程中均是基于计算机对于互联网大数据的利用,并无幕后人为的操控。核心问题在于,法律上能否允许计算机在替代证券咨询师的职能。进一步来看,即必须思考计算机能否拥有证券咨询师职能背后的资质要求。换言之,计算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达不到要求,是否应该进行一定程度的豁免抑或出台相应的例外规定。如果上述方式都无法协调,是否可能由于金融监管体系本身出了问题,即是否应该从主体监管的思路转换为行为监管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值得强调的是,本文排除讨论拥有智能理财机器人的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问题,因为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指明从事人员需拥有相关资质,而如果计算机可以视同理财咨询师能够拥有相关资质,那么投资咨询机构的资质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因此,核心问题依旧在于计算机能否拥有相关资质,而非拥有理财机器人的咨询机构。
于是,笔者在 CNKI 知网数据库,以“篇名”为搜索路径,输入“智能金融理财”,共获得搜索结果 5 篇,为防止疏漏,再以“篇名”为搜索路径,输入“智能理财”,共获得搜索结果39 篇。为防止同义不同词的文章疏漏,笔者再以“篇名”为搜索路径,输入“智能投顾”,共获得搜索结果130篇,于是限缩“学科”为“经济法”,得到相关文献3篇。为防止疏漏,笔者又以“篇名”为搜索路径,改变搜索词为“智能投顾监管”,得到相关文献9篇。相关有五次搜索合计获得高度相关文献51篇,一般相关文献118篇。从数量上观察,目前我国学界有针对性研究智能理财的相关文献的学者与成果较少,主要原因可能大多数研究局限于宏观金融科技的监管层面,或者着重金融科技的法律风险层面。笔者以“主题”为搜索路径,输入“金融科技”及“法律监管”,搜索结果数为423篇;笔者再以“主题”为搜索路径,输入“金融科技” 及“法律风险”,搜索结果数为 810篇,由此可见一斑。endprint
通过检索笔者初步得出结论,目前我国对金融科技中的四类细分例如智能理财的探讨有限,而持续有针对性深入研究金融科技的金融法适应性的专家学者就更为少见。因此,以“智能理财为例的金融科技的金融法适应性研究”为主题,着力开展相关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二、理财资质的立法考量
理财资质的立法考量是解决智能理财中的机器人主体资质问题的前提。资质管理的内在逻辑以及资质管理的监管路径是否合理合适,资质管理的监管意义是否无可替代等问题都决定了对于资质要求在立法上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现有的文献,笔者发现关于建筑物的资质管理的研究较多,本文结合建筑物纸质管理的立法用意对资质管理的方式、目的及监管意义试作分析。
“资质”是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对市场主体资格认定的一种标准,是市场监管的一种重要手段。因而,资质管理问题属于市场监管法范畴的概念。但何为“资质”,它的源源文意为“指人的天赋、禀赋。”《汉书刘向传》中提到“资质淑茂,道述通明。”因此,从字面理解:“资质”指的是天赋,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的能力或达到的标准。而在经济生活中,“资质”的含义发生了变化,例如《建筑法》26条规定建筑公司应该先取得建筑许可执照再进行营业,而且建筑企业禁止以任何方式允许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6由此可见,“资质”的含义在经济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它大致上可以理解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或个人的资历和信誉、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的标准。而资质管理便是对这种标准的管理,目的在于降低市场运行的风险。作为市场监管的手段,它与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同:宏观调控指政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而微观规则是指政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而对经营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规范、控制的活动。两者的主体通常都是政府机构,而资质管理作为一项市场监管行为,主体往往还有其他组织进行辅助(例如行业协会与学会等)。在资质管理体系中,狭义的被监管者(广义的被监管者还包括中介组织)包括两类:服务产品的直接提供者及确保这些服务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两类主体拥有差不多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方面就是接受管理,而权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当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抗辩权和赔偿请求权。在中国,企业或个人往往寄希望于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向国家管理机构就资质管理体系中对其利益的侵害做出抗辩。但实际上,管理机构对这类抗辩作出的反应往往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和效果上轻微性。
从所获得的资料来看,美国的资质管理体系中监管主体主要由“全国注册建设师委员会(NCARB)”等行业自律组织担任,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机构往往只进行“认可”,即通过对行业自律机构的监管来完成对市场行为的监管。体系被监管的一方主要是行业的从业人员而非企业承包商,两者在体系中被差别对待了,从业人员需要非常严格的进行监管,分不同的专业、地区通过审查获得从事相关业务的权力。而承包商的权利和义务则主要通过美国完善的商法体系进行保障和约束。因此,从美国对于资质管理的立法用意来看,资质管理属于管理意义上的监管,即对于市场行为抱以高度容忍的状态,国家权力仅仅止步于认可。换言之,美国对于资质是扶持性的辅助,而非主导型的监管。对于市场风险的减低这一资质监管的主要目的,美国从商法体系的完善方面予以了更为妥当的解决。
