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琦
原告:郭某
被告:上海某保潔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15日与上海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A市某美食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当月24日我受伤停止工作,住院后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某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某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等。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职我公司,2013年4月24日因受伤停止工作,后被认定为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我公司为郭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已向郭某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待遇。郭某受伤住院期间,因右肩胛骨锁骨远端骨折,不方便签字,其委托配偶邵某来到我公司店面代签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职某公司,在位于A市某美食广场分店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24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停止工作。某公司为郭某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于2014年4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1405-002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郭某伤残情况为“锁骨远端骨折(右)”, 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郭某主张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郭某受伤住院期间,其公司提出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郭某称其右臂受伤,故让其丈夫邵某代其前往店里代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27日左右,邵某前往大时代广场东方广场分店,代郭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其公司A市区域主管王某、A市区域经理王某均在场。某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劳动合同》。封面载明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郭某,紧急联系人为邵某(手写)。联系电话×××(手写);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落款处显示加盖某公司公章及郭某签字字样,2013年4月1日。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封面处乙方的手写字迹均为邵某所书写,落款处郭某的签字亦系邵某代签。
郭某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配偶去世后其并未再婚,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邵某从未告知代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郭某就上述主张提举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为“根据郭某的申请及声明,郭某配偶于2009年6月去世,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从2009年7月1日至今未发现郭某有婚姻或离婚登记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落款处显示加盖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婚姻登记专用章,2015年5月11日。2.《证明》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手续的复印件。载明郭某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A市某公司工作。郭某主张上述证据为某公司在与其的另案纠纷中提举,从日期上可见,某公司提举的上述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造假。某公司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郭某在工作单位及医院均陈述邵某是其爱人;对《证明》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等手续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系其公司于另案提举,但之所以提举系因郭某另案中主张2012年起即在某美食广场工作,其公司为反驳而提交该证据,其公司与郭某的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4月底签订的,但依据了自然月作为起止期限。
法院当庭拨打劳动合同中所载邵某电话号码,为关机状态。经法院当庭询问郭某一方,邵某能否到庭说明情况,郭某表示邵某已回老家,无法到庭,邵某的电话号码确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号码。经法院当庭释明提起笔迹真伪司法鉴定的权利及不申请的相应不利后果,郭某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邵某的行为与其无关。
经询问,郭某表示其受伤接受手术期间,邵某在其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字。经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向A市某医院调取郭某住院病案中的知情通知书,其中《某医院骨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字处显示为郭某,家属签字处显示为邵某,签字人与患者的关系显示填为夫妻;《A市某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载明拟行手术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显示为邵某,与患者关系显示填为夫妻,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郭某另表示上述病案材料中载明的夫妻身份并不属实,是邵某随便写的;某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人员自认识郭某以来,即知晓其与邵某为夫妻关系。
郭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A市所在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郭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A市所在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可归纳为事实认定层面,即郭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系邵某代签?二可归纳为法律适用层面,即若劳动合同系邵某代签,则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事实认定可按以下层次开展:1.郭某与邵某的身份关系是什么?或更准确地讲,该二人以何种身份关系示人。郭某主张其丧偶后并未再婚,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但该主张与郭某一方在医疗机构填写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之名不符。载于第三方医疗机构的内容通常具备反映双方在生活常态中身份关系的特性,在医疗机构签署上述同意书的人员应与患者具备密切身份关系是一般常理,故应采纳某公司的主张,即郭某与邵某以夫妻的密切身份关系示人,而此种情形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对此产生信任。2.邵某是否实施了代郭某在劳动合同中签字这一行为?某公司提举了郭某劳动合同并主张系邵某代签,郭某作为与邵某具备密切身份关系的人员,表示邵某无法到庭,经法院当庭释明其就邵某的笔迹享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及不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郭某表示不提起司法鉴定,故法院采纳某公司的主张,认定邵某在郭某住院治疗期间代其签署劳动合同。
进而,从法律适用层面,如何认定他人代为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代签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概念,可追溯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代理行为。但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注意到劳动立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色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具备特殊性,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能否适用代理行为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代签劳动合同行为进行认定,如何认定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理代签劳动合同问题不能适用民法规范。确定代签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在劳动法范畴内解决,有具体规则适用具体规则,无具体规则应适用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强力干预,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限制众多,已不能简单适用合同自由原则。即使《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立法规整处出现空白,仍然应当求助于劳动法本身的原则和法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本身已经为解决代签劳动合同问题提供了足够的指引。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解释,首先应建立在理解文义的基础上。本条款的“劳动者”包含了两种意义,一为“劳动者一方”,另一为“劳动者本人”。通过对《劳动合同法》全文的研究可以发现,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共使用了三次“劳动者本人”。而其他各处均使用“劳动者”一词。因此,可以认为立法者在单独使用“劳动者”一词时,其规定意向是指“劳动者一方”,包括劳动者的委托代理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劳动法律规范中,并未排除劳动者授权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如系出于己方真实意愿,授权他人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若全盘否定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代签劳动合同领域,则背离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誠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劳动法律规范中,并未规定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系属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故分析代签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情况予以认定。如用人单位未保障劳动者知情权,自行组织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则在劳动者未予以追认的情形下,代签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如劳动者对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予以追认,或基于本人真实意愿授权他人代签的情况下,则他人代签的劳动合同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诉请项目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还应具体分析。其一,郭某因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而住院治疗期间,某公司基于对邵某与郭某系夫妻的善意信赖,允许邵某代郭某前往办公场所签署劳动合同,并随之为郭某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此举系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保障了郭某的劳动合同权利,如再对某公司适用双倍工资罚则,未免苛责,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某所述,其并不知晓邵某代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基于二人身份关系的密切程度,某公司有理由相信邵某享有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的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对某公司而言应当有效。综上,对郭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endprint