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岚 徐薇
依法应得的劳务费不得拖欠
□邓岚 徐薇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告聘请原告负责管理其投资、建设的江西科技某学院学生公寓楼10号楼的工程建设及预决算等一切事务。原告即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建设管理。协议约定管理期间的费用为1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主体完工付30万元,工程验收付30万元,工程决算完成付40万元。协议签订后,直至工程预决算完成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任何管理工资,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100万元管理工资的欠条一张。后在原告不断的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支付30万元、1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西科技某学院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业主方应对负责项目实际施工管理的原告的劳务费在应返还给被告的投资回报款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6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0万元;2.江西科技某学院在应支付给被告的投资回报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劳务义务,被告亦出具欠条确认,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60万元,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劳务费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法院依法核算。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劳务费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审理法院针对该案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