英国的资质管理体系与美国有很多相类似之处,首先在监管主体方面,英国也采用了由受政府相关机构委托授权的行业协会和学会来进行资质审查和管理的办法。这些协会和学会的管理权力受到政府授权的制约,对市场的监管实际只有“指导”的权利,即通过“承包商清单”的方式来引导市场选择服务,而非强硬的设置市场准入,这样在保障了承包商自由开展业务的权利和消费者自由选择服务产品权利的同时,也达到了维持市场秩序,培育市场健康发展的监管目的。在被管理者方面,英国资质管理体系中的从业人员和承包商都没有受到强硬的准入限制,他们拥有自由从业的权利,但受到各种专业领域行业协会和学会对技术质量要求的指引。行业协会代表的是社会的力量,在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协调的主导性选择上,社会与其二者的关系不容忽视。一定意义上而言,代表社会力量的行业协会的指引对于主体而言显得更易接受。因为对于管理干预强制程度的认可,是对指引接受的决定性影响因素。因此,从英国的经验来看,行业协会完全可以实现政府对于市场主体强制性监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益处,不仅如此,行业协会的资质管理相较于政府具有更高的接受度,进而执行方面具有优越性。
从资料来看,日本的资质管理体系与我国相近,监管者都是政府机构,且都通过明确的部门法及规章进行强制性的管理,其行使管理权利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而被管理者则同时包括承包商和从业人员,其自由从业的权利受到限制,他们受管理的义务被大大强化了。新加坡的资质管理模式与日本和中国相近,监管者主要是政府机构,新加坡国家发展部属下建设局,而监管的对象则主要是企业,对于从业人员则主要由工程师协会为代表的自律组织进行监管,政府机构确认。同日本一样,新加坡对市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审查,实行明确的准入限制措施。
德国对咨询组织并没有资质管理,咨询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依靠市场调节。德国政府对咨询工程师的资格也不干涉,咨询工程师的执业资格由各相关的专业学会进行考试,经审批合格后予以颁发证书。咨询工程师的生存和发展同企业一样,依靠自身的信誉和业务水平。德国虽然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但从资料反映的资质管理体系来看,却和欧美相近,监管者并不是国家机构,而是身为中介组织的各相关专业学会,通过有限审查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管理目标除了审查考试之外,主要通过“商誉”等柔性监管手段来达成,企业和从业人员虽享有自由从业的权利却也受到市场舆论的监督和限制。
笔者認为,资质管理的核心要求是动态管理。资质管理既能够起到约束非法行为的作用,也能够起到对市场主体的促进引导作用,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且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监管法的研究范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能力的进步,资质管理的体系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从理财客户角度来看,理财资质管理可以保护理财客户的权益,打击和防范非法理财机构的不法行为。但是,资质监管的本质是利用特定的标准对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进行监管,目的在于降低市场运行风险,而该角色完全可以由以学会和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力量所充当。各国对于资质管理的主体亦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或是政府,或是学会,或是行业协会。根据“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奥卡姆剃刀原则,政府为监管主体的资质管理就缺乏存在的必要性,进而对于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便也显得“食之无味,弃之可惜”了。换个角度来看,既然资质管理的规则在各国都有不同的实践,可以证明政府强制性监管的资质管理路径并非绝对正确,仅仅只是符合各国实际情况且是监管思路的体现而已。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对于大数据互联网以及互联网金融的应用始终也是走在前列的,例如余额宝的崛起就是很好的见证。因此,资质监管的宽容性要求在智能理财领域显得格为重要,因此在我国具体实际方面,革新资质监管的逻辑是必然的趋势也符合监管模式变革的时代要求。至于监管路径方面,我国目前依旧以主体监管为主,但实际上,行为监管的监管思路已是大势所趋,具体的论述将在下文展开。endprint
三、智能理财的金融法适用性分析
至于金融法的适用性分析,首先要明确理财资质目前法律的规定有哪些,智能理财是否可以满足现行法的适应性。智能理财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需要包括投资建议方面的监管,与自动化的资产配置的监管在内的两方面的监管。
