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利明
论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
文/王利明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制度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的颁行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颁行为人格权编的设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具体而言:
第一,《民法总则》第2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虽然以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己任,但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民法通则》第2条所规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如果民法典分则中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根本就无法体现《民法总则》第2条突出人身关系重要性的意义。同时,从民法典的内容来看,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合同编,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表现为婚姻编、继承编,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将导致人格关系无法受到民法典分则的规范,这将导致各分编的规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
第二,《民法总则》奠定了人格权独立成编形式体系的基础。《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第110条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这实际上构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在体系,即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仅仅靠上述三个条款,显然不可能构建这样一个体系。而且即使和《民法通则》相比,其也是不足够的,因为《民法通则》用了9个条文保护人格权,而在《民法通则》颁布30多年后,我国人格权保护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司法审判实践已经总结了大量的经验,形成了大量的规则,如果将来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那就意味着《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如《民法通则》,这将造成一种错觉,似乎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还不如30多年前的《民法通则》。这很难体现出法律在新的社会阶段的进步。
第三,《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价值基础。《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首次从宏观层面对“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了规定,在学理上被理解为一般人格权。该规定宣示了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根本价值,即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是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加以规定,表明人格尊严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价值来源和价值基础,也表明其具有最高价值。任何一个中国人都有向往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美好的生活不仅要求丰衣足食,住有所居,老有所养,而且要求活得有尊严。中国梦也是个人尊严梦,是对人民有尊严生活的期许。这一规定不仅将进一步提升我国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水平,而且为我国后续的民法典编纂工程提供了基础性指引。
第四,《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突出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民法总则》虽然仅用了3个条款保护人格权,但将其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凸显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从总则的关于民事权利的其他规定来看,目的是将其留在民法典分则中予以具体完善。人格权独立设编是保障每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也是21世纪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的体现,尤其是人类社会已进入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以及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给个人人格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人格权独立设编也有利于回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需要。
诚然,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编排体例来看,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设编的先例,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因为之前的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独立规定人格权编,是因为在各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形态较为简单,借助侵权法规则能够基本解决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今天我们所面临的许多问题,如肖像和姓名的商业许可使用、代孕、人肉搜索等,这些都是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代所完全不存在的。同时,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将人格权独立设编,但其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其中也形成了许多具体的裁判规则。尤其是,有的国家通过援引宪法规范保护人格权,也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在我国,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法院无权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案件。因此,在我国无法采用国外判例法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规则进行集中规定,无疑是最为合适的选择,这既是立足于中国当代社会的实际需要的必要之举,也是中国民法典所可能做出的重大创新。
《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信息的依法取得、保护信息安全、禁止信息非法买卖、提供、公开等内容,对于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将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
第一,没有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只是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而没有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此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将个人信息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从而不仅宣示了个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而且也可以为权利人具体行使和维护提供明确的指引;另一方面,可以为特别法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上位法依据。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确认了个人信息权,这一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侵害个人信息的责任构成要件有待进一步完善。依据《民法总则》第111条,行为人不得非法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非法”?在行为人非法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比较法上看,信息处理的合法性通常以当事人的同意和法律的保留为前提。我国相关立法中虽然也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如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其缺乏全面性,没有将其保护范围扩张至其他个人信息。因此,为保障《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有效适用,应当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就上述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第三,安全维护权内涵不清晰,需要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确立了个人信息的安全维护权,但并没有明确其内涵,即其是否仅指信息控制者本人不得非法利用、其是否还包括防止他人的侵害行为等,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总则》之所以没有对此作出细化规定与其规范模式存在密切关联,因为该条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时采用的是“行为排除模式”,即只是从反面规定了他人不得为某些行为,而没有从正面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本身作出规定,这也有待于将来的人格权编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反映了21世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需要,也顺应了高科技发展的要求,体现了21世纪的时代特征。笔者认为,数据中包含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大数据是对海量的信息所进行的收集、存储和分析。因而,大量的数据涉及个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甚至涉及个人的敏感信息和核心隐私。大数据技术能够通过特定的算法从信息中不断挖掘出新的信息,这就可能侵害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同时,个人信息利用和流转过程中也存在多元的利益主体,这也可能对个人信息权利和隐私权的保护构成严峻挑战。从法律角度看,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4个方面。一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利用权。个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信息,并获得报酬。二是对一般的信息收集未必都需要个人的同意,但如果是个人的敏感信息,则在进行大数据开发时,应当得到个人的同意。三是信息的安全维护权。相关主体在开发个人数据时,对于所收集到的个人敏感信息,应当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在个人信息存在泄漏和不当利用的危险时,个人有权请求相关主体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其个人信息的安全。四是数据利用权,即禁止他人发行、传播数据库中的数据。保护数据中包含的权利,法律理应保护这些权利。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这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创新。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仍然有待完善之处,具体而言:
一是应当扩大该条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从该条规定来看,其仅保护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4项人格利益,但除上述4项人格利益外,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二是明确保护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应当属于名词,即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要求“英雄”必须已经牺牲,因此,其既可以是已经牺牲的英雄,也可以是未牺牲的英雄。同时,有必要对该条中的“等”作明确的解释。三是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该条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应当通过具体化等方式明确其内涵。否则,可能会不当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使个人动辄得咎。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该条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以保障该条的准确适用。四是明确该条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该条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下,相关的公权力机关或者公益都应当有权提出请求。五是明确其与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情形下,行为人除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两种责任的关系,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由此表明了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同时,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救济方式以及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但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法完全替代人格权编,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侵权责任编不能从正面确认各项具体人格权。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主要对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只有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的救济提供基础。同时,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公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涉及,也无法涉及。
第二,侵权责任编不宜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8项人格权,但并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地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不宜对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因为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的。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颁行了“姓名权立法解释”,该解释对姓名权的内涵、效力等规则作出了规定,该规则属于确认权利性质的规定,而不属于侵权保护的问题,难以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全面确认人格权的各项具体内容,充分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
第三,侵权责任编不宜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民法总则》第110条只是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没有对其具体利用权能作出规定,这有待于将来的民法典分则作出细化规定。侵权责任编虽然也可以对人格权保护规则作出规定,但其主要是从消极层面规定行为人的义务,难以对人格权的利用、行使规则作出规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而且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侵权责任编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也难以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第五,侵权责任编并不能替代具体的行为规范。侵权责任法重点在于侵犯权利之后的救济,但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往往以行为人违反具体的行为义务作为要件,侵权责任法无法具体规定他人对于人格权的具体行为义务。人格权法则可以更为细致地从正面规定权利人所享有人格权的具体范围,同时从反面更为细致地规定他人对人格权主体所承担的具体行为义务。
总之,我们要编纂的民法典应当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并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人格权编的设立,必将使我们的民法典体系更为和谐和完备,是中国民法典在21世纪对民法体系的重大发展与贡献。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摘自《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