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张某系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业务谈判,2015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某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但就赔偿数额的适用标准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某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其工资组成中包含业务提成、差旅补助和季度奖金,在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张某主张应全部计算在内,而某公司不同意按照此标准,主张由于上述部分工资非固定性收入,不应纳入工伤赔偿的计算基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即提出仲裁申请。
经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最终确认按照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和分解至各月,从而确认张某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张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包括张某的提成、差旅补助和季度奖金等非固定性收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资基数,“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分为原工资不变、原福利待遇不变,在此笔者主要阐述就原工资不变的理解。
2004年和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所述的“工资总额”“本人工资”予以解释,却均未对“原工资”予以具体解释,且由于《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全部由企业支付,企业与职工考虑权益的角度不同,导致对“原工资”理解出现分歧是必然结果。分歧的出现,法律解释的空白给司法实践也留出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企业支付“原工资”的裁决和判决也不相一致。在实践操作和司法实践中针对“原工资”的具体标准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解释,原工资为工伤职工受伤或者确诊为职业病时上个月的工资。此种解释对原工资的解释过于片面,将“原”简单地解释为上个月,没有细分职工上个月的工资属于正常和非正常劳动下所得工资的情况,职工因事假、病假等情况可能导致工资低于正常劳动所得工资;因加班,发放一次性个人奖励奖金等情况也可能使工资远远高于正常劳动工资,因此,将原工资解释为工伤职工受伤或确诊为职业病时的上个月工资不妥。
第二种解释,原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或者基本工资。此种解释便于操作,但有时也会损害一部分职工的权益。有些企业在与职工事前约定工资时是一个数额,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约定为职工的工资,在实际履行中按照与职工事前约定的工资支付,此种情况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形同虚设,如果按此来解释原工资,使职工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此外,企业与职工在约定工资时,在工资构成中,往往会将基本工资约定较低,该基本工资数额一般不到工资构成总额的二分之一,而其他占工资比重大的并在每月支付较为固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等均列为工资的其他构成项。此种情况下如果将原工资解释为职工的基本工资,也必将使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
第三种解释,原工资为职工受伤前或者确认为职业病前在本企业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该解释在实际操作中被应用得较多,将职工受伤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总额除以12,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以此为支付标准。已废止的2000年《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也作出过此规定,“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厦门市现行的《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也有相关规定,即:“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資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2)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这种计算原工资方法的优势是在无明确的工资约定情况下,可以用职工前十二个月的工作量及对应所得工资来衡量职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的预期工资,可以保障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较之前十二个月不会降低。但该计算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原工资,应是视其正常劳动所得工资,职工病休、事假、加班所得工资均不是正常劳动所得,因此不加以区分而直接将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规定为原工资确有不妥。
根据上述三种解释,笔者认为将第二种与第三种解释结合应用更为稳妥。第一,当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明确,并得到职工的认可时,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固定性奖金等)向职工支付工资。第二,当无法确认职工工资标准时,算出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总额中的病假、事假等工资额用正常劳动所得工资额代替,然后在总额中将加班工资予以扣除,所得的数额除以12后即为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尚未约定或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上述计算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可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兼顾了企业的一定权益,但关于原工资的争议之所以大量存在,是因为未有相关的权威解释,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借鉴厦门市的做法,尽快将原工资予以法律上的解释,使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中有据可依,以减少争议。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社会保险事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