关于智能理财的理财资质的法律法规方面。第一,与智能理财的资质监管最相近的法规是,我国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对利用 “荐股软件”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从这条规定来看,智能投顾似乎属于荐股软件的范围,应当受到《规定》的规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往的荐股软件中,虽然是计算机在提供各种建议或者策略,但是这些建议或者策略基本上是人为操作的结果,计算机的作用只是传达功能。但是,智能投顾则完全不同,此时计算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完全在独立运作,承包了以前人的工作和计算机的工作。因此,将智能投顾等同于荐股软件的观点值得商榷。况且,就算能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智能理财解释成荐股软件。这条规定只涉及到了智能理财的投资建议功能的监管,而并未包括智能理财的资产配置功能的监管。
第二,关于什么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法律规定,要参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形式。7第三,关于,资产配置的资质要求的法律规定,要参考我国《证券法》134 条的类似规定,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经纪公司或者基金销售公司等主体,只能向客户提供其执照范围内的服务,下单交易账户管理等行为必须由客户亲自进行,投顾机构不能从事账户全权委托这类资产管理业务,如果想要从事资产管理则业务需另行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
因此,笔者总结上述的法律法规可以得到结论为,就监管而言,业务模式上属于投资顾问的,应当符合《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文件。属于资产管理的,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智能服务的互联网公司也应当符合相关资质,具备相关牌照。至于计算机而言,如果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需要拥有相关业务许可,但因为计算机与人存在着不可辩驳的差异,因此针对监管对象的主体资质要求而言,计算机也无法实现人格化的拟制,进而需要例外的制度设计。换言之,智能理财在目前的金融法体系中难以实现法的恰当性。
对于监管权的行使主体,根据 2013 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文),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监管,证券期货理财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协调。目前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的监管思路仍沿袭分业监管的原则,该监管模式仍然是主体监管模式,虽然该模式明确了监管主体且分工明确,但这会导致跨市场金融理财业务出现多头监管的格局。况且分业监管模式下,不仅仅需要监管主体确定,还需要监管对象单一而且能被纳入监管系统下的硬性标准,否则监管行为就难以有法可依,无法实现法的恰当性。综上所述,在该体制下智能理财无法实现金融法的法适应性。那么在不能实现之时,主体监管的监管路径是否需要朝着行为监管演变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金融科技下主体监管与行为监管之争:智能理财为例
监管的核心目标在于孕育创新动力的同时避免创新的破坏性所带来市场风险。从宏观维度来看,市场与政府关系的平衡性问题影响了监管的干预程度与干预模式。因此,判断哪种监管方式更具有优越性,既要解决经济现状需求与监管模式下的匹配度,也要从宏观微观多个层级比较监管模式的孰优孰劣。
主体监管指的是分业监管下8对应事项由对应政府机关进行管理,因此对应的监管对象要符合监管机关的对象定义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行为监管指的是,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聚焦于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操作行为的合序性以及整体过程的合理性。
就混业经营与无国界竞争局面的出现而言,行为监管的模式更具优越性,即与经济现状的匹配度更高。我国目前主要金融业态业务融合,由于混业经营局面已经出现。因而,对应的混业监管便成了必然之举。而主体监管的逻辑前提是建立在分业经营的现实情境上,因此從匹配度来看,行为监管更符合经济现状。监管的域外经验也能给我国的监管路径革新带来启示。在美国,智能投顾与传统投资顾问一样,受到美国 《1940投资顾问法》的约束,并接受SEC的监管9。同时,目前美国SEC与FINRA(融业监管局)正在探讨为智能投顾和网上理财公司规定数字算法披露制度。因此,从美国的监管经验来看,其从准入和事中两个维度进行监管,融合了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两个模式的优越性。对于智能理财载体的金融理财公司,目前欧州国家也适用现有对金融理财咨询公司同样的监管标准,特别是在产品信息披露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但即便避而不谈行为监管和主体监管的二元选择,对二者的融合也明确重点与比例,否则将会出现监管混乱的局面。另一个重要经济现状是,传统金融业已逐步感受到来自金融科技业的无国界竞争,但对于金融科技的跨境监管合作安排却明显滞后于跨境业务步伐。由于存在无国界竞争,对于主体监管的难度便不言而喻。相较于操作上的便捷性,行为监管的方式更符合现实要求。简言之,与其设置复杂的资质准入方式,不如利用与金融科技相对的监管科技10对智能理财的每一笔交易进行抓取,从而实现全维度的行为监管。endprint
从微观层面的现实操作和现实贴切度来看,行为监管具有无法辩驳的优越性。通过监管沙箱来测试其运行情况,再视情况推广的方式也是行为监管的一大体现。对于准入监管而言,资质监管或许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例如监管沙箱的模式可以先预测智能理财行为的市场风险,再根据其风险的评级判断是否应该赋予其进入现实市场的权利。无独有偶,FSB的为金融稳定制定的对金融稳定的分析框架:第一,需要对各类金融科技产品及其机构的创新内容和机构特征进行充分分析。第二,对其驱动因素加以区分。第三,要注意前瞻评估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进一步来看,相较于纠结智能理财的资质合法性,不如从纠正行为方面多做思考。例如完善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投资信息透明度,每日告知客户投资存在的风险、投资买卖点等信息,使投资人时刻了解智能理财的投资操作及盈亏状况。或是智能投顾应定期举办投资者见面会,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展示智能理财工作的内在原理、采用的模型或算法的历史表现、适用条件、近期表现情况分析等各项信息,引导投资者理性资产配置。而且,相较于严格资质准入的主体监管,行为监管更具监管宽容度。且重点在于,监管应有相对宽容态度,相应及时调整监管模式与手段,维护金融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固守传统过时的监管模式,束缚金融创新。
从宏观的创新与风险层面来看,行為监管也更接近二者的平衡点。经济学家熊彼特在《经济周期循环论》一书中提出了破坏性创新理论11。以智能理财为代表的金融科技探索出一种新的业务模式,形成了对传统金融体系的差异化竞争优势,符合熊彼特关于“创造性破坏”的特征。以现有监管制度,确实很难突破这种破坏性创新所造成的两难困境,因此需要以另起炉灶的方式来推动这种创新。
于是,另起炉灶的改革方式和适宜的监管框架成了适时之需。谨慎而言,适宜的框架绝不是对于旧有主体监管框架的循规蹈矩,而是如同金融科技的破坏性创新一样对原有监管框架的破坏性创新,且该创新又能可控于安全性框架之内。因此,对主体监管的革新在所难免,而类似以监管沙箱与监管科技为代表的行为监管模式满足了稳定性与创新性两方面的要求,获得了更为恰当的动态平衡。
五、结论
智能理财作为新兴的金融工具与新时代12的代表,被赋予太多期许,对其监管也在世界各地有着丰富的实践。但在我国的金融法体系中,智能理财无法满足资质要求,在现行法中难以实现自洽。更何况,作为新时代的必争之地,智能理财在全球金融体系日益固化的背景下,对于我国而言都是难得的弯道超车的机会。因此,寻找一条崭新的监管路径成为了适时之需。新的监管框架必须满足创新和风险的动态平衡,让智能理财为经济的发展提供正外部性。从资质管理的目标与意义来看,行业与学会的社会力量介入反而比政府的强制性准入标准更为合理,因此主体监管的逻辑前提在当下也很难成立,其必要性的确认也为行为监管的路径转变提供了依据。从主体监管与行为监管之争来看,无论从经济现状需求与监管模式下的匹配度,还是从宏观微观多个层级比较监管模式的孰优孰劣,行为监管都更具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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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Adaptability of Finance Law of Financial Science Technology
——A Case of the Discussion on Financial Management Qualification of Intelligent Financial Management
CHEN Rong
(Xian Branch PBC, Xian Shaanxi 710075)
Abstract:The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Planning of the 13th Five-year Pla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clearly put forward to promote products and services innova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finance and to construct the financial innovation center of the 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ith the upcoming of the intelligence era represented by the financi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pene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the business level has also gradually increased, which will surely urge supervisors to follow up quickly, or it is prone to disconnect regulatory and business, and reduce the supervision effectivenes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discussion on the qualification of the intelligent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then ponders over issues about the applicability of finance law of the financi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n the macro level with the purpose of not only filling the theory blank and providing a more realistic theory support for the regulation on financi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eywords: financi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telligent financial management; qualification management; behavior regulation
责任编辑、校对:党海丽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